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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仁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其友人林伯俊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六號之住處,欲向林伯俊借貸金錢未果,俟林伯俊外出工作之際,見林伯俊年逾古稀之母親乙○○○獨自一人在家,且乙○○○當時所穿著之上衣左邊口袋內有現金及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出手搶奪該口袋內之新臺幣五千五百元及面額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迨盡,而上開面額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則撕毀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經過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卷第

九、一○、三五、三六頁),並經被害人當場指認被告之照片無訛(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頁),復據證人林伯俊、黃森雄、張樹勇證述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至二一頁、第三五、三六頁),此外,並有被告作案後逃逸時經現場附近之攝影機所拍攝之照片二張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既係於財產管領者自始監視注意下,仍乘其不及抗拒或防備之際而奪取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即好逸惡勞,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黃 仁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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