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及移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參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肆個(總重壹點零貳公克)、葡萄糖壹包、電動研磨機壹台、搗碎器壹組、水菸斗壹支、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管陸支及斜削吸管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參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肆個(總重壹點零貳公克)、葡萄糖壹包、電動研磨機壹台、搗碎器壹組、水菸斗壹支、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管陸支、斜削吸管伍支及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某時止,在其嘉義縣大林鎮○○路一四七號住處等地,連續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迭次經警查獲如下:⑴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前揭住處,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時餘許,持搜索票在前揭住處,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三點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點八○公克)、葡萄糖一包、電動研磨機一台、搗碎器一組、水菸斗一支、電子磅秤一台、玻璃球管六支及斜削吸管四支,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警方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前揭住處,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點二二公克)及斜削吸管一支,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前揭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
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前開經警三次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陽性或嗎啡陽性(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反應一情,亦有查獲毒品採集尿液送驗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紙、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二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管檢字第○九三○○○一八三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等件附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三點五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總重一點零二公克)、葡萄糖一包、電動研磨機一台、搗碎器一組、水菸斗一支、電子磅秤一台、玻璃球管六支及斜削吸管五支,與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檢驗結果認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二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信為真正;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海洛因二罪間,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本件併案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之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以外之施用部分」與「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以外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⑵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犯罪之動機、方法、屬自殘性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⑶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三點五二公克),均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前開海洛因外包裝(總重一點零二公克)、葡萄糖一包、電動研磨機一台、搗碎器一組、水菸斗一支、電子磅秤一台、玻璃球管六支及斜削吸管五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個亦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