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碧娟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弟何明典位於嘉義縣朴子文化里海通路三十六之一號住處前之庭院飲酒後 (惟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因見居住在同路段之乙○於返家途中經過並看其一眼,致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桌上拿起一把長約十五公分之牛排刀,對乙○稱:「只是看,沒有打招呼?」等語後,即持上開牛排刀向乙○之腹部猛刺一刀,嗣其見乙○受傷後,經乙○要求,旋以機車搭載乙○送醫救治,乙○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大腸穿刺穿孔、腹膜炎併休克及腸阻塞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93)長庚院嘉字第八八六號函文一紙、被害人衣物及受傷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且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牛排刀一把,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把牛排刀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