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五六六—JC號車牌二面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為貪圖便宜以低價購得自用小客車,遂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聯絡買受贓車事宜,並與「阿峰」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阿峰」囑咐提供不知情友人林進富之妻丙○○所有,車牌號碼2566—JC 號、車身號碼為D0000000號(引擎號碼4G63Z048317號、出廠年份為2004年07月份)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阿峰」取得合法車籍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等資料。嗣由不詳人士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二四五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8703—HY號、車身號碼為D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款式及出廠年份均與2566—JC號自用小客車相同)後,由「阿峰」將原車身號碼D0000000號後四碼加以磨損後變造為D0000000號,並偽造汽車號牌2566—JC號二面,頂拼於竊得之該輛8703—HY號贓車上,變造足以為辨識汽車製造廠商出廠用意之車身號碼及偽造作為行車許可憑證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廠商、原車主乙○○及丙○○,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後甲○○明知「阿峰」交付者為頂拼而成之贓車,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靠近吳鳳技術學院附近之某處,交付「阿峰」新臺幣二十三萬元左右之代價而故買之。而甲○○明知該自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車牌2566—JC號二面係屬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以每週二至三次之頻率,連續駕駛前開懸掛偽造之2566—JC號車牌自小客車於嘉義縣、市多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原車主乙○○及丙○○。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甲○○將該贓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李宗政,經警在李宗政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頭橋二二八之二一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李宗政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復與證人林進富警詢中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被害人乙○○車輛之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單、被害報告單、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份,2566—JC號、8703—HY號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二面足資佐證。此外,上揭扣案2566—JC號車牌經鑑定後確為偽造,車輛車身號碼經電解後有變造之痕跡,而被告買受之車輛未偽造、變造之引擎號碼,與乙○○遭竊之車輛引擎號碼相同,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函、嘉義市警察局勘查報告各一份與所附照片十八幀可稽,堪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並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甲○○就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雖並非實際偽造、變造之人,惟其故買贓物並提供合法車籍資料與「阿峰」作為贓物處理之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而分擔部分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四)又新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多次行使特種文書犯行,若每次均論以一罪,其法定刑顯超過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加重其刑,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六)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按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買受並駕駛由「阿峰」變造車身號碼(僅四個號碼有變動),並懸掛偽造2566—JC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其共同變造車身號碼、偽造車牌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製造廠商、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乙○○、丙○○。另該車之車身號碼內藏於車體內,單純之駕駛應非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詳後述),然駕駛該懸掛偽造2566—JC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因車牌彰顯於外表示該車為有行車資格車輛,自已達行使偽造特許證程度。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被告與共犯「阿峰」共同偽造2566—JC號車牌號碼二面之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同一偽造特許證之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被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特許證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一時失慮故買贓物供己使用,使竊賊有銷贓之管道而助長其勢,並危害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566—JC號車牌二面,係被告所有,與共犯「阿峰」共犯本件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變造上開車身號碼後復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被告共同偽造上開車身號碼後駕駛之,惟上開車身號碼係隱於車體內側,被告僅係單純之駕駛行為,於駕駛時並無就車身號碼對外表彰任何意思,尚非將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持以行使,亦即被告變造車身號碼後僅係單純之駕駛行為,並無出示任何人主張權利,自難認已達行使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自無從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並經本院判刑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