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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二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國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二六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教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因犯竊盜罪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又犯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黃 國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二六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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