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裁定送交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31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0年7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及本院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縮刑後,於94年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30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在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3鄰潭仔墘23號其住處,多次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瓶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94年5月28日下午1時50分,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5月28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4年6月8日尿液確認報告(檢體編號NZ00000000000號)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裁定送交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行。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0年7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及本院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縮刑後,於94年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決心,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