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
五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上更二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接續前案(煙毒案件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中午起至同年五月六日下午止,在嘉義市○○里○○街二二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同年五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嘉義市○區○○路與興安街口、嘉義市○○街二十二號前查獲,第一次查獲時並扣得甲○○所有而丟棄在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0‧三七五公克,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1129號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認「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五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亦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即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終止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但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查,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入監服刑後假釋,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接續執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上更二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手段、前後連續犯罪之期間、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生之戕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為被告所有經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