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於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淡薄、對他人財產法益輕忽漠視;兼衡其本案行竊之方式、所竊物品、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