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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二二○之三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打一針於身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以注射針筒施打一針於身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九、三九頁),其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採集送驗、複驗,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並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可憑(警卷第三至四頁、偵查卷第二三頁)。又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注射方式進入人體,而達抵癮效果,此有毒品鑑識文獻可參(本院卷第四五頁),本案於警方查獲時亦未扣得施用毒品工具(偵查卷第一頁反面),不能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係分別起意,而為先後不同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供稱當時是以注射針筒施打一針於身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故意之持針筒注射毒品於身體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惟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業已當庭更正,亦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本院卷第四一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廖 政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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