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嘉簡第10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第1209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0月8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7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216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而於同日14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及於同年8月3日16時28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8月16日7點多,在嘉義市某處空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8月17日13時45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8月1日14時許、同年8月3日16時28分許、同年8月17日13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2紙在卷可參。且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份,安非他命淨重0.0538公克(經全數取樣後已鑑析用罄),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10月8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甚明。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94年8月16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經全數取樣後已鑑析用罄)及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