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七點八MM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因綽號「阿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欠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而為抵債之故,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嘉義機場收受由綽號「阿林」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七點八MM土造子彈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起訴書誤載為在嘉義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林」之人所購入),旋藏置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村二八九之二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枝、七點八MM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經鑑驗試射),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並有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七點八MM土造子彈七顆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槍管固定鈕之固定梢,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送鑑子彈七顆,認係均口徑七點八MM之土造子彈,其中五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七點八MM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二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七點八MM金屬彈頭),經檢視欠缺底火、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三六九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照片一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持有子彈之行為,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七點八MM土造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