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文峰村檨仔寮六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日下午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查獲並採尿送驗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十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藉詞生活壓力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決心,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