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九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九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