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原名劉世煌)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丁○○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 (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扣案之鏈鋸壹台與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丙○○與丁○○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約定至嘉義縣梅山鄉山區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三人結夥於翌日上午十時許,為搬運竊取物品,駕駛車號RC─0八八九號箱型車至同鄉太和村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四號林班地,途經該林班地某地,見有牛樟樹,三人即以丁○○所有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鏈鋸砍伐、剖空牛樟樹,並將牛樟樹分段切割數小截後,搬運合計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之五小塊牛樟角材至原停放前開車輛處旁,再以甲○○所有且客觀上亦可為兇器之柴刀取出樹內重為一點二台兩、價值為二千四百元之牛樟芝數朵,置於甲○○背包內,待三人於下山途中,經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樹角材五塊、牛樟芝一點二台兩、鏈鋸一台與柴刀一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有照片十三幀、扣案之牛樟樹角材五塊、牛樟芝一點二台兩、鏈鋸與柴刀各一件為証,核與証人即會同警方查獲之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乙○○証述情節相符,且經被告坦白承認,被告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二)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三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供己使用,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尚低,對森林資源所生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知所悔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竊得五小塊牛樟角材價值為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牛樟芝一點二台兩價值為二千四百元,此有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乙○○之筆錄可資佐証,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三人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判決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鏈鋸與柴刀各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鏈鋸為被告丁○○所有,柴刀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