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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八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屬良好、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