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未戒斷毒癮,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起迄同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均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先後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一二四巷七弄一九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起至同年四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均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各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四月一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藥物檢驗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四頁,偵卷第六頁正、背面)。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前科,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因判刑入監服刑,於出監後又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毒癮甚深,自制能力薄弱,顯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自戕之行為,其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尚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廿一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