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夏金郎盧鳳田陳俞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5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亞利特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利特公司)之業務洽談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0年3月15日,代表亞利特公司與漢輝商行負責人甲○○簽訂買賣油品之書面契約,約定由亞利特公司供應油品給漢輝商行,事後漢輝商行並提供球閥等機械設備以為履約擔保,並分別於90年6月14日、9月14日,由己○○將前開機械設備送至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庄內37之1號庚○○住處交付與庚○○保管,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0年11月20日,將前開機械設備之一部分,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曾國郎代為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嗣因亞利特公司與漢輝商行均未履行油品買賣,己○○向庚○○聯絡返還上開機具未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簡稱被告)對於其前開機械設備並出售得款85000元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秀貞及證人曾國郎於偵訊查證過情節指訴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受該批機具是因「黃慧民」(即己○○)欠伊錢,不是和漢輝商行簽協議書之故,伊是請林承泰提供9700多公升之柴油給己○○,己○○尚欠伊油品錢11萬餘元,伊寄賣部分機具是要保障自己之權利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秀貞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己○○到庭證稱:伊不認識林承泰,也沒有私下跟被告買9700多公升的油品,更未積欠被告油品款項;該機具是漢輝商行所有,由伊送交給被告作為漢輝商行與亞利特公司間油品買賣的擔保品,被告均親自簽收;契約中雖寫明擔保品為不動產,然因漢輝商行原本提供的不動產已設定抵押,被告遂要求另外提供擔保品,漢輝商行才提供該批機具給他當擔保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簽收單影本3紙、被告與證人己○○於91年7月23日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可稽,又證人林承泰(更名為林士琳)亦到庭證稱:被告未曾向伊買過油,也沒有向伊訂油叫伊運送給別人,伊透過朋友介紹見過己○○1次,但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詳見9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己○○、林承泰二人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二)第查,被告原辯稱:伊收受該批機具是因己○○欠伊錢等語,嗣後改稱:己○○將東西放在伊這邊是為了叫伊向別人借錢,東西作為伊向別人借錢之擔保(詳見9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前後所辯矛盾,是其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出售油品予己○○及己○○積欠其貨款之證明以實其說,再依被告供承:伊於90年11月17日合約期滿後才處理那些機具,伊有出示該協議書(即油品買賣契約)予曾國郎,證明不是該批機具贓物等語(詳見92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稱上開機具與該買賣油品契約無關,又何須等到該合約期滿後再處理上開機具,並向曾國郎出示該協議書,亦徵被告持有上開機具確係基於該協議書之契約內容甚明。參以上開3紙機具簽收單上所載之機具價值共計0000000元,被告所言己○○所積欠被告之油品貨款僅11萬餘元,兩者價值相差甚鉅,若謂該批機具非由漢輝商行提供欲擔保油品買賣,而係己○○欲抵償貨款之用,亦顯與常情不符。

(三)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丁○○、乙○○、辛○○、戊○○、丙○○等,惟其等到庭所證內容,除由被告處聽聞己○○積欠油品款項一事外,對己○○是否向被告買入油品、款項若干等情均未親身經歷,無法證明;則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該批機具交予曾國郎寄賣並取得價金之事實甚明,被告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於亞利特公司,專司對外洽談業務,為告訴代理人王秀貞於偵查時指稱在卷,且為被告不否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漢輝商行提供為履約擔保之物品擅自出售,所得款項入己,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確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將部分機具出售得款85000元之侵占事實不容置疑,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被告侵占由漢輝商行提供之油品買賣履約擔保品,乃係本於其職務上經手之業務,被告私自出售得利,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僅論及被告涉犯普通侵占罪嫌,疏未敘及其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機具,原審復未察及,遽論以普通侵占罪,而非論處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爰在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指不當之處,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聲明上訴,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然其侵占之機具及部分機具出售所得款項85000元,迄未償還,侵占數額非少、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2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1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括在內,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上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雖對所犯侵占罪行提起上訴,惟本院係因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所犯為業務侵占罪,而以其有適用法條之不當而撤銷之,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夏金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俞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