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9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內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三月、五月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上揭有期徒刑四月,與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中埔鄉「雉雞城餐廳」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內雉雞城餐廳」)..。」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