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在嘉義市○○○路一八三號,以自己為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十五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二十日開標,自訴人以自己、張淑華、張文賢名義參加三會,除以張淑華名義之該會已於第十二會標得外,其餘二會均為活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第十二會開標後,宣布結束互助會,與自訴人結算後雖有開立本票交予自訴人,並保證信用,然並未如期兌現,被告即避不見面,足以生損害於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之前伊信用很好,並不是第一次當會首,與自訴人認識十餘年,自訴人之前就有跟過伊的會,這個互助會到第十二期開標後,就有跟會員說明要結束此互助會,亦有開本票給自訴人,是因為之後資金無法週轉,才無法還錢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除提出互助會簿、本票影本三紙,證明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任會首召集如前揭之互助會,迄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第十二次開標後,互助會即未繼續進行等事實之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係自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等情為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顯然已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參諸前揭互助會係至第十二次開標之後始無法繼續維持,被告始與各會員商討會錢之處理方式,並開立本票予自訴人,並無捲款潛逃行為之事實,亦據自訴人陳述綦詳,從而自訴人所稱被告自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一節,自非真正。從而本件被告積欠自訴人互助會款,應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無訛,而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犯罪明顯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