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活動扳手、鐵橇、活動鉗子、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固定扳手、尖嘴鉗、美工刀、無線電各壹支、手提袋壹個、尖鑽貳支、手電筒參支及手套拾肆雙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9、10行「鐵剪等器具」修正為「鐵剪、活動扳手、鐵橇、活動鉗子、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固定扳手、尖嘴鉗、美工刀、無線電各1支、手提袋1個、尖鑽2支、手電筒3支及手套14雙」。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而被告等均願捐款予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