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隆興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第三九五四號、第五二八0號、第五二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隆興應予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嘉義市○區○○路一八六巷一七六號,並予限制出境。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係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故依法當得對被告之出境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查被告吳隆興因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吳隆興固對於其曾介紹同案被告庚○○、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曼尼」者擔任提領贓款者(俗稱:車手)及向同案被告庚○○購買人頭電話,向同案被告戊○○購買人頭帳戶,再轉賣予他人等情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吳隆興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以洗錢為常業罪嫌,業據檢察官提出:㈠被告兼證人庚○○、戊○○、未○○、辰○○、寅○○、癸○○、丑○○、甲○○、子○○、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調查時之陳述、被告兼證人乙○○、丙○○、卯○○、巳○○、壬○○、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暨被告兼證人辛○○、己○○於警詢中之陳述。㈡證人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㈢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至九所示之證物及照片。㈣通訊監察譯文(含譯文檢索表)及通訊監察書。㈤刑事警察局人頭帳戶資料庫案件詳細資料暨彙整調查表、偵辦吳隆興詐欺集團案譯文顯示帳戶/電話/姓名/統號等一覽表、吳隆興詐欺集團查扣人頭帳戶身分證正(影)本一覽表等資料。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款存根聯、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轉帳、匯款及存款證明。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
㈧報紙分類廣告(家庭代工、信用貸款優惠利率……等)、中獎通知信函、禮卷、入場券、折價券、律師名片、信用貸款優惠專案廣告單、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記名式受益憑證等。
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㈩指認照片。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HiNet ADSL優惠申請書、中華電信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轉接計畫表、中華電信電話異常通知函、風險詳細資料、和信電訊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等證據,足見被告吳隆興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吳隆興亦供承其涉嫌上開犯行時,曾多次與同案被告出國至大陸地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吳隆興有逃亡之虞,且上開起訴所指犯行既經被告吳隆興否認,自有繼續調查釐清之必要。
三、本院慮及本案涉及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而被告吳隆興之犯罪嫌疑重大,為確保被告吳隆興到庭接受審判,釐清所涉犯罪事實,是有必要將被告吳隆興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嘉義市○區○○路一八六巷一七六號,並予限制出境,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