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