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94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利用其承攬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在嘉義縣中埔鄉○○段156、156之1地號山坡地整坡作業之機會,明知依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核准之開發計劃,不准將土石外運離申請地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先僱請不知情之司機潘田玉、黃長男、王國金及黃耀興,於95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土地,由潘田玉操作挖土機,將砂土盜挖至黃長男、王國金及黃耀興駕駛之砂石車上外運,而警方據報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距離上開土地約數公里遠之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攔獲黃耀興所駕駛載運上開砂土之砂石車;乙○○復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司機潘田玉、張淯森及劉建旭,於95年3月8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土地,由潘田玉操作挖土機,將砂土盜挖至張淯森及劉建旭駕駛之砂石車上外運,而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又在上開內埔產業道路,攔獲張淯森及劉建旭分別駕駛載運上開砂土之砂石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證人潘田玉、黃長男、王國金、張森淯及劉建旭於警訊時、證人即員警丙○○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嘉義縣政府勘查紀錄2份、嘉義縣政府函件1份、現場相片16幀、責付保管書7紙及地磅單2張附於警卷可佐,可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上稱「持有」者,須基於支配之意思,並在事實上對於物有支配關係,始克相當,在概念上較民法所定之占有,更具實現性。盜採承租土地之砂石,應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受託,而占有管領上開土地,然甲○○委託土地之目的僅係由被告負責整地及清除香蕉樹等植物,故被告對於上開土地內含之土石並無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就盜挖土石部分之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無誤;又起訴意旨認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屬於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者,遽謂被告所為係2次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犯罪事實與罪名變更為普通竊盜罪,附為說明。㈡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5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5,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30倍,刑法第320條之罰金法定刑「5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15,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統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⑴上開新施行刑法之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應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詳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⑵另被告行為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㈣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94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土石,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價值、其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獲得被害人諒解、審理中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
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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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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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6 │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ˇ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重其刑至2分之1。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 │ │ │ │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
│ │ │ │ │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 │ │ │院座談會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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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67條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之。 │ │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第68條舊條文: │ˇ │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減其最高度。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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