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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二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盧 鳳 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