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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六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六九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報紙上得知可藉由出借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騙,惟因急需用錢,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向太保郵局申辦、帳號為一0七八九-五號之帳簿、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帳簿及提款卡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電話向甲○○訛稱自己係國稅局之人員周世傑,欲退稅新臺幣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囑其撥打電話予黃國文,而自稱為黃國文之男子利用甲○○對於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不甚熟悉,遭自稱為黃國文之男子誘騙至自動櫃員機領取退稅之退費,實則將帳戶內之九萬八千零六十一元轉帳至乙○○上開於郵局之帳戶內,使前開年籍不詳之人因取得乙○○之提款卡而取得向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隨即以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

二、本院認定之證據除加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不詳姓名之人詐騙甲○○轉帳至被告帳戶部分,乃使被害人將自己對銀行請求權移轉予持有被告提款卡之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康 存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