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政緯
胡澤明
陳昱廷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政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澤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政緯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6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胡澤明於94年間,因賭博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距江政緯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適有借款人佘凌雲因所經營之宏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營運周轉不善,急需款項,江政緯乘借款人佘凌雲急迫之際,於97年8 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29 之1 號「宏遠公司」內,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佘凌雲,並約定借款日期為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5日止,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71 萬5,000 元,年息高達81.71 %【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1,715,000-1,000,000 )(利息)÷1,000,000 (本金)÷10.5×12(期間)】,江政緯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要求佘凌雲提供所經營之宏遠公司之機械設定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
(三)於97年11月10日晚上8 時至9 時許,江政緯因聽聞佘凌雲將上揭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械出賣他人,乃與胡澤明、陳昱廷一同在往桃園縣平鎮市○○里○ 鄰○○路40巷2 弄17號佘凌雲住處,向佘凌雲催討還款,詎江政緯、胡澤明、陳昱廷明知佘凌雲之債務與其配偶鍾綿鈺毫無瓜葛,竟共同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胡澤明及陳昱廷於翌日即97年11月11日凌晨0 時許,要求鍾綿鈺坐進佘凌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胡澤明、陳昱廷在車上不斷以穢語辱罵鍾綿鈺,且嚴詞吆喝「不簽的話,就不是這麼處理」等語,脅迫鍾綿鈺簽立本票,鍾綿鈺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只得依渠等之命簽立面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 張,交與胡澤明、陳昱廷後鍾綿鈺始離開車子,江政緯、胡澤明、陳昱廷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而使鍾綿鈺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佘凌雲及鍾綿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江政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其稱:伊與告訴人佘凌雲有借貸關係,告訴人佘凌雲把抵押給伊的機械賣掉,伊有委託被告胡澤明去了解一下,伊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本院卷第30頁)。
(二)被告胡澤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其稱:伊與被告陳昱廷是因為告訴人佘凌雲將被告江政緯之機器賣給別人,被告江政緯請伊代為處理,證人鍾綿鈺是於97 年11月10日23晚間11時至12點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告訴人佘凌雲家門口的車子內簽具本票,伊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110頁、本院卷第30頁)。
(三)被告陳昱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其稱:告訴人佘凌雲欠被告江政緯錢,被告江政緯委託被告胡澤明處理,伊與告訴人佘凌雲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伊只知道告訴人佘凌雲將被告江政緯之機械弄不見了,伊與被告胡澤明便一起找機械,證人鍾綿鈺是於97年11月10日23晚間11時至12點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告訴人佘凌雲家門口的車子內簽具本票,伊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124、125頁、本院卷第30頁)。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佘凌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其稱:當初因為宏遠公司經營不善,他便以宏遠公司之機械設備設定抵押向被告江政緯借款100 萬元,借貸期限是10個月,他不知道借款利率應如何計算,被告江政緯拿了一張宏遠機械有限公司貸款金額償還表,上面記載每月要攤還本金利息金額,加總起來10個月共要還171 萬5,000 元。於97年11月10日晚上8 、9 時,被告胡澤明和陳昱廷到他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催討還款,他先拿了20幾萬元給被告胡澤明,後來被告胡澤明和陳昱廷坐上他的車要他開車回家,還要他打電話叫證人即他太太鍾綿鈺出來簽本票,證人鍾綿鈺本來不願意,但是證人鍾綿鈺後來也上車坐在後座,被告陳昱廷就說證人鍾綿鈺如果不簽,就要把他帶回公司,證人鍾綿鈺簽了本票以後才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1、130 、151 、152 頁,本院卷第18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鍾綿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當初告訴人即她先生佘凌雲向被告江政緯借了100 萬元,伊不清楚約定利率是多少,於97年11月10日晚上8 、9 時,被告胡澤明和陳昱廷到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找告訴人佘凌雲催討還款,當時告訴人佘凌雲不在,於97年11月11日凌晨0 時許,她打電話給告訴人佘凌雲,告訴人佘凌雲告知一定要她簽本票才能解決事情,於是她便在住家附近與告訴人佘凌雲碰面,她坐上告訴人佘凌雲的車子後座,當時被告胡澤明坐在前座,後座還有另一個人即被告陳昱廷她並不認識,她一上車被告胡澤明就要求她簽立100 萬元之本票,她不同意,被告陳昱廷就說「不簽的話,事情就不是這樣處理的了。」,被告胡澤明和陳昱廷的口氣很兇,也有說一些髒話,她很害怕,所以她就簽了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日期是寫97年11月10日,簽完後被告等才讓她下車離開,她與被告江政緯、胡澤明和陳昱廷都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4、131 、132 、152 頁)。
(六)宏遠機械有限公司貸款金額償還表、經濟部工業局97年8月28日工中字第09705147230 號函及所檢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械租賃合約書、放行條、委託書等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39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江政緯、胡澤明、陳昱廷等犯行均已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佘凌雲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告江政緯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年利率高81.71%,利息金額顯高於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江政緯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江政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2、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⑴被告江政緯、胡澤明、陳昱廷等明知與被害人鍾綿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以穢語辱罵被害人鍾綿鈺,且嚴詞吆喝「不簽的話,就不是這麼處理」,以此脅迫手段致使被害人鍾綿鈺心生畏懼而書立30萬元之本票2 張及20萬元之本票1 張之等無義務之事,被告江政緯、胡澤明、陳昱廷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⑵共同正犯:被告江政緯、胡澤明、陳昱廷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江政緯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示之1 次重利犯行及1 次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累犯:被告江政緯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6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胡澤明於94年間,因賭博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江政緯、胡澤明分別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江政緯及胡澤明各分別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而被告陳昱廷則前有重利罪、妨害自由罪等前案紀錄,此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渠等素行非善;然被告江政緯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江政緯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又本案固因告訴人佘凌雲與被告江政緯有債權債務糾紛而衍生,然被告江政緯竟未循正當或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反與同案被告胡澤明、陳昱廷等人以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鍾綿鈺簽立30萬元本票2 張及20萬元本票1 張等行無義務之事,顯見渠等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陳昱廷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佘凌雲、被害人鍾綿鈺和解,惟因告訴人佘凌雲表示不願與被告江政緯、胡澤明、陳昱廷和解,且告訴人佘凌雲、證人鍾綿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99年11月24日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23頁),並同時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