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鸛豪
- 指定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義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秉吟
- 選任辯護人
- 黃銀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澤明
- 指定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義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勳
- 選任辯護人
- 巨克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向哲緯
- 指定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義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承旺
- 選任辯護人
- 巨克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文吉
- 指定辯護人
- 方正彬律師(義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宜璋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曉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芳裕
- 指定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義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荏佑
- 選任辯護人
- 陳澤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俊豪
- 指定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義辯)
- 被告
- 楊順裕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翰律師
- 被告
- 蔡佳博
- 選任辯護人
- 康立平律師(法扶)
- 被告
- 張家維
- 選任辯護人
- 萬建樺律師(法扶)
- 被告
- 黃仕瑋
- 指定辯護人
- 吳伯昆律師(義辯)
- 被告
- 黃士哲
- 選任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4號、100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01號、99年度偵字第8975號,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7244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7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田鸛豪有罪部分及胡澤明部分均撤銷。
田鸛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澤明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田鸛豪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胡澤明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緣田鸛豪與胡秉吟(綽號「大腸」)於98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鐵皮廠房(該處懸掛「立強」公司招牌)經營放貸公司,並僱用李明勳、向哲緯、何宜璋(何宜璋的舅舅是胡秉吟)、許芳裕、蕭荏佑(蕭荏佑的姊夫是胡澤明)等人在該處工作,該處並兼作倉庫使用,擺放借款人借款時之擔保品機械器具等。緣因林翾敬(綽號「阿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7樓之4經營絔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絔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勝年,林翾敬為絔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勝年僅係人頭),綽號「阿祥」之林翾敬於98年8月間持絔林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的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98年9月14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吉成分行,票號EN0000000號)向田鸛豪等人的上開放貸公司借款五十萬元,嗣田鸛豪與何宜璋於98年9月11日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7樓之4(位在「正隆廣場」大樓的7樓)查看時,田鸛豪認為絔林公司業已搬離,心生不滿,其與何宜璋又自絔林公司的信箱內發現邱勝年之居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樓之6,渠2人乃於98年9月11日晚上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樓之6欲尋找邱勝年,在該處門口之樓梯間等候邱勝年回家。同日(98年9月11日)晚上8、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許),田鸛豪與何宜璋在樓梯間見邱勝年回來,遂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強行取走邱勝年身上的皮包、行動電話,檢視邱勝年皮包內的證件確認其身分後,命邱勝年開門,共同將邱勝年強押進入邱勝年的居所內(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樓之6內),由何宜璋看守邱勝年,田鸛豪則打電話通知胡澤明等人前來。旋田鸛豪與何宜璋、胡秉吟、胡澤明(胡澤明係胡秉吟的弟弟)、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等人於98年9 月11日晚上8 、9 時許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處(何宜璋則先行離開),抵達後,田鸛豪等人共同毆打邱勝年(傷害部分未據邱勝年提出告訴),且質問邱勝年有關前述以五十萬元支票借款之事,要求邱勝年找出實際借款人出面處理債務,隨即又共同將邱勝年強押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附近的「蘇活汽車旅館」房間內,限制邱勝年不得離去,要求邱勝年以電話聯繫償還債務之事。
㈡邱勝年因聯絡不上絔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阿祥」(即林翾敬),乃打電話聯繫當初介紹林翾敬給伊認識的陳祁郴(陳祁郴亦任職於絔林公司),向陳祁郴表示其身體不舒服,欲向陳祁郴借錢云云,陳祁郴乃委請亦任職於絔林公司的羅富順(綽號「老羅」,原名:羅珍祥,嗣於98年9 月30日改名為羅富順)前去邱勝年的前開居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羅富順遂於98年9 月12日下午前去邱勝年的前開居所內等候。98年9 月12日下午5 、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 時30分許),田鸛豪與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何宜璋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押著邱勝年回到其前開居所,見羅富順已在該處等候,先由田鸛豪強行取走羅富順身上的皮包,檢視羅富順皮包內的證件確認其身分後,旋推由田鸛豪、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以繩索狀之物綁住羅富順的手腳,以及持棍狀之物毆打羅富順的身體及雙腳,致羅富順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田鸛豪並一再要求羅富順聯繫林翾敬出來,並嚇命羅富順跪著撥打行動電話,但因羅富順聯絡不上林翾敬,田鸛豪為了找出林翾敬,逼令羅富順撥打行動電話給陳祁郴佯稱:邱勝年生病了,沒錢看醫生云云,要求陳祁郴前來探望邱勝年。旋羅富順的行動電話亦被田鸛豪等人強行取走。然陳祁郴因無法到場,因而商請同樣任職於絔林公司的綽號「阿明」之邱賢明及綽號「阿成」之林文成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拿錢給邱勝年。嗣邱賢明與林文成於同日(98年9 月12日)晚上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 時30分許後某時)一同前去該處,邱賢明先獨自搭乘電梯上樓至6 樓,甫走到邱勝年的前開居所門前時,即遭田鸛豪等人押拉進入屋內,田鸛豪等人除了以繩索狀之物綁住邱賢明的手腳外,又持棍狀之物毆打邱賢明的腳底等處(傷害部分未據邱賢明提出告訴),逼邱賢明說出林翾敬、陳祁郴的下落,復強行取走邱賢明身上的皮包、行動電話。嗣田鸛豪得知邱賢明另有同行友人在樓下,乃又下樓至1 樓向林文成誆稱自己係邱勝年的友人云云,林文成因而跟隨田鸛豪上樓進入邱勝年之前開居所內,入內後,田鸛豪等人即持棍狀之物毆打林文成的腳底等處(傷害部分未據林文成提出告訴),向林文成逼問林翾敬、陳祁郴在哪裡,但林文成表示伊不清楚,田鸛豪與李明勳、向哲緯等人遂於同日(98年9 月12日)晚上6、7 時許,將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均強押下樓並押上自用小客車,田鸛豪並通知吳承旺前來,田鸛豪等人並與吳承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邱勝年等4 人分乘數輛自用小客車,將邱勝年等4 人均戴上頭套而載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即田鸛豪等人的上開放貸公司,於同日晚上7 點多抵達鐵皮廠房),林文成在車上時並被強行取走其皮包及行動電話。田鸛豪等人將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強押至該鐵皮廠房後,將邱勝年等4 人均囚禁在該鐵皮廠房內,除了由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何宜璋、許芳裕輪流看守邱勝年等4 人外,蕭荏佑、盧俊豪復與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何宜璋、許芳裕共同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在該鐵皮廠房內輪流看守邱勝年等4 人(蕭荏佑於98年9月12日晚上7 時30分左右前來該鐵皮廠房而開始與田鸛豪等人有犯意聯絡,盧俊豪於98年9 月13日凌晨0 時左右前來該鐵皮廠房而開始與田鸛豪等人有犯意聯絡),田鸛豪等人並持棍狀之物接續毆打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以逼問林翾敬與陳祁郴的下落,當時羅富順等人無法聯絡上林翾敬,田鸛豪等人乃以膠帶綁住羅富順的手,再逼迫羅富順撥打電話給陳祁郴,由羅富順向陳祁郴騙稱:邱勝年身體不行了云云,陳祁郴因而應允於98年9 月13日晚上前去邱勝年的前開居所探視邱勝年。
㈢田鸛豪等人遂於98年9 月13日晚上,推由田鸛豪、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以及與渠等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分乘自用小客車將邱勝年與羅富順從該鐵皮廠房押到邱勝年的前開居所,命邱勝年與羅富順在1 樓的路邊等候,當日晚上9 、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 時許)陳祁郴駕駛9070-VV 號LEXUS 牌租賃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林翾敬以絔林公司的名義向小馬公司租得,陳祁郴向林翾敬借用此部小客車)抵達該處,陳祁郴先將9070-VV 號小客車停放在附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地下室的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邱勝年前開居所的地下室停車場)內,陳祁郴再步行走向邱勝年的前開居所,在1 樓時,被藏身在一旁的邱勝年與羅富順指認該人即是陳祁郴。旋陳祁郴搭乘電梯上樓至6 樓走到邱勝年的前開居所門前時,田鸛豪、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與綽號「阿圓」之男子即從樓梯間一擁而上,李明勳拿著滅火器,其他人則徒手,共同毆打陳祁郴,並強行取走陳祁郴的側背包(側背包內有其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印章,與護照、台胞證),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田鸛豪等人嗣於當日(98年9 月13日)晚上10時17分許共同強押陳祁郴搭乘電梯下樓(此時,胡秉吟、吳承旺、何宜璋均人在該棟大樓附近),再將陳祁郴押上渠等的自用小客車上(該小客車有3 排座位,邱勝年與羅富順均坐在第3 排,陳祁郴則被押入車內第2 排),並以衣服將陳祁郴蒙頭矇眼,將陳祁郴載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何宜璋與田鸛豪等人一起離開邱勝年居所大樓的附近,但何宜璋直到98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才去到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抵達該鐵皮廠房後,田鸛豪等人以繩索綑綁陳祁郴雙手並帶下車而押進該鐵皮廠房內,且命邱勝年與羅富順亦下車進入該鐵皮廠房內,田鸛豪等人又共同毆打陳祁郴之頭部、身體及雙腳,復對陳祁郴搜身,而強行取走陳祁郴身上的皮夾(皮夾內有現金六千元、國民身分證、日本核發的外國人登錄證,與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中國信託商銀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日本UFJ 銀行提款卡),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汽車鑰匙(即9070-VV 號小客車之鑰匙)與陳祁郴位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00號17樓住處之鑰匙,田鸛豪等人將陳祁郴與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均囚禁在該鐵皮廠房內,田鸛豪並與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另,盧俊豪於98年9 月13日清晨出發南下嘉義,迄98年9 月14日下午才又北上至桃園)在該鐵皮廠房輪流看管陳祁郴等5 人,並持續逼迫陳祁郴打電話聯絡林翾敬,要陳祁郴約林翾敬出來處理債務,俟陳祁郴聯絡上林翾敬後,田鸛豪等人才將綑綁陳祁郴雙手的繩索鬆綁,讓陳祁郴在客廳睡覺。另外,田鸛豪又將9070-VV 號小客車的鑰匙交給向哲緯,向哲緯於翌日(98年9 月14日)凌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地下室的停車場,以上開汽車鑰匙啟動9070-VV 號小客車後,將9070-VV 號小客車駛至前開鐵皮廠房(即田鸛豪等人的上開放貸公司)停放(另,吳承旺於98年9 月14日凌晨3 、4 時許出發南下嘉義)。
㈣98年9 月14日清晨5 時許,陳祁郴趁負責看守之人因睡眠而疏未注意之際,逃離前開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並在鐵皮廠房附近呼救,然為田鸛豪、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所尋獲,田鸛豪、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又共同徒手毆打陳祁郴,再將陳祁郴強拉上車帶返前開鐵皮廠房內,又再予以毆打。而田鸛豪、胡秉吟等人因唯恐陳祁郴逃跑時有呼救而為人發覺渠等拘禁陳祁郴等5 人之事,遂又於98年9 月14日上午某時,共同駕車強押陳祁郴等5 人至桃園縣桃園市同德五街、中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透天厝(起訴書略載為桃園縣桃園市附近某透天厝)內,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並在該透天厝內,持續以頭套將陳祁郴矇眼,且持棍子、鐵尺、鞭狀之物等物毆打陳祁郴,逼迫陳祁郴告知其前揭遭強行取走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的提款密碼,陳祁郴因不堪被毆打而說出密碼,前述毆打行為並致陳祁郴受有頭部及上、下肢外傷、胸壁外傷之傷害。嗣田鸛豪、胡澤明即於同日(98年9 月14日)下午3 時27分許,強押林文成同車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並交付前揭陳祁郴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予林文成,及告知提款密碼,先命令林文成獨自進入該分行內向行員表示欲領取陳祁郴前揭帳戶內之現金七十萬元,在辦理領款的過程中,田鸛豪亦進入該分行內站在櫃檯前林文成的右後方監看林文成,待確定行員即將完成交款動作時,田鸛豪始轉身,與林文成一前一後走向分行的大門,林文成走出分行外上車,田鸛豪在車上即將七十萬元現金拿走,田鸛豪與胡澤明旋押著林文成同車返回前開透天厝,回到透天厝後,田鸛豪將前開七十萬元現金其中的二十萬元交給邱勝年(因陳祁郴曾積欠邱勝年二十萬元債務),田鸛豪、胡秉吟等人再又共同駕車將陳祁郴、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強押至前開鐵皮廠房(即田鸛豪等人的上開放貸公司)內,又由田鸛豪預擬內容為:同意自願清償五十萬元云云之所謂「自白書」,逼迫陳祁郴在「自白書」上簽名,田鸛豪、胡秉吟等人復命令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亦均在「自白書」上簽名,並持續將陳祁郴等5 人拘禁於前開鐵皮廠房內而剝奪陳祁郴等5 人之行動自由。而同日(98年9 月14日)晚上時,羅富順因小腿被毆打致流血不止,並由田鸛豪等人其中的某2 人帶同前去桃園敏盛醫院就診,該2 人並要求羅富順向醫生訛其腿傷是從2 樓摔下來所致云云,之後羅富順又被帶返前開鐵皮廠房內。迄至翌日(98年9 月15日)時,陳祁郴等5 人均仍被拘禁於前開鐵皮廠房內,田鸛豪與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盧俊豪在該鐵皮廠房輪流看管陳祁郴等5 人,仍持續逼迫陳祁郴打電話聯絡林翾敬,要陳祁郴要求林翾敬北上至桃園處理債務,但因林翾敬表示沒空,遂相約於98年9 月16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附近之九龍理容院見面。
㈤98年9 月16日晚上,田鸛豪、胡秉吟命何宜璋在前開鐵皮廠房看守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以防止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離去,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蕭荏佑等人則於當日(98年9 月16日)晚上9 至10時之間,分乘數輛自用小客車,一同強押陳祁郴開始南下,欲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附近之九龍理容院欲與林翾敬協商債務之事(另,盧俊豪則於98年9 月16日下午6 時許,先從桃園出發南下嘉義),然田鸛豪、胡秉吟等人於當日(98年9 月16日)晚上11時許抵達約定之九龍理容院時(吳承旺則自嘉義市北上,於98年9 月17日凌晨0時許抵達臺中市該處與田鸛豪、胡秉吟等人會合),因林翾敬並未親自出面而僅委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雄」之男性友人到場,田鸛豪、胡秉吟等人十分不滿,除了許芳裕外(許芳裕於98年9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從臺中市出發北上桃園),其餘之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蕭荏佑等人又於98年9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9 月16日凌晨某時),再共同駕車強押陳祁郴與「阿雄」開始南下至田鸛豪、田文吉兄弟之住處即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透天厝,於凌晨3 時30分許抵達,將陳祁郴與「阿雄」囚禁在該透天厝內,而田文吉則與田鸛豪、胡秉吟等人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均在該透天厝內輪流看守陳祁郴與「阿雄」,剝奪陳祁郴與「阿雄」之行動自由(另,李明勳、向哲緯、蕭荏佑則均於98年9 月17日清晨時從嘉義出發北上桃園)。嗣林翾敬得知其友人「阿雄」亦被押走,經該名「阿雄」與林翾敬電話聯絡後,林翾敬始同意出面處理債務,且相約在臺中市見面,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遂於98年9 月17日晚上6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9 月17日晚間某時),再強押陳祁郴北上欲與林翾敬談判,田文吉、吳承旺、盧俊豪則留在嘉義市,輪流在上開透天厝內看守「阿雄」(另,盧俊豪於98年9 月17日晚上10時許從嘉義出發北上桃園)。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於98年9 月17日晚上7 時許抵達臺中市,嗣於臺中市中正路附近之某民宅(起訴書略載為台中市某民宅)與林翾敬見面,林翾敬當場簽發3 張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予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並同意於翌日(98年9 月18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以解決本件債務並換取「阿雄」等人之人身自由,田鸛豪與胡秉吟始以行動電話聯繫負責看守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的李明勳、何宜璋等人,之後,李明勳、何宜璋、向哲緯、許芳裕、蕭荏佑才於98年9 月18日凌晨3 時許,分乘自用小客車將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均從前開鐵皮廠房載送至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附近釋放(按邱勝年之前開居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樓之6 ,就位在中山路一段與四川路的交接口),釋放前並將先前自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處所取得之皮包、行動電話返還予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
㈥田鸛豪、胡澤明復於98年9 月18日凌晨,將陳祁郴自臺中市押返上開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透天厝內予以拘禁。嗣於98年9 月18日白天時,田鸛豪再押著「阿雄」至前開位在臺中市中正路附近之民宅,由田文吉留在嘉義市上開透天厝內看守陳祁郴。胡秉吟亦前往前開位在臺中市中正路附近之民宅(胡秉吟於98年9 月18日凌晨未南下嘉義,一直停留在臺中市),準備向林翾敬拿錢,但因林翾敬另有其他友人居間協調而經協議後,田鸛豪、胡秉吟乃於98年9 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釋放「阿雄」(嗣胡秉吟於98年9月18日下午約5 時左右從臺中市出發北上桃園。田鸛豪嗣亦北上桃園。胡澤明則留在嘉義),田鸛豪並以電話通知田文吉,由田文吉於98年9 月18日晚上約7 時左右從嘉義出發,駕車押送陳祁郴沿國道高速公路北上,大約在晚上10時左右抵達國道2 號南桃園交流道附近某處,而田鸛豪、向哲緯亦駕車抵達該處,田鸛豪、向哲緯乃駕車共同自該處押著陳祁郴回家,而於98年9 月18日晚上11時許押抵陳祁郴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00號17樓之住處,始予釋放。當時,田鸛豪、向哲緯係與陳祁郴一起搭乘電梯上樓抵達17樓,而進入陳祁郴的住處內,田鸛豪雖將先前自陳祁郴處所取得之側背包、皮夾、鑰匙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返還予陳祁郴(陳祁郴的另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因話機已摔壞,田鸛豪等人乃交給陳祁郴另1 支話機,以插入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但又要求陳祁郴寫下親友之地址電話資料,要求陳祁郴須以電話與渠聯絡,如有外出必須徵得渠同意,並恐嚇陳祁郴將會拍攝其裸照,之後,田鸛豪、向哲緯始行離去。
二、田鸛豪離開陳祁郴之上開住處後,自98年9 月19日凌晨起,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陳祁郴密切聯絡(按:田鸛豪自98年9 月11日起是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自98年9 月18日凌晨3 、4 時之後改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9 月18日晚上10時許後又改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自98年9 月19日凌晨1 時8 分許起,又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陳祁郴聯絡,自98年9 月22日下午起,田鸛豪亦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林翾敬聯絡),陳祁郴不堪其擾,於98年9 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陳祁郴98年9 月22日在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製作2 次警詢筆錄,第1 次時間是上午11時32分起至下午1 時10分,第2 次時間是下午4 時5 分至4 時10分)。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因係案發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 樓之6 )的轄區派出所,通知田鸛豪、胡澤明與陳祁郴均應於98年9 月23日晚上前去接受詢問,田鸛豪與胡澤明為了防免遭警追緝,乃起意製造系爭五十萬元借款是由陳祁郴向田鸛豪所借用的假象,田鸛豪與胡澤明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8年9 月23日晚上7 、8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下午8 時30分許前某時),與陳祁郴相約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附近碰面,田鸛豪並攜帶前揭由林翾敬借款而交付之以絔林公司名義簽發的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8年9 月14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吉成分行,票號EN0000000 號)到場。田鸛豪、胡澤明與陳祁郴碰面後,田鸛豪出言要求陳祁郴一定要在前揭五十萬元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田鸛豪與胡澤明共同對陳祁郴施以脅迫,要求陳祁郴必須配合,陳祁郴因先前已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多日,受此要求惟恐復遭不利而心生畏懼,不得已而在前揭五十萬元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陳祁郴於當日(98年9 月23日)晚上8 時30分至9 時10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因而配合假造借貸關係之說詞表示:有於98年7 月1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路一段正隆廣場麥當勞附近向田鸛豪、胡澤明借五十萬元,當時拿到四十八萬五千元云云(田鸛豪於98年9 月23日晚上10時0 分至10時45分,亦有在板橋分行局後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胡澤明於98年9 月23日晚上11時0 分至11時20分,亦有在板橋分行局後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承辦員警追查後,於99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761號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鐵皮廠房(即田鸛豪等人的上開放貸公司)查獲田鸛豪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李明勳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向哲緯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另於同日(99年3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至5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查獲胡澤明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於同日(99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巷000號12樓查獲何宜璋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羅富順、陳祁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4 款情形之1 ,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且判斷是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查證人邱勝年、羅富順、林文成均經原審及本院屢次傳喚及拘提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囑託拘提覆函等在卷可稽,顯見上開三人均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查證人邱勝年於98年11月7日警詢製作筆錄時,及證人羅富順於98年11月8日、98年12月26日、99年2月3日、99年2月23日警詢製作筆錄時,及證人林文成於99年5月8日警詢製作筆錄時,他人尚不易予以干擾,其等得以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故證人邱勝年、羅富順、林文成警詢中所為陳述顯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對被告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田文吉、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盧俊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證人邱賢明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盧俊豪之辯護人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又證人陳祁郴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被告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盧俊豪之辯護人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又證人田鸛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之辯護人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又證人胡秉吟、胡澤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田鸛豪、李明勳之辯護人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又證人楊順裕、向哲緯、吳承旺、田文吉、張家維、黃仕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田鸛豪、胡澤明、李明勳之辯護人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又證人李明勳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田鸛豪、胡澤明之辯護人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又證人蔡佳博、何宜璋、許芳裕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之辯護人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對於上開表示爭執意見之被告無證據能力。然除了前述以外,其他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時陳述,因被告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田文吉、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盧俊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對被告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田文吉、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盧俊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查:
㈠證人邱賢明於2 次偵訊(99年5 月14日及99年10月15日)之陳述、證人陳祁郴於5 次偵訊時(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4 日、99年3 月5 日、99年3 月8 日、99年10月4 日)之陳述,核其等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邱賢明、陳祁郴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已由被告等之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邱賢明、陳祁郴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羅富順於4 次偵訊時(98年11月4 日有2 次、99年3 月5 日、99年3 月8 日)之陳述、證人林文成於99年5 月10日偵訊時之陳述,核其等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羅富順、林文成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已如前述,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應認證人羅富順、林文成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有證據能力。
㈢就證人田鸛豪、胡澤明、李明勳、許芳裕、黃仕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核其等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田鸛豪、胡澤明、李明勳、許芳裕、黃仕瑋復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而交互詰問時其餘被告均得行使詰問權,故證人田鸛豪、胡澤明、李明勳、許芳裕、黃仕瑋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應對本人以外之被告有證據能力。
㈣就證人胡秉吟、楊順裕、向哲緯、吳承旺、田文吉、蔡佳博、張家維、何宜璋、蕭荏佑、盧俊豪、黃士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核其等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向哲緯復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而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予以詰問,自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反對詰問之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後,自得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作為判斷依據。
貳、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
㈠訊據被告田鸛豪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陳祁郴,以及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 樓之6 處押走邱勝年、羅富順、邱勝年、林文成、陳祁郴,嗣均到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98年9 月13日晚上將陳祁郴押到該鐵皮廠房後,其在鐵皮廠房內有打陳祁郴,嗣98年9 月14日清晨陳祁郴逃離該鐵皮廠房後,被伊拉上車抓回來,後來又將陳祁郴等人押到桃園同德五街、中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的透天厝,又於98年9 月14日下午與胡澤明、林文成一起前去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陳祁郴帳戶內的七十萬元,之後又回到鐵皮廠房,嗣於98年9 月16日晚上與陳祁郴南下臺中,又從臺中九龍理容院附近押走「阿雄」至嘉義,再又於98年9 月17及18日至臺中與林翾敬碰面,嗣於98年9 月18日晚上11時許和向哲緯與陳祁郴一起返家時有對陳祁郴恐嚇提及拍裸照乙語,以及於98年9 月23日和胡澤明與陳祁郴相約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附近碰面,伊於碰面時要求陳祁郴在五十萬元支票背面背書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路正隆廣場的絔林公司內,將出借的五十萬元交給陳祁郴,絔林公司的五十萬元支票也是陳祁郴從會計那裡拿來給伊的,所以在伊的認知中,是陳祁郴欠伊的錢,借給陳祁郴的錢是伊自己的錢。陳祁郴在絔林公司內向伊借錢當時,林翾敬不在場,而是有1位持邱勝年證件假冒邱勝年的人在場。嗣因支票還沒到期絔林公司就搬走了,伊找到邱勝年時,伊要邱勝年拿他的身分證給伊看,確定他是詐騙集團的人頭,他身分證上的照片與伊在出借五十萬元時所見到邱勝年身分證上的照片不同,伊請邱勝年跟他上面的人聯絡,伊有拿現場的掃把打邱勝年。因為對方的人很多,所以伊請朋友來幫忙。98年9月12日晚上在邱勝年居所時,伊有拿掃把的骨架打羅富順的腳,用曬衣服的竹架打邱賢明、林文成,沒有綁他們,伊要他們留下來把陳祁郴找出來,才要讓他們走,我們用2輛車載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去桃園富國路的鐵皮廠房,就已經沒有再毆打他們4個人了。98年9月14日下午從陳祁郴的銀行帳戶領七十萬元出來,是因為陳祁郴自己告訴伊他戶頭裡有七十五、六萬元,裡面有五十萬元他要還給伊,二十萬元他要還給邱勝年,伊有在桃園同德五街、中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的透天厝內當著陳祁郴的面將二十萬元交給邱勝年。沒有所謂的和解書、自白書,伊要他們寫的是他們營運這間人頭公司的流程,及他們所騙的廠商的資料。伊拿到錢之後,事實上伊與陳祁郴就已經不是押人、被押的關係了,我們共同的目標就是林翾敬,從陳祁郴還錢之後,就是我們同夥的了,陳祁郴那時候已經跟我們是共犯了,也是陳祁郴叫我們下臺中的,到臺中時,也是陳祁郴跟我們說「阿雄」是林翾敬的朋友,叫我們去抓「阿雄」的。陳祁郴他們在用這個詐騙集團時,陳祁郴認為林翾敬賺得比較多,所以這條五十萬元應該是林翾敬應該要付給他的,98年9月17及18日到臺中跟林翾敬碰面,陳祁郴跟林翾敬在講的時候,我們這邊的人都沒有在現場,那是陳祁郴與林翾敬的問題。伊和陳祁郴下臺中,其餘4人除了羅富順想要先走之外,邱勝年、邱賢明、林文成都有意願想要留在桃園富國路鐵皮廠房,他們要等林翾敬出來,他們想要拿到他們的錢之後才要走,後來林翾敬也沒有給他們錢,伊有打電話跟邱賢明還是林文成說林翾敬沒有要出來了,你們錢拿不到,你們先走,後來他們也不知道要怎麼回板橋,就請我們的人還是他們自己搭計程車回去,伊就不知道了。98年9月18日晚上伊和向哲緯送陳祁郴回永和的家,陳祁郴親友的資料伊都沒有去問過,只有口頭跟陳祁郴說你再出來騙錢的話就要對你拍裸照PO到網路上,當時在陳祁郴家客廳說一下話,陳祁郴母親也在,我們就走了。98年9月23日那天陳祁郴跟4個黑道份子一起過來,他們說把這件事處理掉,不要搞得那麼複雜,說要進去派出所作筆錄,因為借款事實是陳祁郴他有,所以伊說支票後面一定要有你背書,他說事實上他有借,OK沒有問題,所以他就有簽云云。
㈡訊據被告胡秉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均未參與,均不在場,伊不知道云云。
㈢訊據被告胡澤明固坦承於98年9 月13日晚上有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前,及與田鸛豪人共同將陳祁郴押到桃園○○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其在該鐵皮廠房內有打陳祁郴兩巴掌,嗣於98年9 月14日又改到桃園同德五街、中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透天厝時,其有打陳祁郴兩個耳光,並有於98年9 月14日下午與田鸛豪、林文成一起前去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陳祁郴帳戶內的七十萬元,以及嗣於98年9 月16日晚上與陳祁郴南下臺中,又從臺中九龍理容院附近押走「阿雄」至嘉義,復於98年9 月17日晚上與陳祁郴至臺中與林翾敬碰面,嗣於98年9 月18日凌晨又再與陳祁郴南下嘉義,以及於98年9 月23日和田鸛豪與陳祁郴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附近碰面等事實,惟辯稱:伊是98年9 月13日那天才去的,伊上北部玩,打電話給田鸛豪,田鸛豪說他在板橋中山路,伊才開車過去。在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時,沒有輪流看管陳祁郴,是在那裡跟他說這件事情,是陳祁郴、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他們自己要配合的,沒有剝奪他們的行動自由(見原審卷第2 宗第155 頁),沒有強押林文成去領錢,是他自己願意去領的(見原審卷第2 宗第22頁)。沒有強押陳祁郴去臺中,是他自己願意帶我們去臺中的九龍理容院的(見原審卷第2 宗第23頁)。98年9 月23日與陳祁郴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附近碰面的事,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陳祁郴是否有在支票背面背書云云。
㈣訊據被告李明勳固坦承於98年9 月11、12、13日晚上有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處,98年9 月12日在該處有打羅富順,98年9 月13日在該處毆打陳祁郴,其有拿著滅火器,以及有將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陳祁郴均帶至桃園○○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其在鐵皮廠房有打羅富順,不讓羅富順、陳祁郴亂跑,嗣98年9 月14日清晨時陳祁郴逃跑,其與田鸛豪將陳祁郴抓上車,又帶到桃園同德五街、中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透天厝,以及於98年9月16日晚上與陳祁郴南下臺中,又與陳祁郴、「阿雄」至嘉義,復於98年9 月18日凌晨時與何宜璋載邱勝年、邱賢明、林文成回去板橋等事實,惟辯稱:伊跟陳祁郴第1 次見面的時候,是伊跟田鸛豪到他們公司裡面,是交五十萬元給陳祁郴,那些被害人也都在裡面,伊也有看過,所以伊認為伊跟他們有債務糾紛(見原審卷第6 宗第52頁)。我們根本沒有毆打邱勝年,我們找到他的時候,他主動說要供出後面詐騙我們錢的人是誰,我們只有抓陳祈郴的時候有打他而已,邱勝年、邱賢明、林文成、邱賢明他們3 個人我們都沒有動手,伊與田鸛豪只有打陳祈郴、羅富順而已,剩下的人只是在抓他們的時候在那邊拉扯。邱勝年、邱賢明、林文成是主動配合我們,沒有限制邱勝年、邱賢明、林文成的行動自由(見原審卷第2 宗第152 、153 、155 頁)。98年9 月13日見到陳祈郴,是伊跟他先扭打,田鸛豪、胡澤明、許芳裕他們後來才趕上來,伊身材比較小,跟他扭打很吃虧,所以他們才上前去拉陳祈郴,伊很氣憤要拿滅火器打他,向哲緯說不能打,向哲緯就搶下滅火器,電梯的監視器都有拍到。帶陳祈郴去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本來要將他交給警察,他說要跟我們處理債務,所以我們才帶他去富國路,他求我們不要把他交給警察。是否是強押他要看法院的看法,他都說要跟我們處理了,我們只是帶他去富國路那邊,之後他到富國路那邊,他沒有配合,所以伊就再打了他(見原審卷第2 宗第154 頁)。伊跟田鸛豪帶陳祈郴去透天厝那邊,陳祁郴主動說要還錢給田鸛豪,說要跟我們處理那五十萬元,領完錢之後他就自由了,自從陳祁郴還給我們五十萬元之後,去臺中找林翾敬是陳祈郴的主意,因為陳祈郴覺得林翾敬詐騙所得分的錢比他多,所以這筆還給我們的五十萬元應該由林翾敬來出,至於到了臺中之後,阿雄我們也不認識,從頭到尾跟阿雄說話的人都是陳祈郴,阿雄在理容院門口,是陳祈郴打電話叫阿雄下來的。那時候我們在車上,陳祈郴就把阿雄帶到我們車上,跟我們回嘉義。在那天的半夜伊就趕回桃園了,都跟陳祈郴說好了,剩下的事是陳祈郴自己跟阿雄、林翾敬他們的事情,這五十萬元已經還給我們了,我們也不想淌他們內部的事情(見原審卷第2 宗第199 頁)。98年9 月17日凌晨伊北上,伊到達桃園富國路時接近中午12點,伊看到邱勝年他們在鐵皮屋裡面玩牌,伊很累就睡著了。之後是林文成還是邱賢明叫伊起床,問伊說能不能帶他們回家,伊說伊沒有車,不然伊打電話叫人來載好了,因為那個時候也是半夜2 、3 點了,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何宜璋,何宜璋就開車來載伊和邱勝年、邱賢明、林文成他們3 人回去,不知道是林文成還是邱賢明的家,是在板橋,伊不知道地方,伊17號到的時候我就沒有看到羅富順了,伊只有看到邱勝年、邱賢明、林文成他們3 人,伊倒頭就睡了,是他們把伊叫起來的,說他們要回家(見原審卷第2 宗第200 頁)云云。
㈤訊據被告向哲緯固坦承於98年9 月11、12、13日晚上有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處,以及嗣將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陳祁郴均帶至桃園○○路000號之鐵皮廠房,以及於98年9 月16日晚上南下臺中九龍理容院那裡,又再下嘉義,以及嗣於98年9 月18日晚上11時許和田鸛豪與陳祁郴一起返家等事實,惟辯稱:伊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處是去瞭解事情,是去瞭解他們詐騙的過程跟手法,並沒有動手打他們,伊是問他們後面的主腦是誰,如何騙錢,沒有剝奪他們的行動自由。98年9 月13日伊有去,伊要帶陳祈郴去警察那邊,伊有看到他毆打李明勳,伊有去制止,因為伊看到李明勳被陳祈郴打倒在地上,所以伊就要帶陳祈郴去警察局,我們沒有押他,是跟他一起去富國路那邊,他自己說要出來好好的面對(見原審卷第2 宗第154 頁)。在桃園富國路鐵皮廠房時,伊是去問陳祈郴為什麼,他說他要好好配合,伊問他要怎樣配合,不然我一樣要把他帶去給警方,伊沒有限制他們的自由,伊就是去問陳祈郴(見原審卷第2 宗第155 頁)。伊不知道陳祁郴有逃跑,是後來才知道的,伊當時在鐵皮廠房內睡覺(見原審卷第2 宗第155 頁)。伊在鐵皮廠房那裡聽他們在如何跟人家騙錢,騙了多少錢,聽他們詐騙的流程程序,伊有勸他們不要再走這途,對社會不好(見原審卷第2 宗第197 頁)。伊有去臺中九龍理容院那裡,接著伊就去嘉義,回嘉義後伊就回家了,伊人在嘉義,98年9 月18日時伊才北上桃園,上桃園之後,伊接到田鸛豪的電話,那個時候大概是晚上,田鸛豪問伊有沒有空,他說要順便帶陳祁郴回去陳祁郴家,伊就開車去鐵皮廠房,伊跟田鸛豪就送陳祁郴回家,伊只有跟陳祁郴借廁所,然後就走了(見原審卷第2 宗第202 頁)云云。
㈥訊據被告許芳裕固坦承於98年9 月11、13日晚上有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處,以及於98年9 月16日晚上南下臺中九龍理容院那裡等事實,惟辯稱:伊於98年9月11日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處當時有很多人在跟邱勝年談債務糾紛,伊去那邊看他們談債務糾紛的事情,當時也沒有人打邱勝年(見原審卷第2 宗第150 頁)。伊於98年9 月13日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處,是羅富順說他們詐騙集團上面還有首腦,說要去邱勝年居所那邊,那天很多人跟陳祁郴討錢,說他是詐騙集團騙人家很多錢,那邊很多人扭打拉扯,後來陳祁郴有說要出來處理,本來說要帶他去警察局,他說先不要去警察局,他願意處理(見原審卷第2 宗第154 頁)。在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那邊也是他們在討論詐騙集團的事情,陳祁郴是比較高層的,在那邊講說陳祁郴騙來的錢要怎麼還,不然要帶他去警察局,伊沒有剝奪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後來知道陳祁郴有逃跑,伊當時人在鐵皮廠房內,陳祁郴逃跑後才說他有錢要還人家(見原審卷第155 頁)。伊有去臺中九龍理容院那裡,去那邊是因為陳祈郴說「阿祥」是他們詐騙的高層,伊有看到「阿祥」還是「阿雄」,之後伊就回嘉義了。陳祈郴之所以跟我們一起回嘉義,是因為還在協商中,就跟我們回嘉義了,從臺中回去嘉義之後伊就一直在嘉義了,後來的事情伊不知情(見原審卷第2 宗第199 、200 頁)云云。
㈦訊據被告吳承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這件事情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伊之前曾去過該桃園○○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但是那段時間伊沒有去,是很久以前去過的云云。
㈧被告田文吉則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伊只有從嘉義載陳祁郴回北部,伊不知道這樣是否是算妨害自由,是田鸛豪要伊把陳祁郴載回北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 宗第133 頁)。
㈨訊據被告何宜璋固坦承於98年9 月11日晚上有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處,以及於98年9 月18日凌晨時與李明勳載人去板橋等事實,惟辯稱:98年9 月11日伊帶李明勳到樓下伊就走了;伊有買東西去桃園富國路鐵皮廠房去給李明勳,拿給李明勳之後伊就走了,伊忘記是什麼時候去鐵皮廠房;98年9 月18日凌晨伊接到電話就去該鐵皮廠房載李明勳,除了載李明勳還有載其他人,其他人伊不知道名字,伊載他們去板橋云云。
㈩訊據被告蕭荏佑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均未參與,均不在場,伊曾去過該桃園○○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但是伊不記得98年9 月間伊有無去過云云。訊據被告盧俊豪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邱勝年於98年11月7 日警詢時(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283 至286 頁)、告訴人羅富順於4 次警詢(98年11月8 日、98年12月26日、99年2 月3日、99年2 月23日)、4 次偵訊時(98年11月4 日有2 次、99年3 月5 日、99年3 月8 日)(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287 至294 、296 、297 、299 、300 頁、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64至66、73至76、187 至194 頁、202 至206 頁)、被害人邱賢明於2 次偵訊(99年5 月14日及99年10月15日)及原審審理時(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64至268 頁、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二第656 至659 頁、原審卷第4 宗第196 至210 頁)、被害人林文成於99年5 月8日警詢、99年5 月10日偵訊時(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37 至242 、245 至249 頁)、告訴人陳祁郴於5 次偵訊(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4 日、99年3 月5 日、99年3 月8 日、99年10月4 日)及原審審理時(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49至52、74、192 至194 頁、199 至206 頁、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二第641 至644 頁、原審卷第6 宗第26至53頁)指述綦詳,並有①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樓之6 前於98年9 月13日晚上10時1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46至49頁)、②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地下室停車場於98年9 月14日凌晨遭人開走9070-VV 號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40至45頁)、③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於98年9 月14日下午3 時2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53至55頁)、④臺北縣永和市○○路00號大樓電梯內於98年9 月18日晚上11時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55至57頁)、⑤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鐵皮廠房之照片10張(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220 至222 頁)、⑥絔林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333 頁)、⑦98年9 月14日在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七十萬元之傳票正反面影本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338 頁)、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100 年8 月16日彰北桃字第0000000 號函1 件(臨櫃提領時需由提領人於櫃台上密碼機輸入密碼,見原審卷第4 宗第32頁)、⑧告訴人陳祁郴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339 、340 頁)、⑨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羅富順(原名:羅珍祥)診斷證明書影本、敏盛綜合醫院98年11月26日敏醫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羅富順病歷影本1 件(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301 至308 頁)、⑩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陳祁郴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19頁)、陳祁郴受傷照片2 張(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22頁)、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件(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17、18頁)、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183 至187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受執行人:胡澤明)、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一第215 、216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巷000 號1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13至15頁)、⑬絔林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設立登記表影本、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見原審卷第3 宗第175頁、第5 宗第137 至152 頁)、⑭9070-VV 號LEXUS 牌租賃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 份、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30日小馬租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車輛長租合約書影本1 件、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9日(101) 小馬租字第0000000 號函1 件(見原審卷第4 宗第215 頁、第5 宗第180 至183 頁、第6 宗第85頁)、⑮陳祁郴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84至97頁)、⑯被告田鸛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9至82頁)、被告田鸛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僅有98年9 月12日至98年9 月15日之通聯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89至91頁)、被告田鸛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100 至103 頁)、⑰被告胡秉吟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6 至23頁)、⑱被告胡澤明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一第218 至300 頁)、⑲被告李明勳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157 至175 頁)、被告李明勳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由被告田鸛豪申請,而交由被告李明勳使用,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83至86頁)、⑳被告向哲緯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183 至194 頁)、㉑被告吳承旺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197 至271頁)、㉒被告田文吉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292 至304 頁)、㉓被告何宜璋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26 至354 頁)、㉔被告許芳裕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63 至370 頁)、㉕被告蕭荏佑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3 宗第44至107 頁)、㉖被告盧俊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72 至413 頁)、㉗陳祁郴於98年9 月22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之2 份警詢筆錄(證明陳祁郴有報案及製作筆錄的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9 至12頁)、陳祁郴於98年9 月23日晚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證明陳祁郴有製作筆錄,及有陳述:於98年7 月1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路一段正隆廣場麥當勞附近向田鸛豪、胡澤明借五十萬元,當時拿到四十八萬五千元云云的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13、14頁)在卷,及扣案之㉘被告田鸛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李明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向哲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胡澤明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何宜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足資為證。
㈡被告田鸛豪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持前述以絔林公司名義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向被告田鸛豪借款的人,究竟是陳祁郴還是林翾敬(「阿祥」)?經查:
⑴被害人邱勝年於警詢時指稱:我經朋友介紹結識1 位綽號「阿祥」之男子,他說要向我借取身分資料用以設立公司,....地下錢莊的人就要我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綽號「阿祥」,但是我聯絡不到「阿祥」,所以我就以我的電話撥打給當初介紹「阿祥」給我認識的朋友陳祁郴過來,....我只知道我有至彰化銀行申請支票1 本,並交給綽號「阿祥」之男子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283 、284 、285 頁)。又告訴人羅富順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被告田鸛豪等人一再要求伊交待「阿祥」的下落等語,並稱:「本件的確是阿祥欠的債務」、「他們要我叫老闆阿祥出來,說他們是地下錢莊的,他們跟我說阿祥欠他們五十萬」、「田鸛豪認為我認識阿祥,押我可以找到阿祥」(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號卷第74、189 、204 頁)。又被害人邱賢明於偵查中指稱:他們主要是要找林翾敬及陳祁郴,我後來聽說林翾敬及陳祁郴與押我的人有金錢糾紛,是押我的人跟我說的,所以因為我認識林翾敬及陳祁郴,他們才押走我,要逼我說出林翾敬及陳祁郴下落。....我認識邱勝年、羅富順、林文成、陳祁郴、林翾敬,羅富順、林文成是同事,陳祁郴、林翾敬是公司主管,....他們這些人一直問我們要如何找到林翾敬,並問我是否知道陳祁郴、林翾敬下落或電話,....好像是因為林翾敬有跟他們借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67 頁、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二第656 、657 、658 頁)。又被害人林文成於警詢時指稱:該地下錢莊的人有跟我說,我們公司的人借錢不還,所以才會強押我們,毆打並逼問綽號「阿祥」的下落等語,於偵查中指稱:98年9 月14日早上陳祁郴就偷跑,我們不敢跑,因為跑了也沒有用,會被抓回來,會被打,所以我們不敢跑,後來陳祁郴被抓回來,被抓到有神主牌的房間毒打,我們有聽到陳祁郴被毒打的慘叫聲,當天我們被改押到桃園另1 間透天厝,胡秉吟跟田鸛豪要求陳祁郴找「阿祥」出來,要陳祁郴跟他們配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41 、247 頁)。綜前陳述可知,絔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乃是林翾敬,會持絔林公司名義的支票向被告田鸛豪借錢的人也是林翾敬,被告田鸛豪等人當時所要找的目標也是林翾敬。被告田鸛豪等人當時之所以押走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乃至陳祁郴,目的也都是為了要藉此找出林翾敬、逼林翾敬出面。
⑵且告訴人陳祁郴除了98年9 月23日晚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外,於偵審時均一再否認有向被告田鸛豪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
⑶又被告向哲緯於偵訊時,亦稱:被告田鸛豪錢好像是借給1 個叫「阿祥」的男子(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53頁),亦可見被告田鸛豪所謂:錢是借給陳祁郴云云,並非事實。
⑷又被告田鸛豪於原審審理時雖謂:伊當時是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路正隆廣場的絔林公司內,將出借的五十萬元交給陳祁郴云云(見原審卷第5 宗第108 、109 頁),但查:
①被告田鸛豪於98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稱:陳祁郴於98年7 、8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路一段正隆廣場麥當勞外面向我借現金五十萬元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5 頁),其於98年10月28日偵訊時稱:我在98年7 月份左右在板橋市正隆廣場借陳祁郴五十萬元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字第61頁),其於98年11月9 日偵訊時供稱:陳祁郴在98年7 月份於板橋市民生路的1 棟辨公大樓的1 樓麥當勞跟我借五十萬元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147 頁),其於99年2 月9 日偵訊時稱:陳祁郴是98年7 月在他公司樓下的正隆廣場麥當勞1 樓交給我五十萬支票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178 頁),是被告田鸛豪於原審審理時竟又改稱借款地點是在絔林公司內(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7 樓之4 )云云,顯然毫無可信性。
②被告田鸛豪於99年3 月11日偵訊時,更是供稱:98年8 月中旬,是1 個男子拿著邱勝年證件跟我在板橋市中山路二段正隆廣場樓上另1 家公司跟我借五十萬,證件上照片是該名男子,不是邱勝年,是我押了邱勝年之後才知道,利息每10天就三萬元,就是借五十萬元1 個月利息九萬,該男子拿五十萬支票作擔保,該支票是邱勝年公司,公司名忘記了,之前應該有給警察,後來因為該男子借錢後都沒有付利息,所以我才會去邱勝年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住處兼公司把邱勝年押走,因為期限沒到就跳票,公司搬空,我很生氣,所以押人要他們交出幕後的人。(問:欠你錢的人並非羅富順、邱勝年、陳祁郴?)是,是另外的人(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5、26頁),益可見持絔林公司名義的五十萬元支票向被告田鸛豪借款的人,確非陳祁郴。
⑸況且,倘若持絔林公司名義的支票向被告田鸛豪借五十萬元的人是陳祁郴,則被告田鸛豪於98年9 月14日下午既已拿到、受償五十萬元了,為何仍不釋放陳祁郴與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甚至還要再於98年9月16日晚上夥眾將陳祁郴帶到臺中找林翾敬?被告田鸛豪所辯乃極不合理,顯不可採。至於被告田鸛豪又謂:伊拿到錢之後,事實上伊與陳祁郴就已經不是押人、被押的關係了,我們共同的目標就是林翾敬,從陳祁郴還錢之後,就是我們同夥的了,陳祁郴那時候已經跟我們是共犯了,也是陳祁郴叫我們下臺中的,到臺中時,也是陳祁郴跟我們說「阿雄」是林翾敬的朋友,叫我們去抓「阿雄」的,陳祁郴他們在用這個詐騙集團時,陳祁郴認為林翾敬賺得比較多,所以這條五十萬元應該是林翾敬應該要付給他的云云,然而,如果當初向被告田鸛豪借錢的人確實是陳祁郴,則陳祁郴要如何與林翾敬處理,與被告田鸛豪均屬無關,被告田鸛豪何需大費周章糾眾南下臺中去找林翾敬?被告田鸛豪等人為何竟然還要再在臺中九龍理容院附近押走「阿雄」去嘉義?又,如果陳祁郴後來如被告田鸛豪所說的「從陳祁郴還錢之後,就是我們同夥的了」,則被告田鸛豪與向哲緯於98年9 月18日晚上11時許帶陳祁郴回永和的住處時,怎麼會又向陳祁郴恐嚇提及拍裸照之事?凡此在在足徵被告田鸛豪所辯為不實。復參以被告田鸛豪於99年3 月11日偵訊時所供稱:我們要去臺中找「阿祥」,到臺中我們有另押1 個「阿祥」的朋友「阿雄」,我們有打他,後來又押到嘉義北社尾路258 巷72弄48號我和田文吉住處,要陳祁郴跟「阿雄」交出「阿祥」,後來「阿祥」在臺中約我們談,於是我們在98年9 月17日押著陳祁郴....,「阿祥」說他願意賠償我錢,叫1 個黑道兄弟跟我談,談完之後那個黑道說不用開本票,於是我就當場放「阿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9頁),更可以窺知被告田鸛豪等人欲索討金錢的目標確實是林翾敬無訛,後來也是因為被告田鸛豪等人與林翾敬、林翾敬友人有所協議後,被告田鸛豪等人才會願意在臺中釋放「阿雄」,以及釋放陳祁郴等人。
⑹從而,持絔林公司名義的五十萬元支票向被告田鸛豪借錢的人乃是絔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翾敬,而不是陳祁郴,至為明確。
⒉其次,被告田鸛豪出借的五十萬元,是被告田鸛豪私人出借五十萬元,還是被告田鸛豪的放貸公司出借五十萬元?查:
⑴被告田鸛豪於99年3 月11日警詢時供稱:向哲緯、李明勳、蕭荏佑、蔡佳博、何宜璋、許芳裕是我桃園市○○路000 號公司之成員。....有與李明勳、何宜璋共組非法借貸公司借貸給不特定人。....我自己列帳或請何宜璋幫我領款及匯款。年終獎金我給何宜璋五萬、李明勳四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122 、123 頁);又被告何宜璋於99年3 月11日偵訊時供稱其與胡秉吟、田鸛豪、李明勳、蕭荏佑、向哲緯、蔡佳博、許芳裕都是公司成員,公司以放貸為業務,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算是公司倉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84、85頁);又被告許芳裕於99年3 月11日偵訊時亦供稱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作放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93、94頁);被告蕭荏佑於99年3 月23日與99年4 月20日警詢時則稱田鸛豪、向哲緯、李明勳、蔡佳博、何宜璋、許芳裕是從事經營放款公司之成員(見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二第285 、299 頁),從而,被告田鸛豪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鐵皮廠房經營放貸公司,被告李明勳、向哲緯、何宜璋、許芳裕以及蔡佳博、蕭荏佑均是公司成員,足可認定。
⑵而由被告李明勳於99年3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們不會用暴力,只有陳祁郴是詐騙集團我們才押他,....是田鸛豪打電話給我們,我是由何宜璋從富國路公司帶我到中山路,....我們6 人將陳祁郴帶到富國路公司,....押到富國路後我用愛的小手抽他腳底,叫他還我們錢,....七十萬元是陳祁郴以電話打給在桃園的不知道何人,講簿子裡有錢,由田鸛豪及4 名被害人中其中1 名胖胖黑黑的年輕人去領,五十萬元還我們由田鸛豪拿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43、44頁),足徵被告李明勳等人當時一直認為所要追討的錢,乃是「我們」的錢,故由被告田鸛豪出面出借的五十萬元,並非被告田鸛豪私人出借的五十萬元,而是被告田鸛豪等人的放貸公司所出借之五十萬元,至可肯定。被告田鸛豪辯稱:出借的錢是伊自己的錢,因為對方的人很多,所以伊請朋友來幫忙云云,要不可採。
⒊再查:
⑴98年9 月12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邱勝年居所)毆打及綁住羅富順部分:查被告田鸛豪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就打羅富順,我是持掃把,李明勳用拳頭,向哲緯抓住他空手打身體跟腳(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4頁),於原審稱:伊有拿掃把的骨架打羅富順的腳(見原審卷第2 宗第99頁);又被告李明勳於原審承稱有打羅富順(見原審卷第2宗第151 頁),且被告向哲緯於偵訊時供稱:我們隨手拿掃把打他的腳底,當時是我、田鸛豪、胡澤明、李明勳持掃把打他(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50、51頁),是被告田鸛豪、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羅富順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於毆打告訴人羅富順當時是持何物毆打?公訴意旨雖指係「鐵桌桌腳」,但因本案並未扣得「鐵桌桌腳」,故只能認定被告田鸛豪等人是持棍狀之物毆打告訴人羅富順。又就告訴人羅富順指其當時遭被告田鸛豪等人以「電線」綑綁手腳乙節,此部分除了告訴人羅富順之指述外,因被害人林文成於偵訊時亦稱其:進去邱勝年住處後,看到邱勝年與羅富順還有邱賢明3 人全身是傷,身上都綁有繩子,只是鬆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46頁),故告訴人羅富順指其當時遭被告田鸛豪等人綁住手腳乙節,並非無稽。至於是以何物綁住手腳?公訴意旨雖指係「電線」,但因本案並未扣得「電線」,故只能認定被告田鸛豪等人是持繩索狀之物綁住告訴人羅富順的手腳。
⑵98年9 月12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邱勝年居所)毆打及綁住邱賢明部分,以及毆打林文成部分:查被告田鸛豪於偵訊中供稱其當時有與李明勳、向哲緯、胡澤明打林文成,用掃把打腳(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5頁),於原審稱:我跟李明勳、向哲緯3 個人有毆打邱賢明、林文成,我是用現場的邱勝年曬衣服的竹架打他們2 人,李明勳好像是用掃把打他們(見原審卷第2 宗第100 頁),故被告田鸛豪等人有毆打被害人邱賢明、林文成之事實,甚為明確。至於毆打被害人邱賢明、林文成當時是持何物毆打?公訴意旨雖指係「鐵桌桌腳」,但因本案並未扣得「鐵桌桌腳」,故只能認定被告田鸛豪等人是持棍狀之物毆打被害人邱賢明、林文成。又就被害人邱賢明指其當時遭被告田鸛豪等人以「皮帶」綑綁手腳乙節,此部分除了被害人邱賢明之指述外,告訴人羅富順於偵訊中亦稱其當時有看到邱賢明被田鸛豪等人用電線綁起來(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號卷第189 頁),且被害人林文成於偵訊時亦稱其:進去邱勝年住處後,看到邱勝年與羅富順還有邱賢明3 人全身是傷,身上都綁有繩子,只是鬆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46 頁),故被害人邱賢明指其當時遭被告田鸛豪等人綁住手腳乙節,確屬可信。至於是以何物綁住手腳?公訴意旨雖指係「皮帶」,但因本案並未扣得「皮帶」,故只能認定被告田鸛豪等人是持繩索狀之物綁住被害人邱賢明的手腳。
⑶98年9 月12日晚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鐵皮廠房又再毆打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以及用膠帶綁住羅富順部分:被告田鸛豪於原審雖辯稱在桃園富國路的鐵皮廠房時就沒有再毆打他們4 個人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 宗第101頁),但查:
①告訴人羅富順與被害人邱賢明、林文成均指其等在該鐵皮廠房內時均有再被被告田鸛豪等人持鐵棍、棍棒之物毆打;告訴人羅富順並指其有被膠帶綁手(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296 頁、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205 頁)。
②被告李明勳於原審供稱其在該鐵皮廠房內有打羅富順等語(見原審卷第2 宗第153 頁)。
③被告向哲緯於偵訊時供稱在該鐵皮廠房時有用膠帶綁羅富順,其有動手毆打邱勝年、羅富順、陳祁郴他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51、53頁)。從而,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於98年9 月12日晚上被押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後,又有再被被告田鸛豪等人持棍狀之物毆打,羅富順並有被用膠帶綁手之事實,至堪認定。
⑷98年9 月14日白天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德五街、中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透天厝內,以頭套將陳祁郴矇眼,且持棍子、鐵尺、鞭狀之物等物毆打陳祁郴,逼迫陳祁郴告知其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行帳戶存摺的提款密碼部分:經查:
①告訴人陳祁郴於偵訊時指稱「到了透天厝,胡秉吟、田鸛豪就套住我的頭毆打我,逼我說出帳戶存摺密碼,他們說要領錢,結果我就把密碼說出來」、「我頭被套起來,用鐵尺打我背部跟腳底,後來被換到另1間透天厝還被罰半蹲,也有人用鞭子跟木棍打我」、「因為他們怕有人會發現,所以把我、羅富順、邱勝年、林文成、邱賢明有載到另1 間透天厝,感覺上好像是胡秉吟住處,他們在那裡凌虐我,我當時被矇眼,後來被告拿我存摺去領錢」(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200 、205 頁、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二第643 頁)。
②告訴人羅富順於偵訊中陳稱在透天厝打陳祁郴的有田鸛豪、胡秉吟、許芳裕等人,當時他們用鐵尺、棍子、鞭子毆打陳祁郴,他們在鐵皮屋剛抓回來就有打陳祁郴,移到透天厝繼續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205 頁)。
③被害人邱賢明於偵訊時稱:陳祁郴被帶回來的隔天早上就逃跑,但沒有成功,他被抓回來又繼續被帶去另1 房間毆打,陳祁郴有大聲慘叫,我有聽到。....我記得有被帶去透天厝,....他們拿頭套先把陳祁郴的頭套住,然後有人拿鐵尺打陳祁郴的臉。....陳祁郴在透天厝有被用頭套套起來打,陳祁郴當時被逼說出存摺密碼,陳祁郴因為被打,所以就把密碼說出來,後來林文成就被帶去領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66 頁)。
④被害人林文成於偵訊中稱:陳祁郴被押到透天厝後還有被打,陳祁郴頭被套起來,被胡秉吟、田鸛豪用皮帶打,陳祁郴就把存摺密碼講出去,說他願意給錢,所以由田鸛豪、胡澤明開車帶我去銀行領錢,因為其他人腳都被打到受傷,不能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47 頁)。綜前陳述,告訴人陳祁郴於98年9 月14日白天在該透天厝內被以頭套矇眼,且被被告田鸛豪等人持棍子、鐵尺、鞭狀之物等物毆打,被逼迫告知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行帳戶存摺的提款密碼之事實,應極明確。
⑸98年9 月18日白天時,被告田鸛豪等人是帶「阿雄」還是帶陳祁郴去台中與林翾敬碰面?經查,告訴人陳祁郴指稱:98年9 月18日時,被告等人帶「阿雄」到臺中,伊人在嘉義,等林翾敬交五十萬元的時候「阿雄」當場被釋放,然後通知嘉義的人可以釋放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 宗第47頁)。被告田鸛豪就此則辯稱:98年9 月18日我們沒有帶「阿雄」去臺中現場,只有帶陳祁郴去林翾敬約的那個民宅碰面云云,並稱:伊後來又載林祁郴回嘉義,回到嘉義以後,伊把「阿雄」送去車站搭客運還是計程車云云,又,就有無「林翾敬交付五十萬元」此一事實?被告田鸛豪則謂:這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這是陳祁郴與林翾敬的問題,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是在樓下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106 、107 頁)。經查,由被告田鸛豪於99年3 月11日偵訊時所供稱:我們要去臺中找「阿祥」,到臺中我們有另押1 個「阿祥」的朋友「阿雄」,我們有打他,後來又押到嘉義北社尾路258 巷72弄48號我和田文吉住處,要陳祁郴跟「阿雄」交出「阿祥」,後來「阿祥」在臺中約我們談,於是我們在98年9 月17日押著陳祁郴....,「阿祥」說他願意賠償我錢,叫1 個黑道兄弟跟我談,談完之後那個黑道說不用開本票,於是我就當場放「阿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9頁),可以得知被告田鸛豪等人於98年9 月18日白天時的確是帶「阿雄」去臺中,98年9 月18日當天也是在臺中釋放「阿雄」的。至於98年9 月18日日間在臺中時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林翾敬交付五十萬元現金給田鸛豪等人」此一事實?因為告訴人陳祁郴稱其當時:不在,我人在嘉義。(問:林翾敬五十萬元是交給何人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不在場。(問:那你如何知道林翾敬交了五十萬元的事情?)我在嘉義的時候聽看管我的人說的,說林翾敬今天會先拿五十萬元,拿了我就可以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 宗第47頁),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林翾敬在98年9 月18日日間時確有交付五十萬元的事實。故而,98年7 月18日當天日間在臺中時,被告田鸛豪等人應確有與林翾敬、林翾敬友人有所協議,之後被告田鸛豪等人才會在臺中釋放「阿雄」,但是,告訴人陳祁郴指「林翾敬交付五十萬元」乙節,則乏證據為佐,只能認定當天日間在臺中時被告田鸛豪等人確有與林翾敬、林翾敬友人有所協議。
⑹98年9 月18日晚上被告田鸛豪與向哲緯帶陳祁郴回永和住處部分:查告訴人陳祁郴指稱:當時被告田鸛豪、向哲緯要求伊寫下親友之地址電話資料等語,訊之被告田鸛豪雖否認有此事實,惟查,依被告田鸛豪於偵訊時供稱:留個人資料是因為我說法院以後傳我,我要把他供出來(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9頁),以及被告向哲緯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叫他提供自己的資料,例如地址電話,讓我們可以找到他(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53頁)等情以觀,應足認告訴人陳祁郴之上開指述乃極具可信性。因被告田鸛豪、向哲緯既然已經帶陳祁郴回到永和的住處,豈會不知道陳祁郴的個人資料?當時要求陳祁郴留下的,應該是如告訴人陳祁郴所指,係親友的地址電話資料。又公訴意旨指當時被告田鸛豪、向哲緯「脅迫陳祁郴脫光衣物拍攝裸照、簽自白書」乙節,因被告田鸛豪、向哲緯否認有此等事實,辯稱:只有口頭跟陳祁郴說你再出來騙錢的話就要對你拍裸照PO到網路上(見原審卷第7 宗第130 頁),而本案並未扣得「裸照」、「自白書」,故只能認定98年9 月18日晚上在告訴人陳祁郴的住處內時,被告田鸛豪、向哲緯有對陳祁郴恐嚇將會拍攝裸照。
⒋綜前所述,持以絔林公司名義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向被告田鸛豪等人的放貸公司借款之人,乃是林翾敬,被告田鸛豪等人欲索討金錢的目標是林翾敬,被告田鸛豪等人之所以押走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乃至陳祁郴、「阿雄」,目的也都是為了要藉此找出林翾敬、逼林翾敬出面。後來也是因為被告田鸛豪等人與林翾敬、林翾敬友人有所協議後,被告田鸛豪等人才會願意在臺中釋放「阿雄」,以及釋放陳祁郴等人(98年9 月18日凌晨3 時許先釋放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被告田鸛豪所謂:伊於98年9 月14日拿到錢之後,事實上伊與陳祁郴就已經不是押人、被押的關係了,我們共同的目標就是林翾敬,從陳祁郴還錢之後,就是我們同夥的了,陳祁郴那時候已經跟我們是共犯了,也是陳祁郴叫我們下臺中的云云,要不足採;又所謂:伊和陳祁郴下臺中,其餘4 人除了羅富順想要先走之外,邱勝年、邱賢明、林文成都有意願想要留在桃園富國路鐵皮廠房,他們要等林翾敬出來,他們想要拿到他們的錢之後才要走,後來林翾敬也沒有給他們錢,伊有打電話跟邱賢明還是林文成說林翾敬沒有要出來了,你們錢拿不到,你們先走,後來他們也不知道要怎麼回板橋,就請我們的人還是他們自己搭計程車回去,伊就不知道了云云,然而,被告田鸛豪等人明明下臺中要去找林翾敬,也的確找到了林翾敬,卻又於原審謂「伊有打電話跟邱賢明還是林文成說林翾敬沒有要出來了」(見原審卷第2 宗第199 頁),實不知所云,殊無可採。況且,被告田鸛豪之辯護人嗣於原審101 年5 月9 日審理時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又承稱有對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陳祁郴犯妨害自由、傷害之犯罪事實(但否認98年9 月18日晚上是強押陳祁郴回永和住處,否認於98年9 月23日對陳祁郴犯強制犯行,見原審卷第7 宗第135 頁)。
⒌末查,就98年9 月23日陳祁郴與被告田鸛豪、胡澤明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附近碰面後,陳祁郴在以絔林公司名義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背面簽名背書部分:因為持該五十萬元支票向被告田鸛豪等人的放貸公司借款的人乃是林翾敬,不是陳祁郴,業如前述,則陳祁郴實無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之理。但因被告田鸛豪當時向陳祁郴表示「支票後面一定要有你背書」(見原審卷第2 宗第203 頁),則陳祁郴在先前甫經歷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多日的情況下,被告田鸛豪與亦在現場的胡澤明當時對其之言語、行為,明顯已對其構成施以惡害通知之脅迫,其聽聞「一定要有你背書」乙語,也必定會惟恐再遭不利,而心生畏懼,其係因不得已方才在該五十萬元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甚明,是被告田鸛豪、胡澤明此部分所為係以脅迫方式使陳祁郴為簽名背書之無義務之事,足可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田鸛豪前揭所辯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胡秉吟部分:被告胡秉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田鸛豪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鐵皮廠房經營放貸公司,被告李明勳、向哲緯、何宜璋、許芳裕以及蔡佳博、蕭荏佑均是公司成員,業如前述。而被告胡秉吟於警詢時雖辯稱:田鸛豪、向哲緯是我好朋友,會透過我親戚何宜璋、蔡佳博向我借錢,額度大小不一定,沒有利息,,,,,他們只有跟我調度資金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15頁),且被告田鸛豪附和被告胡秉吟之說詞謂:胡秉吟是借我們錢,因為我放款時財力不足,就會跟胡秉吟借錢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4頁),被告田鸛豪堅稱:被告胡秉吟與放款、本案押人均無關。然查,被告何宜璋(舅舅是被告胡秉吟)於99年3 月11日偵訊時供稱其與胡秉吟、田鸛豪、李明勳、蕭荏佑、向哲緯、蔡佳博、許芳裕都是公司成員,公司以放貸為業務,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算是公司倉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84、85頁);又被告蔡佳博(表舅是被告胡秉吟)於99年3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從事接聽電話並負責向銀行照會信用狀況之工作,....我也不是胡秉吟手下的成員,他只是介紹我進去工作而已,胡秉吟是我舅舅所以他交待公司裡之事項,我會去辦理,因為我負責帳款工作,公司的帳戶都是用我的名字開戶去存款,所以公司員工薪水是由我銀行領出,公司平日開銷是向我報帳,對外收取放款之利息係交由我列帳,由我與銀行核對資金進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70、71頁);而被告蕭荏佑(姊夫是被告胡澤明)於99年3 月23日警詢時亦稱其受僱於胡秉吟從事借放款工作,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實際負責人是胡秉吟,胡秉吟、田鸛豪、向哲緯、李明勳、蔡佳博、何宜璋、許芳裕是從事經營放款公司之成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二第284 、285頁),準此,被告胡秉吟顯然不是如被告田鸛豪所稱:是借我們錢,因為我放款時財力不足,就會跟胡秉吟借錢云云而已,被告胡秉吟應是與被告田鸛豪共同經營上開放貸公司之人。
⒉又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其實是由被告胡秉吟向房東所承租,此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其於警詢時稱其租來是作為中古機械買賣放置機械的倉庫(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14、19頁、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一第38頁)。雖被告胡秉吟又辯稱後來借給朋友田鸛豪、向哲緯等人使用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1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又再改稱:後來我轉租給田鸛豪,固定月初或是月底的時候田鸛豪會拿錢給我,但是沒有約定租多久,也沒有談好什麼時候要回收房子,我和他是很好的朋友,我借給他用,他錢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6 宗第149 頁),而被告田鸛豪亦謂:原本鐵皮屋是胡秉吟的,是我跟胡秉吟租鐵皮屋(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8頁),我跟胡秉吟租鐵皮廠房,我有一些機械放在裡面云云(見原審卷第6 宗第149 、156 頁)。然而,被告胡秉吟先稱是「出借」,後又改稱係「轉租」,先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被告胡秉吟雖謂其後來業已搬走云云,但是,在其「搬走後」,就該鐵皮廠房內的機械,被告田鸛豪稱:裡面放的機械是我的,不是胡秉吟的(見原審卷第6 宗第149 頁),被告胡秉吟則謂:機械有沒有搬乾淨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6 宗第149 頁),豈有所謂「轉租」搬走後,鐵皮廠房內之機械竟仍所有權歸屬不明,出租人連有沒有搬乾淨都不清楚之理?是被告胡秉吟所謂其後來又將該鐵皮廠房「出借」或「轉租」給被告田鸛豪云云,明顯是杜撰之詞,被告胡秉吟其實是租得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後,與被告田鸛豪一起在該處經營放貸公司,方為事實。
⒊本件告訴人陳祁郴於偵查中,及告訴人羅富順於警詢、偵查時,及被害人林文成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稱在其等被押的期間內,被告胡秉吟有參與犯行。又告訴人陳祁郴於原審101 年2 月15日審理時到庭作證並進行指認,針對被告胡秉吟,陳祁郴亦指「我有點印象,我有看過,但是他擔任什麼角色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6 宗第50頁)。而查,98年9 月14日上午時,告訴人陳祁郴等人又被改押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德五街、中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透天厝,針對這間透天厝,告訴人陳祁郴於偵訊中即指「感覺上好像是胡秉吟住處」(見99年度偵字第17244號卷二第643 頁),而被告田鸛豪於偵訊時,本僅表示這間透天厝是「我朋友胡瑞文在桃園縣中埔透天厝」(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8頁)。然而,其實該位名為胡瑞文之人,正是被告胡秉吟的堂哥,胡瑞文的戶籍地址在「嘉義市○區○○○路00巷0 號」,與被告胡秉吟的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路00號」極為相鄰,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 宗第122 至126 頁),被告胡秉吟、田鸛豪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同為如此之供述(見原審卷第6 宗第156 頁)。職是,足認告訴人陳祁郴於偵訊中所指「感覺上好像是胡秉吟住處」等語,確具可信性,更足徵被告胡秉吟確有參與本件押人犯行無訛。
⒋再依被告胡秉吟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而論,查被告胡秉吟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據其自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13頁、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7 、8 頁)。查:
⑴98年9 月13日下午5 、6 時許,被告田鸛豪開始從桃園北上,經土城而到板橋四川路、中山路一段附近,嗣一直停留在板橋中山路一段附近,其於晚上10時10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11樓」,約在晚上10點多開始離開板橋,經中和、樹林、三峽,其晚上10時45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5 樓頂」(按:沿國道3 號南下,接國道2 號,可在南桃園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下高速公路後即為大興西路三段、大興西路二段與國際路二段一帶,往○○路000 號鐵皮廠房方向行駛會經過永安路再接富國路,永安路在富國路附近),此有被告田鸛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46至49頁)。而被告胡秉吟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則顯示,被告胡秉吟於該日下午4 點多在桃園,之後亦北上,經土城而到板橋中山路一段附近,嗣一直停留在板橋中山路一段、府中路附近,晚上10時6 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也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11樓」,也是約在晚上10點多開始離開板橋,經中和、樹林、三峽,晚上10時50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也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5 樓頂」;又,該日晚上被告胡秉吟在板橋中山路一段、府中路附近時,與被告田鸛豪的0000000000號門號之間有4 通通話,與被告胡澤明的0000000000號門號之間有3 通通話,與被告吳承旺的0000000000號門號之間有1 通通話,而被告胡秉吟隨後於晚上10點多在南下桃園的車行途中,也還是有在晚上10時16分、10時33分與被告胡澤明通話2 次,於晚上10時34分與被告田鸛豪通話1 次,於晚上10時47分與被告蕭荏佑的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1 次,且又於晚上11時57分、11時59分與被告吳承旺通話2 次,以上事實有被告胡秉吟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9 、10頁),可見被告胡秉吟於98年9 月13日下午、晚上確有與被告田鸛豪等人及邱勝年、羅富順一起從桃園前去邱勝年的前開居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再又一起強押陳祁郴與邱勝年、羅富順返回桃園(但被告胡秉吟與田鸛豪、胡澤明係不同車),只是被告胡秉吟在板橋時並未上樓至6 樓,僅在樓下等候,故未被邱勝年居所大樓6 樓樓祶間的監視器拍攝到。
⑵自98年9 月14日起至98年9 月16日下午,被告胡秉吟一直都在桃園,除與被告吳承旺(0000000000號)、胡澤明(0000000000號)、何宜璋(0000000000號)、向哲緯(0000000000號)有電話聯繫外,98年9 月16日上午,更與被告田鸛豪(0000000000號)之間有6 通通話,有被告胡秉吟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10至17頁)。
⑶98年9 月16日晚上9 、10時許,被告田鸛豪從桃園開始南下臺中,約於晚上11時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一帶,嗣停留在臺中市北屯區一帶,其晚上11時57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0 ○000 號」,之後轉往西屯區市政路、安和路一帶,於翌日(98年9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開始南下嘉義,於接近凌晨3 點半左右抵達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此有被告田鸛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71至76頁)。而被告胡秉吟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則顯示,被告胡秉吟也是於98年9 月16日晚上9 、10時許開始從桃園南下臺中,約於晚上11時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一帶,嗣停留在臺中市北屯區一帶,翌日(98年9 月17日)凌晨0 時01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也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 ○000 號」,之後也是轉往西屯區市政路、安和路一帶,於98年9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開始南下,之後到達嘉義,98年9 月17日上午、下午時,被告胡秉吟都有出現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又,98年9 月16日被告胡秉吟從尚未出發南下前的晚上6 、7 時許開始,以至南下臺中的車行途中,其與被告田鸛豪的0000000000號門號之間有6 通通話,抵達臺中後,被告胡秉吟也還是有在98年9 月16日晚上11時32分與被告向哲緯的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1 次,於98年9 月17日凌晨0 時10分與被告田鸛豪通話1 次,以上事實有被告胡秉吟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17至19頁),足以見被告胡秉吟於98年9 月16日晚上也有與被告田鸛豪等人一起南下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附近之九龍理容院,只是其與被告田鸛豪是不同車,之後,其與被告田鸛豪等人再又一起將陳祁郴與「阿雄」強押到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的透天厝。
⑷98年9 月17日晚上6 時許,被告田鸛豪從嘉義開始北上,約於晚上7 、8 時許抵達臺中市中區民權路、柳川西路三段一帶(按:臺中市中正路附近之某民宅,即位在民權路、柳川西路三段附近),其晚上8 時17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嗣多停留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柳川西路三段一帶,其翌日(98年9 月18日)凌晨3 時10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臺中市○區○○○路○段00號」,此有被告田鸛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77至81頁)。而被告胡秉吟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則顯示,被告胡秉吟也是於98年9 月17日晚上6 時許開始從嘉義北上,約於晚上8 時許抵達臺中市中區民權路、柳川西路三段一帶,晚上8 時22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也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嗣一直停留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柳川西路三段一帶,翌日(98年9 月18日)凌晨2 時43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也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以上事實有被告胡秉吟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20頁),足徵被告胡秉吟於98年9 月17日晚上確有與被告田鸛豪、胡澤明(被告胡澤明部分詳如後述)一起從嘉義強押陳祁郴北上前往臺中市中正路附近之某民宅與林翾敬見面,灼然無疑。
⑸98年9 月18日凌晨時,被告田鸛豪與胡澤明(被告胡澤明部分如後述)又將陳祁郴自臺中市押返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透天厝,此時,被告胡秉吟仍留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柳川西路三段一帶,一直到98年9 月18日下午5 時左右才從臺中市出發北上桃園,有被告胡秉吟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20至23頁),更足以見正是因為98年9 月18日白天在臺中時,被告田鸛豪、胡秉吟有與林翾敬、林翾敬友人有所協議,之後,被告田鸛豪、胡秉吟才會在臺中釋放「阿雄」,被告胡秉吟也才北上回去桃園。
⒌綜上所述,由以上諸多跡證顯示,被告胡秉吟涉入甚深,且共犯多人均為其親戚,難脫干係,顯非其所稱之置身事外與其無關,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胡澤明部分:被告胡澤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胡澤明(係被告胡秉吟的弟弟)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據其自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343 頁、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2 宗第148 頁)。依被告胡澤明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胡澤明在98年9 月11日晚上8 、9 時許的位置是在板橋中山路一段附近(見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一第241 頁),在98年9 月12日晚上6 時許的位置是在板橋四川路附近,其於晚上7 時19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5 樓頂」(見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一第244 頁)(按: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在富國路附近)。且就98年9 月12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部分,被告田鸛豪於偵訊時供稱胡澤明當晚曾經到場,胡澤明有打林文成(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5頁),又被告向哲緯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們隨手拿掃把打羅富順的腳底,當時是我、田鸛豪、胡澤明、李明勳持掃把打他(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50、51頁),足認被告胡澤明與田鸛豪、李明勳、向哲緯等人當時有動手毆打羅富順、林文成,業如前述,故而,被告胡澤明於98年9 月11日及12日即已參與本件犯行,極為顯然,絕非如被告胡澤明所謂:伊是98年9 月13日那天才上北部玩的云云。
⒉又依被告胡澤明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亦可見被告胡澤明於98年9 月16日晚上9 、10時許,從桃園開始南下臺中,約於晚上11時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一帶,嗣停留在臺中市北屯區一帶,之後轉往西屯區一帶,於翌日(98年9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開始南下,之後到達嘉義(見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一第254 、255 頁)。又被告胡澤明於98年9 月17日晚上6 時許,從嘉義開始北上,約於晚上7 、8 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路○段○○○○00○○○○○00000 號卷一第257 頁,被告胡澤明自98年9 月17日晚上9 時17分之後直到98年9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之間,則未使用此門號),是被告胡澤明有與田鸛豪、胡秉吟一起於98年9 月17日晚上從嘉義強押陳祁郴北上前往臺中市中正路附近之某民宅與林翾敬見面之事實無疑,其確與被告田鸛豪等人共犯本案,至可肯定。
⒊而被告胡澤明於98年9 月13日晚上10時1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前,亦被現場監視器拍攝到其與田鸛豪、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與綽號「肉圓」之男子有強押陳祁郴進入電梯之畫面,李明勳且有手持滅火器之行為,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46至49頁)。
⒋本件被害人邱勝年於警詢中,及告訴人羅富順於警詢、偵查時,及被害人林文成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陳祁郴於偵查中,均指稱在其等被押的期間內,被告胡澤明有參與犯行。此外,被告胡澤明所辯各節乃不可取,亦同前述關於被告田鸛豪部分所認定之理由。
⒌至於98年9 月23日部分,被告胡澤明雖辯稱: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陳祁郴是否有在支票背面背書云云,但查,當時是因被告田鸛豪當時向陳祁郴表示「支票後面一定要有你背書」(見原審卷第2 宗第203 頁),則陳祁郴在先前甫經歷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多日的情況下,被告田鸛豪、胡澤明當時對其之言語、行為,明顯已對其構成施以惡害通知之脅迫,其聽聞「一定要有你背書」乙語,也必定會惟恐再遭不利,而心生畏懼,其係因不得已方才在該五十萬元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甚明,是被告胡澤明與田鸛豪此部分所為係以脅迫方式使陳祁郴為簽名背書之無義務之事,要可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胡澤明前揭所辯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部分:被告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於98年9 月13日晚上10時1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前,均被現場監視器拍攝到其3 人與田鸛豪、胡澤明與綽號「肉圓」之男子有強押陳祁郴進入電梯之畫面,李明勳且有手持滅火器之行為,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46至49頁)。
⒉就98年9 月12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毆打羅富順部分:被告田鸛豪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就打羅富順,我是持掃把,李明勳用拳頭,向哲緯抓住他空手打身體跟腳(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4頁),於原審稱:伊有拿掃把的骨架打羅富順的腳(見原審卷第2宗第99頁);又被告李明勳於原審承稱有打羅富順(見原審卷第2 宗第151 頁),且被告向哲緯於偵訊時供稱:我們隨手拿掃把打他的腳底,當時是我、田鸛豪、胡澤明、李明勳持掃把打他(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50、51頁),是被告李明勳、向哲緯與田鸛豪、胡澤明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羅富順之事實,至為明確。又就98年9 月12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毆打邱賢明、林文成部分:查被告田鸛豪於偵訊中供稱其當時有與李明勳、向哲緯打林文成,用掃把打腳(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5頁),於原審稱:我跟李明勳、向哲緯3 個人有毆打邱賢明、林文成,我是用現場的邱勝年曬衣服的竹架打他們2 人,李明勳好像是用掃把打他們(見原審卷第2 宗第100 頁),故被告田鸛豪等人有毆打被害人邱賢明、林文成之事實,甚為明確。再就在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毆打邱勝年、羅富順、陳祁郴等人,以及用膠帶綁住羅富順部分:被告李明勳於原審供稱其在該鐵皮廠房內有打羅富順、陳祁郴(見原審卷第2 宗第153 、154 頁),被告向哲緯於偵訊時亦供稱在該鐵皮廠房時有用膠帶綁羅富順,其有動手毆打邱勝年、羅富順、陳祁郴他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51、53頁),被告許芳裕於偵訊時也供稱:很多人都有打,我自己也有打,我有打邱勝年及陳祁郴,還有何宜璋、李明勳、向哲緯都有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96頁),足徵被告被告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於所辯乃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98年9 月14日清晨時,陳祁郴曾經從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逃離乙節,被告許芳裕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李明勳將他帶回鐵皮屋裡,並且共同徒手打他(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99頁),又被告田鸛豪於偵訊中供稱:陳祁郴在晚上被我們打完說願意配合,我們就沒有綁住他,結果他就自己跑出去,被我、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抓回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8頁),故被告向哲緯、許芳裕於原審辯稱:當時人在鐵皮廠房內,沒有去將陳祁郴抓回來云云,均不實在。
⒋本件告訴人羅富順於警詢、偵查時,及被害人林文成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陳祁郴於偵查中,均指稱在其等被押的期間內,被告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有參與犯行。且被告田鸛豪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向哲緯、胡澤明、許芳裕、李明勳、何宜璋每天在鐵皮屋那裡看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8頁)。
⒌被告李明勳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據其自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41頁、原審卷第2 宗第149 頁),又由被告田鸛豪所申請的0000000000號門號也是交由被告李明勳使用,此據被告田鸛豪與李明勳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 宗第109 、149 頁)。又被告向哲緯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據其自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234 頁、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49頁、原審卷第2 宗第149 頁)。被告許芳裕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據其自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265 、266頁、原審卷第2 宗第150 頁)。依被告李明勳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亦可見被告李明勳於98年9 月16日晚上9 、10時許,從桃園開始南下臺中,約於晚上11、12時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一帶,之後轉往西屯區一帶,於翌日(98年9 月17日)凌晨再南下,於凌晨4 時許抵達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又於清晨時出發北上,於98年9 月17日上午7 、8 時許抵達桃園,復於98年9 月18日凌晨3 時許出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0000號卷四第170 至172 、85頁)。又依被告向哲緯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亦可見被告向哲緯於98年9 月16日晚上約9 時左右,從桃園開始南下臺中,約於晚上11時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一帶,之後轉往西屯區一帶,於翌日(98年9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開始南下嘉義,於凌晨4 時許抵達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又於清晨時出發北上,到達桃園後,復於98年9 月18日凌晨3 時許出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00○○○○○0000號卷四第188 至191 頁)。又依被告許芳裕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亦可見被告許芳裕於98年9 月16日晚上9 、10時許,從桃園開始南下臺中,約於晚上11時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一帶,之後轉往西屯區一帶,於翌日(98年9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又從臺中市出發北上,到達桃園後,又於98年9 月18日凌晨3 時許出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00○○○○○0000號卷四第365 至367 頁)(按:臺北縣板橋市忠孝路、實踐路,均距離四川路不遠),故而,被告向哲緯否認於98年9 月18日凌晨3 時許載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至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附近釋放云云,被告許芳裕辯稱其於98年9 月16日晚上下臺中、嘉義之後,就一直在嘉義了云云,均非事實。被告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確與何宜璋、蕭荏佑(被告何宜璋、蕭荏佑部分詳如後述)於98年9 月18日凌晨3 時許,分乘自用小客車將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均從前開鐵皮廠房載送至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附近釋放,足堪認定。
⒍另外,98年9 月14日凌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地下室的停車場將9070-VV 號小客車駛至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之人究係何人?因被告田鸛豪證稱其有將該車的鑰匙交給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的其中1 人,但其已不確定是哪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 宗第111 頁),而被告李明勳、許芳裕均否認有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地下室牽車,只有被告向哲緯表示「我忘記是不是我去地下室牽車的了」(見原審卷第5 宗第113 頁),故98年9 月14日凌晨持汽車鑰匙前往牽車之人應是被告向哲緯,併此敘明。
⒎此外,被告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所辯各節乃不可取,亦同前述關於被告田鸛豪部分所認定之理由。綜前所述,被告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前揭所辯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等犯行足堪認定。
㈥被告吳承旺部分:被告吳承旺雖辯稱:伊沒有去,這件事情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伊之前曾去過該桃園○○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但是那段時間伊沒有去,是很久以前去過的云云,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羅富順於警詢時,及被害人林文成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陳祁郴於偵查中,均指稱在其等被押的期間內,被告吳承旺有參與犯行。
⒉被告吳承旺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據其自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64、65頁、原審卷第2 宗第149 頁)。依被告吳承旺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吳承旺在98年9 月12日下午6 時許的位置是在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國慶路附近,且其於下午5 時43許曾接到被告田鸛豪(0000000000號)的來電,並於下午5 時46分、5 時50分與被告何宜璋的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2 次,及於下午6 時15分、6時25分與被告李明勳的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2 次,嗣其於晚上7 時35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199 頁)(按:臺北縣板橋市國慶路距離中山路一段不遠),可見被告吳承旺於98年9 月12日時的確接到了被告田鸛豪的電話通知而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大樓的附近,而與被告田鸛豪等人一起強押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到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於同日晚上7 點多抵達鐵皮廠房。
⒊又依被告吳承旺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吳承旺在98年9 月13日下午5 、6 時許,跟被告田鸛豪、胡秉吟一樣,從桃園北上,經土城而到板橋中山路一段附近,嗣停留在板橋中山路一段附近,跟被告田鸛豪、胡秉吟一樣約在晚上10點多開始離開板橋,在板橋的期間,其與被告田鸛豪(0000000000號)之間有4 通通話,與被告胡秉吟(0000000000號)之間有1 通通話,與被告何宜璋(0000000000號)之間有5 通通話;嗣其於晚上11時26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200 至202 頁),顯見被告吳承旺當天是與被告田鸛豪等人及邱勝年、羅富順一起從桃園前去邱勝年居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再又一起強押陳祁郴及邱勝年、羅富順返回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只是被告吳承旺在板橋時並未上樓至6 樓,僅在樓下等候,故未被邱勝年居所大樓6 樓樓祶間的監視器拍攝到。
⒋再依被告吳承旺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吳承旺於98年9 月14日凌晨3 、4 時許出發南下嘉義,嗣於98年9 月16日晚上從嘉義北上,於98年9 月17日凌晨0 時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一帶,之後轉往西屯區一帶,於98年9 月17日凌晨2 、3 時許又南下,到達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卷四第203、243 、244 頁);之後,在98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下午6 時許、晚上7 時許、晚上9 時許、98年9 月18日上午9 時許,都有出現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而且,在陳祁郴於98年9 月18日晚上約7 時左右被告被告田文吉駕車由嘉義押送北上以前,被告吳承旺與田文吉(0000000000號)、何宜璋(0000000000號)、田鸛豪(使用0000000000號)、向哲緯(0000000000號)、蕭荏佑(0000000000號)、許芳裕(0000000000號)、李明勳(0000000000號)、胡秉吟(0000000000號)之間,均有電話聯繫,有被告吳承旺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244 至267 頁),足見被告吳承旺與被告田鸛豪等人之間確有密切聯繫,除了於98年9 月17日凌晨0 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一帶與被告田鸛豪等人會合外,又與被告田鸛豪等人一起將陳祁郴與「阿雄」強押到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的透天厝。之後,被告吳承旺則是在嘉義,與被告田文吉、盧俊豪(被告田文吉、盧俊豪部分詳如後述)等人輪流在該透天厝內看守「阿雄」。
⒌從而,被告吳承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自98年9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樓之6 大樓附近開始,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間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㈦被告田文吉部分:被告田文吉雖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伊只有從嘉義載陳祁郴回北部,伊不知道這樣是否是算妨害自由,是田鸛豪要伊把陳祁郴載回北部的云云。但查:
⒈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於98年9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從臺中市出發,共同駕車強押陳祁郴與「阿雄」開始南下,於凌晨3 時30分許抵達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透天厝,此透天厝,正是被告田鸛豪、田文吉兄弟的住處。被告田文吉於原審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即坦承98年9 月17日凌晨被告田鸛豪等人帶著陳祁郴及「阿雄」前去伊住處即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時,伊有在家裡,伊曾經有看管陳祁郴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08 頁),是告訴人陳祁郴於偵訊時指稱其在嘉義透天厝時被被告田文吉看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200 、201 頁),自堪採信。從而,被告田文吉的確在其嘉義住處內參與輪流看守陳祁郴、「阿雄」之犯行,可堪認定。
⒉被告田文吉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 宗第108 頁)。依被告田文吉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田文吉的確於98年9 月18日晚上約7 時左右從嘉義出發,一路北上,於當日晚上約10時左右抵達桃園,此有被告田文吉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03 、304 頁),就此,被告田文吉坦承其於98年9 月18日晚上有駕車從嘉義載陳祁郴北上至國道2 號南桃園交流道下交流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08 、109 頁),被告田鸛豪亦稱98年9 月18日是田文吉駕車從嘉義載陳祁郴北上至桃園(見原審卷第2 宗第109 頁)。故而,被告陳祁郴於偵訊時指稱:田文吉接到電話要求押我回桃園,所以我就被田文吉跟另1 名男子押回桃園,我被載到國道2 號南桃園交流道附近,此時大約是98年9 月18日晚上10到11點多左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201 頁),參照前述各項事證,實屬可信,被告田文吉於審理時所謂:伊不知道這樣是否是算妨害自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⒊是被告田文吉所辯乃不可採,其自98年9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即陳祁郴、「阿雄」被押到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透天厝時)開始,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間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㈧被告何宜璋部分:被告何宜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件告訴人羅富順於警詢、偵查時,及被害人林文成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陳祁郴於偵查中,均指稱在其等被押的期間內,被告何宜璋有參與犯行。
⒉被告何宜璋是被告胡秉吟的外甥,被告田鸛豪與胡秉吟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鐵皮廠房經營放貸公司,被告何宜璋與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蔡佳博、蕭荏佑均是公司成員,業如前述。被告何宜璋於警詢並供稱:公司的人支領薪資有時由田鸛豪發,有時不一定,開銷是向我報帳,收回的票由我保管,是由我向銀行核對客戶有無入帳。....因我及田鸛豪等人目前經營地下錢對外放款後對借款人的擔保品(如機械器具)做設定需有地方擺放,所以才會承租桃園○○路000 號處,....我約從98年間出資約三十萬元與胡秉吟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工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4 頁、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二第118 、119 頁)。
⒊被告何宜璋於偵訊時供稱:伊和田鸛豪先到邱勝年的板橋及中和交界正隆廣場公司找邱勝年,在該公司信箱發現邱勝年的板橋住址,在板橋火車站附近某棟大樓,在邱勝年住處樓上電梯門口遇到邱勝年,田鸛豪問邱勝年住哪裡,邱勝年回答後,田鸛豪就推邱勝年到住處,叫他開門,進去後田鸛豪叫我先看著他,田鸛豪打電話給公司的人。去的時候田鸛豪找到人叫我先看著邱勝年,我在約邱勝年1個人身高的長度旁看著邱勝年,讓他沒辦法打電話,田鸛豪也有在旁邊看著,一邊看著一邊打電話,田鸛豪及我擋在門口,等公司的人回電話後,田鸛豪叫我先下樓等,等不到20分鐘,田鸛豪叫我先走,我就開我黑色馬自達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88、89頁),又被告田鸛豪於偵訊中亦陳稱:98年9 月11日一開始是我跟何宜璋先過去,之後聯絡其他人到場(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4頁),故被告何宜璋辯稱其98年9月11日帶李明勳到樓下伊就走了云云,顯然不是事實。
⒋被告何宜璋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據其自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84頁,原審卷第2 宗第149 、150 頁)。依被告何宜璋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何宜璋在98年9月12日下午6 時許的位置是在臺北縣板橋市國慶路附近,且其於下午6 時23許曾接到被告田鸛豪(0000000000號)的來電,其於晚上7 時11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5 樓頂」(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31 至333 頁)(按:臺北縣板橋市國慶路距離中山路一段不遠,又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在富國路附近);又其於98年9 月13日下午5 、6 時許,跟被告田鸛豪、胡秉吟一樣,從桃園北上,經土城而到板橋四川路、中山路一段附近,嗣停留在板橋中山路一段附近,跟被告田鸛豪、胡秉吟一樣約在晚上10點多開始離開板橋而到中和,只是被告何宜璋並沒有直接回去桃園富國路,而是到98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才回到桃園富國路(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33 至338 頁)。此外,就98年9 月12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部分,被告田鸛豪於偵訊時亦供稱何宜璋當晚曾經到場(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5頁),故而,被告何宜璋於98年9 月12日確有參與犯行,且其於98年9 月13日下午、晚上也有與被告田鸛豪等人及邱勝年、羅富順一起從桃園前去邱勝年居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再又一起強押陳祁郴及邱勝年、羅富順離開,只是被告何宜璋並未上樓至6 樓,僅在樓下等候,故未被邱勝年居所大樓6 樓樓祶間的監視器拍攝到。
⒌再就在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部分,查被告許芳裕於偵訊時供稱:很多人都有打,我自己也有打,我有打邱勝年及陳祁郴,還有何宜璋、李明勳、向哲緯都有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96頁),又被告田鸛豪於偵訊中供稱:我、向哲緯、胡澤明、許芳裕、李明勳、何宜璋每天在鐵皮屋那裡看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8頁),益徵被告何宜璋所辯在在為不實。
⒍被告何宜璋坦承於98年9 月18日凌晨3 時許開車從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載李明勳及邱勝年等人去板橋四川路附近。雖然被告何宜璋並未於98年9 月16日晚上與被告田鸛豪等人一起南下臺中、嘉義,但被告何宜璋是於98年9月18日凌晨3 時許開車從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出發,將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均載送至板橋四川路附近釋放的人(除了被告何宜璋有前往,尚有被告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蕭荏佑也有前往),顯見被告何宜璋其實就是在被告田鸛豪等人南下臺中、嘉義的期間,留在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看守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防止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離去之人,甚為明確。
⒎此外,被告何宜璋所辯各節乃不可取,亦同前述關於被告田鸛豪部分所認定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何宜璋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㈨被告蕭荏佑部分:被告蕭荏佑雖辯稱:伊均未參與,均不在場,伊曾去過該桃園○○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但是伊不記得98年9 月間伊有無去過云云,然查:
⒈本件告訴人羅富順於警詢、偵查時,及被害人林文成於偵查中,及告訴人陳祁郴於偵查中,均指稱在其等被押的期間內,被告蕭荏佑有參與犯行。
⒉被告田鸛豪與胡秉吟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鐵皮廠房經營放貸公司,被告蕭荏佑(姊夫是被告胡澤明)與李明勳、向哲緯、何宜璋、許芳裕、蔡佳博均是公司成員,業如前述。被告蕭荏佑於99年3 月23日警詢時亦供稱其受僱於胡秉吟從事借放款工作,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實際負責人是胡秉吟,胡秉吟、田鸛豪、向哲緯、李明勳、蔡佳博、何宜璋、許芳裕是從事經營放款公司之成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二第284 、285 頁)。
⒊被告蕭荏佑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據其自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二第282 頁)。依被告蕭荏佑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蕭荏佑從98年9 月12日晚上7 時30分許起,直至98年9 月16日下午這段期間,其所在位置就經常是在桃園縣桃園市富國路、永安路、寶慶路、莊二街、同德五街、大興西路二段附近(見原審卷第3 宗第55至93頁)(按:桃園永安路、寶慶路、莊二街、同德五街、大興西路二段均在富國路附近)。就此,被告田鸛豪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向哲緯、胡澤明、許芳裕、李明勳、何宜璋每天在鐵皮屋那裡看管,蕭荏佑有在鐵皮屋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8頁)。
⒋依被告蕭荏佑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亦可知,被告蕭荏佑於98年9 月16日晚上9 、10時許,跟被告田鸛豪、胡秉吟一樣,從桃園開始南下臺中,約於晚上11時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一帶,並有到北屯區崇德路一帶,之後轉往西屯區一帶,於翌日(98年9 月17日)凌晨2 時許又南下,於凌晨3 時30分許抵達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之後,被告蕭荏佑於98年9 月17日清晨時出發北上,於98年9 月17日上午7 、8 時許抵達桃園,復於98年9 月18日凌晨2 點多從桃園縣桃園市富國路出發,於凌晨3 時許到達在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附近(見原審卷第3 宗第93至102 頁),依此足見被告蕭荏佑除了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一起南下臺中、嘉義,之後,被告蕭荏佑也跟李明勳、向哲緯一樣在98年9 月17日清晨時北上桃園,也於98年9 月18日凌晨從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出發,將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於凌晨3 時許均載送至板橋四川路附近釋放(除了被告蕭荏佑有前往板橋四川路,尚有被告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何宜璋也有前往),足見被告蕭荏佑有參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本件犯行益明。
⒌職是,被告蕭荏佑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自98年9 月12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開始,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間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㈩被告盧俊豪部分:被告盧俊豪雖辯稱:伊沒有參與,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本件告訴人羅富順於警詢、偵查時,及被害人林文成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陳祁郴於偵查中,均指稱在其等被押的期間內,被告盧俊豪有參與犯行。又告訴人陳祁郴於原審101 年2 月15日審理時到庭作證並進行指認,針對被告盧俊豪,陳祁郴亦指「我有點印象」、「我是在過程有看過他,但是確實在什麼地點、做什麼事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所以我記不清楚」(見原審卷第6 宗第50、52頁)。
⒉查被告盧俊豪於偵查中,針對告訴人陳祁郴之指認,雖辯稱:我當天放假,我在南部工作,當天剛好上來桃園大興路附近找我姊,接著去找朋友,之後就回嘉義,我上來不到1 天時間,我大約是當天晚上6 點多回嘉義。....我去那裡找我朋友蔡佳博,因為放假剛好上來找他聊天,跟他一起去吃飯,我跟我朋友在富國路鐵皮屋外面,蔡佳博有進去桃園市○○路000 號,一下子就出來,我過去那裡時,蔡佳博已經在外面等我,當時蔡佳博已經在外面等我,他有無進去桃園市○○路000 號鐵皮屋我不知道,我們離開桃園市○○路000 號去吃飯,吃完飯大約晚上6 點多我就回去嘉義云云(見99年度17244 號卷二第632 、633 頁),然查,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盧俊豪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71 頁),被告盧俊豪之辯護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內亦表示其有持有0000000000號門號(見原審卷第7 宗第84頁)。依被告盧俊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盧俊豪其實在98年9 月12、13日兩天人都在臺北、桃園,尤其,從98年9 月13日凌晨0 時許起,被告盧俊豪確實時人在桃園富國路,一直到凌晨3 、4 時許才離開,南下到嘉義(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72 至375 頁);而被告盧俊豪於翌日(99年9 月14日)下午又從嘉義北上桃園,於98年9 月14日下午2 點多抵達桃園後,是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德五街一帶(按:陳祁郴與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於98年9 月14日日間時,就是被押到桃園縣桃園市同德五街、中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透天厝),在98年9 月15日凌晨4 、5 時許,被告盧俊豪確實時人又在桃園富國路(按:陳祁郴於98年9 月14日下午被領取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七十萬元後不久,其與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又被押回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98年9 月15日一整天直到98年9 月16日下午,被告盧俊豪一直都在桃園,尤其經常出現在基地台位置「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5 樓頂」附近(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86 至392 頁);嗣被告盧俊豪於98年9 月16日下午6 時許,從桃園出發南下嘉義,在98年9 月16日晚上11點多時,其所在位置是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之後,在98年9 月17日下午6 時許、晚上7 、8 、9 時許,其都有出現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嗣於98年9 月17日晚上10時許,其從嘉義出發北上桃園,在98年9 月18日凌晨0 時46分其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又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5 樓頂」(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92 至412 頁)。
⒊再者,被告盧俊豪於98年9 月17日下午6 時許、晚上7 、8 、9 時許,都有出現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業如前述,且在該日下午5 時26分、5 時45分、6 時07分、6 時11分時,其均有與被告胡澤明(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按:此時,被告胡澤明原本是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約於下午6 時左右出發北上臺中,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130 、131 頁),在該下午6 時09分時,被告盧俊豪也有與被告蕭荏佑(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按:此時,被告蕭荏佑使用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又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5 樓頂」,見原審卷第3 宗第100 頁);又,被告盧俊豪於98年9 月17日晚上10時許,從嘉義出發北上桃園,在到達桃園後,其於98年9 月18日凌晨0時09分、0 時21分、0 時22分、0 時38分,又接連著4 通與被告蕭荏佑電話聯絡(按:這4 通通話時,被告蕭荏佑使用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又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5 樓頂」,見原審卷第3 宗第100 、101 頁),有盧俊豪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402 、403 、406 、411 、412 頁)。
⒋綜合前述可知,被告盧俊豪於偵查中,所謂:我當天放假,我在南部工作,當天剛好上來桃園大興路附近找我姊,接著去找朋友,之後就回嘉義,我上來不到1 天時間,我大約是當天晚上6 點多回嘉義云云,顯係說謊,與事實差距極大,被告盧俊豪非但去過桃園○○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其於偵訊時坦承曾「過去那裡」),而且,其於98年9 月13日凌晨0 時許起,至凌晨3 、4 時許之間,人是在桃園○○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之後,其南下嘉義1 天多的時間後,又於98年9 月14日下午北上到桃園縣桃園市同德五街、中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透天厝(或該透天厝附近),在98年9 月15日凌晨4 、5 時許,其又回到桃園○○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其與被告田鸛豪等人的行蹤位置一致。其於98年9 月15日一整天直到98年9 月16日下午,一直都在桃園,尤其經常出現在基地台位置「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5 樓頂」附近,該處應該就是桃園○○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因「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5樓頂」與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距離很近),可見其就被告田鸛豪等人之前揭犯行,與被告田鸛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告訴人羅富順於警詢、偵查時,及被害人林文成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陳祁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在其等被押的期間內,被告盧俊豪有參與犯行等語,確屬可信。又被告盧俊豪於98年9 月16日下午6 時許從桃園出發南下嘉義,在98年9 月16日晚上11點多時,到達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該處應該就是被告田鸛豪、田文吉兄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透天厝住處,嗣被告盧俊豪離開該透天厝後,在98年9 月17日下午5 、6 時許,與原本在透天厝內看守陳祁郴、「阿雄」的被告胡澤明電話聯繫後,被告盧俊豪大約在下午6 時許回到透天厝,此時被告胡澤明則是才剛剛押著陳祁郴從透天厝離開而出發北上臺中。被告盧俊豪回到透天厝後,則應該是與被告田文吉、吳承旺輪流看守被留在透天厝的「阿雄」。又當日(98年9 月17日)晚上被告盧俊豪與被告蕭荏佑電話聯絡時,被告蕭荏佑就是正在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看守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被告盧俊豪嗣於當日(98年9 月17日)晚上10時許從嘉義出發北上桃園,其於98年9 月18日凌晨0 時09分至0 時38分之間接連著4 通電話與人在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的被告蕭荏佑通話以後,也於98年9 月18日凌晨0 時46分左右到達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足見被告盧俊豪於98年9 月17日在嘉義時不論是與北上臺中的被告胡澤明或是與北上桃園的被告蕭荏佑均保持電話聯繫,之後被告盧俊豪也是又北上至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被拘禁的地點即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更顯見其就被告田鸛豪等人之前揭犯行,確有參與,告訴人陳祁郴等人之指訴確具可信性無訛。
⒌從而,被告盧俊豪所辯乃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自98年9 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開始,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間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盧俊豪、田文吉11人均有分階段或全程參與上開犯行,雖然田鸛豪於本院證稱:田文吉人一直在嘉義,沒來北部,何宜璋沒有去6樓之6,他沒在現場,但有幫忙買便當,蕭荏佑沒有到鐵皮屋,也沒有一起到台中,我們只有5個人云云;證人李明勳於本院證稱只是叫吳承旺買便當,他不知道裡面發生何事,又有 2、3天跟他借電話云云;向哲緯於本院證稱:在邱勝年住處沒看到何宜璋,不清楚他有無到富國路;胡澤明也於本院證稱在富國路沒遇到蕭荏佑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多達6人,最多時同時關押被害人5人,要連續多天看管5個人,被告等若無優勢甚至加倍之人力予以強壓控制,並予毆打成傷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要多達5人均乖乖受制,而不發生對決衝突或集體逃亡,豈談何容易?何況,被害人被拘禁時間這麼長,晚上睡覺也要有人值班看守,中間又進進出出,屢以車輛將被害人移置他處,若謂被告等只有 5、6人,而要有效對付多達5人之被害人,從頭到尾竟未橫生枝節,而順利讓被告等擺佈,無法逃脫,衡諸經驗法則,殊不可能。從而,被告等顯然挾其人多勢眾,具有足以壓制多達5人被害人之優勢人力,殆可認定。是上開證人或證稱在場只有5個被告,其他共同被告未參與或未在現場,或不知內情,或只是幫忙買便當云云,不過是事後互為迴護推諉之詞,顯無可信,無足資為共同被告田文吉、何宜璋、蕭荏佑、吳承旺有利之認定。縱然,被告等每個人涉犯情節不同,或有輕重,或非全程參與,惟按共同正犯之間,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或採分工合作,或推由某些人負責某部分或某階段之行為,因屬全體共犯之結構,彼等既有犯意之聯絡,又分別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即難細分或割裂整個犯行,除事實欄一部分與事實欄二部分因仍有區隔而應分開檢視外,即應分別就各自參與時起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準此,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盧俊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田文吉所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田鸛豪、胡澤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何宜璋、許芳裕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共犯。被告吳承旺自98年9月12日晚上6、7時許起參與上揭7名被告之犯行,自參與時起與上揭7名被告就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共犯。被告蕭荏佑自98年9月12日晚上7時30分左右起參與上揭7名被告與吳承旺之犯行,自參與時起與上揭7名被告及吳承旺就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共犯。被告盧俊豪自98年9月13日凌晨0時左右起參與上揭7名被告與吳承旺、蕭荏佑之犯行,自參與時起與上揭7名被告及吳承旺、蕭荏佑就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共犯(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就98年9月13日晚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樓之6前傷害、強押陳祁郴搭乘電梯下樓之犯行,與上揭7名被告及吳承旺、蕭荏佑、盧俊豪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田文吉自98年9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起參與上揭7名被告與吳承旺、蕭荏佑、盧俊豪之犯行,自參與時起與上揭7名被告及吳承旺、蕭荏佑、盧俊豪就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共犯。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等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盧俊豪與田文吉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剝奪邱勝年、羅富順、邱賢明、林文成、陳祁郴、綽號「阿雄」男子共6人之行動自由,乃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盧俊豪在事實欄一之行為繼續中,傷害羅富順、陳祁郴之身體,是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盧俊豪就上揭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再被告田鸛豪與胡澤明所犯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田鸛豪曾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又被告胡澤明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刑案紀錄表各1件可憑,其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被告田鸛豪、胡澤明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被告田鸛豪、胡澤明2人所犯之2罪,分別受有期徒刑4年、6月及3年8月、6月之宣告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仍依舊法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合。被告田鸛豪與胡澤明上訴意旨均仍執飾詞諉卸犯罪或請求從輕,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關於田鸛豪與胡澤明部分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田鸛豪與胡澤明恣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害人多達6人,被告等非但對被害人任意予以毆打,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甚久,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最長者甚至將近1個星期,顯見其等目無法紀,除侵害被害人人身自由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多狡詞否認,被告田鸛豪於原審審理時並稱「我認為警察沒有辦法做的事情我來做,我不後悔,我覺得他們詐騙很可惡」(見原審卷第7宗第133頁),毫無法治觀念且無悔意,參酌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並分別審酌其等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宣告有期徒刑陸月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田鸛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李明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向哲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胡澤明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何宜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其等所有、於犯本案期間用以彼此聯絡,乃係供聯絡犯意而屬犯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之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至於被告胡秉吟、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盧俊豪、田文吉部分,原審以上開被告等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等恣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害人多達6人,被告等非但對被害人任意予以毆打,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甚久,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最長者甚至將近1個星期,目無法紀,除侵害被害人人身自由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等犯罪後多狡詞否認,毫無法治觀念且無悔意,參酌被告等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並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對胡秉吟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李明勳、向哲緯、許芳裕三人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吳承旺、何宜璋、蕭荏佑、盧俊豪四人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田文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田鸛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李明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向哲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胡澤明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何宜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其等所有、於犯本案期間用以彼此聯絡,乃係供聯絡犯意而屬犯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之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開被告等11人上訴意旨或仍執在原審相同飾詞諉卸犯罪或請求從輕,均無理由,各該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六、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田鸛豪、胡秉吟、胡澤明、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盧俊豪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原審判決已經詳予說明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強盜罪之理由(詳見原判決書第67頁至第74頁,僅附為說明而已,並未以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何況此部分原不在起訴範圍,並經起訴書說明被告等所為核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27至28頁)。本次檢察官上訴書就所謂強盜罪部分亦無隻字置論,顯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究或說明,附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田鸛豪、胡秉吟、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蔡佳博、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被訴重利部分及被告黃仕瑋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田鸛豪、胡秉吟、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蔡佳博、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黃仕瑋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立強公司鐵皮廠房內經營地下錢莊而合組重利放款集團,並約定下列分工:由被告胡秉吟負責出資,且由被告田鸛豪、李明勳負責將貸予之金錢,送交至與借款人所約定之地點而貸予借款之人後,另由被告田鸛豪負責製作帳目,再由被告田鸛豪、李明勳、向哲緯、何宜璋、許芳裕、蔡佳博與蕭荏佑負責後續之催討債務事宜,而被告吳承旺、黃仕瑋則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義分據點,負責將貸予之金錢,送交至與借款人所約定之地點而貸予借款之人、製作帳目及後續之催討債務事宜,以招攬亟需用款之民眾向渠等借款,而乘林翾敬(綽號「阿祥」)及邱勝年因經營絔林公司而亟需用錢之際,推由被告田鸛豪於98年8 月中旬,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二段之正隆廣場附近某公司辦公室內,貸予林翾敬及邱勝年五十萬元,並要求林翾敬及邱勝年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1 紙(按:即前開票載發票日為98年9 月14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吉成分行,票號EN0000000 號之支票1紙)以供擔保債務之清償,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應繳付三萬元之利息(換算月利率高達約18分),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田鸛豪、胡秉吟、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蔡佳博、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黃仕瑋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㈡經查,持絔林公司名義的五十萬元支票向被告田鸛豪借錢的人乃是絔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翾敬,而不是陳祁郴,業如前述。而查,該名林翾敬未曾接受警詢、也未曾由檢察官予以偵訊,而經原審予以傳喚、拘提,其亦未到庭(見原審卷第4 宗第96、156 頁),則林翾敬借得該五十萬元時有無約定利息?如有約定利息,利息如何計算?如有約定利息,是否確實已有繳付利息?繳了多少利息?在在均屬無從查知,自無從認定被告田鸛豪等人有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形。況且,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有明文規定,林翾敬既然從未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其是否係因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始向被告田鸛豪借該五十萬元?更屬不明,就此,自不得認為被告田鸛豪、胡秉吟、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蔡佳博、何宜璋、許芳裕、黃仕瑋、蕭荏佑共犯重利罪。
㈢再者,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田鸛豪等人是推由被告田鸛豪貸予林翾敬及邱勝年五十萬元,但邱勝年其實只是絔林公司登記名義的負責人,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乃是林翾敬,已如前述,證人邱勝年於警詢時亦稱:我經朋友介紹結識1 位綽號「阿祥」之男子,他說要向我借取身分資料用以設立公司,並答應每日給予我三百元,還幫我負擔房租及平日飲食費用,另外還告訴我說如果公司有賺錢就再給我分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283 頁)。而邱勝年未曾由檢察官予以偵訊,其於警詢時,也未曾陳述其有向被告田鸛豪之事實,故公訴意旨指被告田鸛豪等人推由被告田鸛豪貸予林翾敬及邱勝年五十萬元,關於「貸予邱勝年」部分顯乏所據。
㈣被告田鸛豪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放重利的行為,但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雖有談到利息部分,但實際上都沒有拿到利息的錢,後來只有拿回本金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則本件被告田鸛豪等人究竟是否有無實際收取到利息錢?或收取到若干?均攸關被告田鸛豪等人是否該當重利罪之成立,惟綜觀卷證資料尚不足以顯示被告田鸛豪等人如何收取到利息,此部分積極證據尚嫌不足。至被告田鸛豪等人在本件之外是否有另犯其他重利,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縱然有之,亦屬一罪一罰,而應個案審查,不能以有其他之重利犯行,反推本件因有談到高額利息即認亦應成立重利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田鸛豪、胡秉吟、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蔡佳博、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黃仕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何新事證,仍執陳詞只以被告田鸛豪承認重利空泛之詞,遽認被告田鸛豪、胡秉吟、李明勳、向哲緯、吳承旺、蔡佳博、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黃仕瑋等人均犯有重利,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楊順裕、張家維、黃士哲被訴部分,及被告蔡佳博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楊順裕自98年9 月14日日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附近之某透天厝(按:即桃園縣桃園市同德五街、中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透天厝)內起,參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上揭犯行,被告楊順裕並在該透天厝內持疑似手槍之物,向告訴人陳祁郴恫稱:「將阿祥交出來」、「幹你娘勒!阿祥竟然敢向我借錢不還」等語,因認被告楊順裕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⒉被告張家維自98年9 月13日晚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內起,參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上揭犯行,被告張家維並承被告田鸛豪之命而強行取走告訴人陳祁郴之現金六千元、國民身分證、台胞證、護照、日本核發的外國人登錄證、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及中國信託商銀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日本UFJ 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9070-VV 號小客車之鑰匙、住處大門鑰匙,因認被告張家維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⒊被告黃士哲自98年9 月12日晚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即邱勝年之居所內起,參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上揭犯行,因認被告黃士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⒋被告蔡佳博自98年9 月12日晚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內起,參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上揭犯行,因認被告蔡佳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楊順裕部分:
⑴訊據被告楊順裕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伊沒有在場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祁郴於警詢時固指稱:我被強押到桃園市富國路鐵皮屋後,我看到楊順裕除拿浴巾套我的頭還穢言「幹你娘勒!阿祥竟然敢向我借錢不還」,隨後我被罰墊著腳半蹲,並感覺到被鞭打身體、腳底(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330 頁),但查,就證人陳祁郴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被告楊順裕之辯護人已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 宗第156 、156-1 頁),且證人陳祁郴並無所在不明致傳喚不到之情形,應認為證人陳祁郴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對於被告楊順裕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陳祁郴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則均未明確指稱被告楊順裕有對其為上開穢言的行為。
⑵雖告訴人羅富順於警詢中稱:我們被換到1 棟透天厝後,我看到楊順裕拿浴巾套陳祁郴的頭部,穢言「幹你娘勒!阿祥竟然敢向我借錢不還」,隨後我被罰墊著腳半蹲,並以棍子、塑膠繩鞭打陳祁郴身體、腳底,我還另外看到楊順裕拿著1 把手槍指著陳祁郴說「你不找阿祥出來的話,我就一槍斃了你」(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299 、300 頁),其於偵訊時稱:是楊順裕強逼陳祁郴半蹲,並且楊順裕還拿著槍指著陳祁郴的頭,要陳祁郴把阿祥交出來,楊順裕在鐵皮屋跟透天厝都有拿槍指著陳祁郴(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205 頁),但查,告訴人羅富順於警詢時所稱其見聞被告楊順裕說上開穢言的地點是在透天厝,而告訴人陳祁郴所稱的地點則是在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按告訴人陳祁郴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雖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斷罪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據),其2 人所述不一。又,告訴人陳祁郴於警詢中稱被告楊順裕並無出示過槍械(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330 頁),但告訴人羅富順則稱被告楊順裕有拿著手槍指著陳部郴,其2 人所述又不一致。公訴意旨指被告楊順裕在該透天厝內「持疑似手槍之物,向陳祁郴恫稱....」,實與告訴人陳祁郴自己所指稱的情節有所出入。
⑶被告楊順裕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據其自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0頁、原審卷第2 宗第149 頁),起訴書亦指被告楊順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依卷內該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僅有98年9 月11至14日、98年9 月16至18日之通聯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55至362 頁),被告楊順裕於98年9 月14日時,固然人都在桃園縣桃園市內,其位置多在蓮華街、中正三街、力行路、慈文路一帶,但沒有任何1 通通話的基地台位置是在同德五街或是中埔二街。又被告楊順裕自98年9 月16至18日之間,也是人都在桃園縣桃園市內,並沒有南下臺中、嘉義,故而,僅憑告訴人羅富順之前揭陳述,以及告訴人陳祁郴於偵訊時曾稱在鐵皮廠房內見到被告楊順裕(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193 頁),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楊順裕之認定。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順裕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楊順裕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被告張家維部分:訊據被告張家維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情,這件事情伊沒有參與,當時伊人在嘉義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祁郴於警詢時雖指稱:我確定我被胡秉吟、田鸛豪、胡澤明等人強押到桃園市富國路鐵皮屋囚禁後,就是被張家維以鐵棍打我頭部、雙手、雙腳、身體多處,並將我隨身攜帶的現金六千元、身分證正本....等物強行取走(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327 頁),但證人陳祁郴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對於被告楊順裕應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又告訴人陳祁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雖仍證稱:我被張家維打,....他有拿走我一些東西,但是不是全部(見原審卷第6 宗第39頁),然查,被告張家維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據其自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133 頁、原審卷第2 宗第149 頁),起訴書亦指被告張家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依卷內該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僅有98年9月11至14日、98年9 月16至18日之通聯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16 至324 頁),被告張家維於98年9月11至14日、98年9 月16至18日之期間內,從來未曾到過桃園,其多數時間是在嘉義,有時會到臺中,是告訴人陳祁郴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張家維之前揭指證,應屬誤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家維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家維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被告黃士哲部分:訊據被告黃士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伊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但是伊只是為了要取得手機而已,並沒有使用該門號,而該門號的帳單地址是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6,是伊租住在那裡,但是伊後來就搬走了,該門號SIM 卡遺失在該處,故實際使用該門號及繳納話費的人應是「帳單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6 之人」等語。經查,起訴書指被告黃士哲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並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宗第109 頁)。依卷內該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二第352 至370 頁),使用該門號之人於98年9 月12日晚上5 、6 、7 時許,並未出現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一段或是四川路;又使用該門號之人於98年9 月13日晚上,人是在臺北市,既未出現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一段、四川路附近,亦未出現在桃園;又使用該門號之人於98年9 月14日一整天,大部分時間人是在臺北縣泰山鄉,其間偶爾去過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市萬華區,但沒有去桃園;又使用該門號之人於98年9 月15日一整天,人是在臺北縣泰山鄉;又使用該門號之人於98年9 月16、17、18日,迄18日晚上9 點多以前,其人在臺北縣新莊市、泰山鄉、板橋市,並沒有去桃園(其在18日晚上9 點多時南下嘉義),沒有南下臺中、嘉義,也沒有在98年9 月18日凌晨3時許出現在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附近,故而即便認為被告黃士哲如公訴人所指之於98年9 月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但憑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實不以認定被告黃士哲有自98年9 月12日晚上起參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上揭犯行。至於告訴人陳祁郴於偵訊時雖指被告黃士哲有參與犯行(另按就證人陳祁郴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被告黃士哲之辯護人已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 宗第141頁,因證人陳祁郴並無所在不明致傳喚不到之情形,應認為證人陳祁郴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對於被告黃士哲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羅富順於警詢中亦指被告黃士哲有參與犯行,惟因乏任何積極證據為佐,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黃士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士哲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士哲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⒋被告蔡佳博部分:
⑴訊據被告蔡佳博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個事情伊沒有參與,很久以前伊曾經去過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時間伊想不起來了等語。查被告田鸛豪與胡秉吟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鐵皮廠房經營放貸公司,被告蔡佳博與李明勳、向哲緯、何宜璋、許芳裕、蕭荏佑均是公司成員,業如前述。然而,被告蔡佳博雖是公司成員,但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有參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上揭犯行。
⑵被告蔡佳博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 宗第149 頁),起訴書亦指被告蔡佳博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公訴人所提出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其實只有98年9 月11至13日及16、17日的通聯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05 至308 頁)。而依該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以得知被告蔡佳博於98年9 月12日晚上5 、6 、7 時許,並未出現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一段或是四川路附近,於98年9 月13日晚上,亦未出現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路一段或是四川路附近。又,由98年9 月16日晚上11時06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在桃園,以及98年9 月17日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的事實來看,被告蔡佳博並沒有在98年9 月16日晚上南下臺中、嘉義,在在難以證明被告蔡佳博有參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上揭犯行。至於被告蔡佳博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雖然有時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5 樓頂」,但因被告蔡佳博本是被告田鸛豪等人放貸公司的成員,其縱使出現在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附近,未必即能認定其一定有參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之上揭犯行。
⑶再就起訴書指被告蔡佳博有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而論,依卷內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09 至315 頁),使用該門號之人其實在使用時的基地台位置都在嘉義市,故依此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蔡佳博之認定。
⑷末按就證人邱賢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被告蔡佳博之辯護人已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宗第124頁),因證人邱賢明並無所在不明致傳喚不到之情形,應認為證人邱賢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對於被告蔡佳博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查告訴人陳祁郴、羅富順於偵訊時、被害人林文成於警詢、偵訊中雖指被告蔡佳博有參與犯行,惟查,告訴人陳祁郴、羅富順於偵訊時之指述其實並非絕對無誤,例如告訴人陳祁郴、羅富順於偵訊時均指被告張家維有在桃園○○路000號鐵皮廠房參與犯行(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號卷第200、189頁),但其實被告張家維根本就不在桃園,有如前述,故除了被害人的指證外,尤應有所佐證。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蔡佳博與被告田鸛豪、胡秉吟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蔡佳博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佳博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蔡佳博犯罪,亦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原審以被告楊順裕、張家維、黃士哲被訴部分,及被告蔡佳博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而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俱如前述,經核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尚無違誤,可以維持。檢察官雖仍執陳詞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其上訴意旨未提何新事證,不外仍以告訴人不利於上開被告等之指述為憑,但查告訴人若干不利被告等之指述,已見錯誤,或與事實不符,或與被告等當時實際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不符,則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述已有瑕疵,即難遽採。第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既尚有瑕疵,調查其他證據亦有不符之處,則積極證據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準此,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合於證據法則,尚難認有何失出,自屬可以維持。綜上,此部分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被告胡澤明、吳承旺、盧俊豪、黃仕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壹支 │被告田鸛豪所有,查扣地點:桃園│ │ │M 卡壹張) │ │縣桃園市○○路000 號 │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壹支 │被告李明勳所有,查扣地點:桃園│ │ │M 卡壹張) │ │縣桃園市○○路000 號 │ ├──┼─────────────┼───┼───────────────┤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壹支 │被告向哲緯所有,查扣地點:桃園│ │ │M 卡壹張) │ │縣桃園市○○路000 號 │ ├──┼─────────────┼───┼───────────────┤ │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壹支 │被告胡澤明所有,查扣地點:臺北│ │ │M 卡壹張) │ │縣板橋市○○路○段00號 │ ├──┼─────────────┼───┼───────────────┤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壹支 │被告何宜璋所有,查扣地點:桃園│ │ │M 卡壹張) │ │縣桃園市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173 │ │ │ │ │號12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