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
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所犯上開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名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