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嘉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螺絲起子破壞機車換油機主機板等方式,欲竊取其內財物,可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在竊取財物,進而破壞主機板等物,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前曾犯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8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5年度嘉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嗣於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未遂犯: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所為誠值非難;3.以螺絲起子損壞被害人所管領之機車自助換油機,欲竊取其內財物之犯罪手段;4.竊盜雖未得手,但造成被害人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8 萬3,000 元,且並無賠償被害人損失;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理由: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事後業已丟棄(警卷第2 至3 頁),而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452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24號
被 告 盧嘉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8日4時29分
許,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事後已丟
棄,未扣案)並以之為工具,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賣場」外,毀壞王志強管領之「機車自助換油機」
主機板、正門及右側門(此舉足生損害於王志強),著手竊
取換油機內之現金,嗣因無法得逞而作罷離去。
二、案經王志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嘉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王
志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被害報告單、照片可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②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上開2罪有同法第55
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較重之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津 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