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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未到案執行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通緝期間復因偽造貨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與八十七年之竊盜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為期滿,目前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朱 美 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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