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蚵叉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客觀上」之上及最後一行「扣得」之下應加上「其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今查,被告甲○○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蚵叉二支,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扣案之蚵叉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正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