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23號
(現於嘉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7928號),經合議庭裁定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