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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四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女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媚水衣品館」、「永豐寢飾名店」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單各壹紙,及偽造在「媚水衣品館」、「永豐寢飾名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各壹紙上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五十三號波米服飾店選購衣服時,竊取乙○○所有置於沙發上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及中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五九四號「永豐寢飾名店」內,購買床套二組,施用詐術持交行使上述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二千五百元,並在店家交付之二筆消費持卡人簽帳單內偽簽「乙○○」之姓名,復於當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在嘉義市○區○○○路三十七號「媚水衣品館」,以相同手法購買襯衫二件,施用詐術持交行使上述安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四千九百元,並在店家交付之二筆消費持卡人簽帳單內偽簽「乙○○」之姓名,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永豐寢飾名店」、「媚水衣品館」及乙○○。嗣經乙○○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甲○○於警訊、丁○○於警訊及審理中之陳述。

(四)「永豐寢飾名店」、「媚水衣品館」簽帳單客戶存查聯影本共四張

(五)被害報告單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卷可佐。

(六)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法 官 張 育 彰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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