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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選簡字第1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夏金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選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扣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臺灣省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選舉人名冊影本3紙在卷,及賄賂現金新台幣15000暨候選人翁重鈞選舉文宣25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4人罪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分別向被告甲○○、乙○○○、丙○○○賄賂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其預備向被告甲○○、乙○○○、丙○○○之家人賄賂部分,所為均在預備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核被告甲○○、乙○○○、丙○○○等所為,係犯刑法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四、被告丁○○分別交付甲○○5000元、乙○○○4000元、丙○○○6000元,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其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9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

六、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甲○○、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爰審酌被告丁○○、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難以建立;被告甲○○、乙○○○、丙○○○等收受賄款,導致不公平選舉現象。渠等對選舉所生之損害,犯罪之手段,暨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

八、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770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扣案之前開被告丁○○託被告甲○○、乙○○○、丙○○○轉交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12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前開被告甲○○、乙○○○、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夏金郎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選簡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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