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鸛豪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珮琦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秉吟
- 指定辯護人
-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澤明
- 指定辯護人
- 陳瑞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勳
- 選任辯護人
- 巨克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承旺
- 選任辯護人
- 巨克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文吉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珮琦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荏佑
- 選任辯護人
- 林瑞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宜璋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4號、100 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01號、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243、17244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24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壬○○、戊○○、丁○○、丙○○、寅○○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丁○○、丙○○、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
9日執行完畢;癸○○曾於9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5 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緣乙○○與壬○○(綽號「大
腸」)於98 年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鐵皮廠房(
該處懸掛「立強」公司招牌)經營放貸公司,並僱用戊○○
、向哲緯(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丙○○、許芳裕
(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寅○○等人在該處工作,
該處並兼作倉庫使用,擺放借款人借款時之擔保品機械器具
等物。緣因林翾敬(綽號「阿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00號7樓之4經營絔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絔林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庚○○,林翾敬為絔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僅
係人頭),林翾敬於98 年8月間持絔林公司名義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98年9月14日
、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吉成分行、票號EN0000000 號)向乙○
○等人經營之上開放貸公司借款50萬元,嗣乙○○與丙○○
於98 年9月11日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7樓之4(
位在「正隆廣場」大樓的7 樓)查看時,乙○○認為絔林公
司業已搬離,心生不滿,其與丙○○又自絔林公司的信箱內
發現絔林公司名義負責人庚○○之居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0號6樓之6,乙○○、丙○○2人乃於98 年9月11日
晚上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樓之6 欲尋找庚○○
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並在該處門口之樓梯間等候庚○○回家
。當日晚上8、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許),乙○○
與丙○○在樓梯間見庚○○回來,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先強行取走庚○○身上的皮包、行動電話,檢視庚○○
皮包內的證件確認其身分後,命庚○○開門,共同將庚○○
強押進入庚○○居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樓之
6 )內,推由丙○○看守庚○○,乙○○則打電話通知癸○
○等人前來。旋乙○○與丙○○、壬○○、癸○○、戊○○
、向哲緯、許芳裕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癸○○、戊○○、向哲緯、許芳裕等人於98年9 月11日
晚上8 、9 時許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庚○○受私行拘禁處(丙○○則先行離開),抵達後,乙○
○等人共同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庚○○提出告訴),
且質問庚○○有關前述以50萬元支票借款之事,要求庚○○
找出實際借款人林翾敬出面處理債務,隨即又共同將庚○○
強押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附近的「蘇活汽車旅館」
房間內,限制庚○○不得離去,要求庚○○以電話聯繫林翾
敬償還債務之事。
㈡庚○○因聯絡不上絔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翾敬,乃打電話
聯繫當初介紹林翾敬予伊認識之子○○(子○○亦任職於絔
林公司),向子○○表示其身體不舒服,欲向子○○借錢云
云,子○○乃委請亦任職於絔林公司之卯○○(綽號「老羅
」,原名:羅珍祥,嗣於98 年9月30日改名為卯○○)前去
庚○○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樓之6 之上開居所
,卯○○遂於98 年9月12日下午前去庚○○上開居所內等候
。98年9月12日下午5、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30分許
),乙○○與癸○○、戊○○、向哲緯、丙○○等人駕駛自
用小客車,一同押著庚○○回到其前開居所,見卯○○已在
該處等候,先由乙○○強行取走卯○○身上的皮包,檢視卯
○○皮包內證件確認其身分後,旋推由乙○○、癸○○、戊
○○、向哲緯以繩索狀物品(未扣案、無法排除業已滅失)
綁住卯○○手腳,並持棍狀物品(未扣案、無法排除業已滅
失)毆打卯○○的身體及雙腳,致卯○○受有左小腿開放性
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乙○○並一再要求卯○○聯繫
林翾敬出來,並嚇命卯○○跪著撥打行動電話,但因卯○○
聯絡不上林翾敬,乙○○為了找出林翾敬,逼令卯○○撥打
行動電話予子○○佯稱:庚○○生病了,沒錢看醫生云云,
要求子○○前來探望庚○○。旋卯○○之行動電話亦被乙○
○等人強行取走。然子○○因無法到場,因而商請同樣任職
於絔林公司之辛○○(綽號「阿明」)及己○○(綽號「阿
成」)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樓之6 探視庚○○
。嗣辛○○與己○○於同日(98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下午8 時30分許後某時)一同前去該處,辛○○
先獨自搭乘電梯上樓至6 樓,甫走到庚○○的前開居所門前
時,即遭乙○○等人押拉進入屋內,乙○○等人除了繩索狀
物品(未扣案、無法排除業已滅失)綁住辛○○的手腳外,
又持棍狀物品(未扣案、無法排除業已滅失)毆打辛○○的
腳底等處(傷害部分未據辛○○提出告訴),逼辛○○說出
林翾敬、子○○的下落,復強行取走辛○○隨身攜帶之皮包
、行動電話。嗣乙○○得知辛○○另有同行友人即己○○在
樓下,乃又下樓至1 樓向己○○誆稱自己係庚○○友人云云
,己○○因而跟隨乙○○上樓進入庚○○前開居所內,入內
後,乙○○等人即持棍狀物品(未扣案、無法排除業已滅失
)毆打己○○的腳底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己○○提出告訴)
,向己○○逼問林翾敬、子○○下落,但己○○表示伊不清
楚,乙○○與戊○○、向哲緯等人遂於同日(98 年9月12日
)晚上6、7時許,將庚○○、卯○○、辛○○、己○○均強
押下樓並押上自用小客車,乙○○並通知丁○○前來,乙○
○等人並與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庚○○等4人分乘數輛自用小客車,將庚○○等4人均戴上頭
套而載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即乙
○○等人經營之上開放貸公司,於同日晚上7 點多抵達鐵皮
廠房),己○○在車上時並被強行取走其皮包及行動電話。
乙○○等人將庚○○、卯○○、辛○○、己○○強押至該鐵
皮廠房後,將庚○○等4 人均囚禁在該鐵皮廠房內,除由乙
○○、壬○○、癸○○、戊○○、向哲緯、丁○○、丙○○
、許芳裕輪流看守庚○○等4 人外,寅○○、丑○○(業於
104 年11月30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復與乙○○、
壬○○、癸○○、戊○○、向哲緯、丁○○、丙○○、許芳
裕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在該鐵皮廠房內
輪流看守庚○○等4人(寅○○於98 年9月12日晚上7時30分
左右前來該鐵皮廠房而開始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丑○
○於98年9月13日凌晨0時左右前來該鐵皮廠房而開始與乙○
○等人有犯意聯絡),乙○○等人並持棍狀物品(未扣案、
無法排除業已滅失)接續毆打庚○○、卯○○、辛○○、己
○○以逼問林翾敬、子○○下落,因卯○○等人無法聯絡上
林翾敬,乙○○等人乃以膠帶(未扣案、無法排除業已滅失
)綁住卯○○手部,逼迫卯○○撥打電話給子○○,由卯○
○向子○○騙稱:庚○○身體不行了云云,子○○因而應允
於98年9月13日晚上前去庚○○的前開居所探視庚○○。
㈢乙○○等人遂於98年9 月13日晚上,推由乙○○、癸○○、
戊○○、向哲緯、許芳裕以及與渠等有私行拘禁、傷害犯意
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分乘自用小
客車將庚○○與卯○○從上開鐵皮廠房押至庚○○的前開居
所,命庚○○與卯○○在1樓路旁等候,當日晚上9、10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時許)子○○駕駛9070-VV 號LEXUS牌
租賃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
林翾敬以絔林公司的名義向小馬公司租得,子○○向林翾敬
借用此部小客車)抵達該處,子○○先將9070-VV 號小客車
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地下室停車場(起訴書
誤載為庚○○前開居所的地下室停車場)內,子○○再步行
前往庚○○前開居所,在1 樓時,被藏身在一旁之庚○○與
卯○○指認該人即是子○○。旋子○○搭乘電梯上樓至6 樓
走到庚○○前開居所門前時,乙○○、癸○○、戊○○、向
哲緯、許芳裕與綽號「阿圓」之男子即從樓梯間一擁而上,
戊○○拿著滅火器(未扣案、無法排除業已滅失),其他人
則徒手,共同毆打子○○,並強行取走子○○的側背包(側
背包內有其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
章,與護照、台胞證),以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
乙○○等人嗣於當日(98 年9月13日)晚上10時17分許共同
強押子○○搭乘電梯下樓(此時,壬○○、丁○○、丙○○
均人在該棟大樓附近),再將子○○押上渠等之自用小客車
上(該小客車有3排座位,庚○○與卯○○均坐在第3排,子
○○則被押入車內第2 排),並以衣服將子○○蒙頭矇眼,
將子○○載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
丙○○與乙○○等人一起離開庚○○居所大樓的附近,但丙
○○直到98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 號之鐵皮廠房)。抵達該鐵皮廠房後,乙○○等人以繩
索綑綁子○○雙手並帶下車而押進該鐵皮廠房內,且命庚○
○與卯○○亦下車進入該鐵皮廠房內,乙○○等人又共同毆
打子○○之頭部、身體及雙腳,復對子○○搜身,而強行取
走子○○身上的皮夾(皮夾內有現金六千元、國民身分證、
日本核發的外國人登錄證,與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的提款卡、中國信託商銀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
、日本UFJ銀行提款卡),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汽車鑰匙(即9070-VV 號小客車之鑰匙)與子○○位在臺北
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永
和市○○○路00號17樓住處之鑰匙,乙○○等人將子○○與
庚○○、卯○○、辛○○、己○○均囚禁在該鐵皮廠房內,
乙○○並與壬○○、癸○○、戊○○、向哲緯、丁○○、丙
○○、許芳裕、寅○○(另丑○○於98 年9月13日清晨出發
南下嘉義,迄98 年9月14日下午才又北上至桃園)在該鐵皮
廠房輪流看管子○○等5 人,並持續逼迫子○○打電話聯絡
林翾敬,要子○○約林翾敬出來處理債務,俟子○○聯絡上
林翾敬後,乙○○等人才將綑綁子○○雙手的繩索鬆綁,讓
子○○在客廳睡覺。另乙○○又將9070-VV 號小客車的鑰匙
交給向哲緯,向哲緯於翌日(98 年9月14日)凌晨,前往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地下室停車場,以上開汽車鑰匙
啟動9070-VV號小客車後,將9070-VV號小客車駛至前開鐵皮
廠房(即乙○○等人的上開放貸公司)停放(另丁○○於98
年9月14日凌晨3、4時許出發南下嘉義)。
㈣98年9月14日清晨5時許,子○○趁負責看守之人因睡眠而疏
未注意之際,逃離前開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
皮廠房,並在鐵皮廠房附近呼救,然為乙○○、戊○○、向
哲緯、許芳裕所尋獲,乙○○、戊○○、向哲緯、許芳裕又
共同徒手毆打子○○,再將子○○強拉上車帶返前開鐵皮廠
房內,又再予以毆打。而乙○○、壬○○等人因唯恐子○○
逃跑時有呼救而為人發覺渠等拘禁子○○等5 人之事,遂又
於98年9月14日上午某時,共同駕車強押子○○等5人至桃園
縣桃園市同德五街、中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透天厝(起
訴書略載為桃園縣桃園市附近某透天厝)內,乙○○、壬○
○等人並在該透天厝內,持續以頭套將子○○矇眼,且持棍
子、鐵尺、鞭狀之物等物毆打子○○,致子○○受有頭部及
上、下肢外傷、胸壁外傷之傷害。嗣乙○○因認恐難覓得林
翾敬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乃思由亦任職於絔林公司、且介紹
庚○○與林翾敬認識而使庚○○擔任絔林公司負責人之子○
○負責清償債務,而與癸○○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逼迫子○○告知其前揭遭強行取走之彰化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子○
○因不堪被毆打而說出密碼,嗣乙○○、癸○○即於同日(
98年9月14日)下午3時27分許,強押己○○同車前往位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並交付前
揭子○○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予己○○,及
告知提款密碼,先命令己○○獨自進入該分行內向行員表示
欲領取子○○前揭帳戶內之現金70萬元,在辦理領款過程中
,乙○○亦進入該分行內站在櫃檯前己○○右後方監看己○
○,待確定行員即將完成交款動作時,乙○○始轉身,與己
○○一前一後走向分行的大門,己○○走出分行外上車,乙
○○在車上即將70萬元現金拿走,乙○○與癸○○旋押著己
○○同車返回前開透天厝,回到透天厝後,乙○○將前開70
萬元現金其中的20萬元交給庚○○(因子○○曾積欠庚○○
20萬元債務),所餘50萬元則充作清償上開債款之用,乙○
○、壬○○等人又再共同駕車將子○○、庚○○、卯○○、
辛○○、己○○強押至前開鐵皮廠房(即乙○○等人的上開
放貸公司)內,又由乙○○預擬內容為:同意自願清償50萬
元云云之所謂「自白書」,逼迫子○○在「自白書」上簽名
,乙○○、壬○○等人復命令庚○○、卯○○、辛○○、己
○○亦均在「自白書」上簽名,並持續將子○○等5 人私行
拘禁於前開鐵皮廠房內。同日(98 年9月14日)晚上,卯○
○因小腿被毆打致流血不止,並由乙○○等人其中的某2 人
帶同前去桃園敏盛醫院就診,該2 人並要求卯○○向醫生訛
其腿傷是從2 樓摔下來所致云云,之後卯○○又被帶返前開
鐵皮廠房內。迄至翌日(98年9月15日)時,子○○等5人均
仍被私行拘禁於前開鐵皮廠房內,乙○○與壬○○、癸○○
、戊○○、向哲緯、丁○○、丙○○、許芳裕、寅○○、丑
○○在該鐵皮廠房輪流看管子○○等5 人,仍持續逼迫子○
○打電話聯絡林翾敬,要子○○要求林翾敬北上至桃園處理
債務,但因林翾敬表示沒空,遂相約於98 年9月16日晚上在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附近之九龍理容院見面。
㈤98年9 月16日晚上,乙○○、壬○○命丙○○在前開鐵皮廠
房看守庚○○、卯○○、辛○○、己○○,以防止庚○○、
卯○○、辛○○、己○○離去,乙○○、壬○○、癸○○、
戊○○、向哲緯、許芳裕、寅○○等人則於當日(98年9 月
16日)晚上9 至10時之間,分乘數輛自用小客車,一同強押
子○○開始南下,欲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附近之九龍理
容院欲與林翾敬協商債務之事(另丑○○則於98 年9月16日
下午6 時許,先從桃園出發南下嘉義),然乙○○、壬○○
等人於當日(98 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抵達約定之九龍理
容院時(丁○○則自嘉義市北上,於98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
抵達臺中市該處與乙○○、壬○○等人會合),因林翾敬並
未親自出面而僅委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雄」之男性友人
到場,乙○○、壬○○等人十分不滿,除了許芳裕外(許芳
裕於98年9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從臺中市出發北上桃園),
其餘之乙○○、壬○○、癸○○、戊○○、向哲緯、丁○○
、寅○○等人又於98年9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98 年9月16日凌晨某時),再共同駕車強押子○○與「阿
雄」開始南下至乙○○、甲○○兄弟之住處即位在嘉義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透天厝,於凌晨3時30分許抵達
,將子○○與「阿雄」囚禁在該透天厝內,而甲○○則與乙
○○、壬○○等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均在該透天厝
內輪流看守子○○與「阿雄」,剝奪子○○與「阿雄」之行
動自由(另戊○○、向哲緯、寅○○則均於98 年9月17日清
晨時從嘉義出發北上桃園)。嗣林翾敬得知其友人「阿雄」
亦被押走,經「阿雄」與林翾敬電話聯絡後,林翾敬始同意
出面處理債務,且相約在臺中市見面,乙○○、壬○○、癸
○○遂於98年9月17日晚上6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 年9月17
日晚間某時),再強押子○○北上欲與林翾敬談判,甲○○
、丁○○、丑○○則留在嘉義市,輪流在上開透天厝內看守
「阿雄」(另丑○○於98 年9月17日晚上10時許從嘉義出發
北上桃園)。乙○○、壬○○、癸○○於98年9月17日晚上7
時許抵達臺中市,嗣於臺中市中正路附近之某民宅(起訴書
略載為台中市某民宅)與林翾敬見面,林翾敬當場簽發3 張
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予乙○○、壬○○等人,並同意於翌
日(98 年9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以解決本件債務,乙○
○與壬○○始以行動電話聯繫負責看守庚○○、卯○○、辛
○○、己○○的戊○○、丙○○等人,戊○○、丙○○、向
哲緯、許芳裕、寅○○遂於98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分乘自
用小客車將庚○○、卯○○、辛○○、己○○從前開鐵皮廠
房載送至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附近釋放(按庚○○之前開居
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 樓之6,即位在中山路一
段與四川路的交接口),釋放前並將先前自庚○○、卯○○
、辛○○、己○○處所取得之皮包、行動電話返還予庚○○
、卯○○、辛○○、己○○。
㈥乙○○、癸○○復於98年9 月18日凌晨,將子○○自臺中市
押返上開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透天厝
內予以拘禁。嗣於98年9 月18日白天時,乙○○再押著「阿
雄」至前開位在臺中市中正路附近之民宅,由甲○○留在嘉
義市上開透天厝內看守子○○。壬○○亦前往前開位在臺中
市中正路附近之民宅(壬○○於98年9 月18日凌晨未南下嘉
義,一直停留在臺中市),準備向林翾敬拿錢,但因林翾敬
另有其他友人居間協調而經協議後,乙○○、壬○○乃於98
年9 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釋放「阿雄」(嗣壬○○於98 年9
月18日下午約5 時左右從臺中市出發北上桃園。乙○○嗣亦
北上桃園。癸○○則留在嘉義),乙○○並以電話通知甲○
○,由甲○○於98年9 月18日晚上約7 時左右從嘉義出發,
駕車押送子○○沿國道高速公路北上,大約在晚上10時左右
抵達國道2 號南桃園交流道附近某處,而乙○○、向哲緯亦
駕車抵達該處,乙○○、向哲緯乃駕車共同自該處押著子○
○回家,而於98年9 月18日晚上11時許押抵子○○位在臺北
縣永和市○○路00號17樓之住處,始予釋放。乙○○、向哲
緯與子○○一起搭乘電梯上樓抵達17樓,而進入子○○的住
處內,乙○○雖將先前自子○○處所取得之側背包、皮夾、
鑰匙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返還予子○○(子○○的另1 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因話機已摔壞,乙○○等人乃交給
子○○另1支話機,以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但又
要求子○○寫下親友之地址電話資料,要求子○○須以電話
與渠聯絡,如有外出必須徵得渠同意,並恐嚇子○○將會拍
攝其裸照,之後,乙○○、向哲緯始行離去。
二、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承辦員警追查後,於99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
聲搜字第761號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之鐵皮廠
房(即乙○○等人的上開放貸公司)查獲乙○○所有、供本
案聯繫所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張)、向哲緯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另於同日(99年3月
10日)下午5時20分許至5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00號查獲癸○○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及於同日(99 年3月10日)
上午11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巷000號12樓查獲丙○○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卯○○、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檢察官起訴(及就事實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意
旨認被告乙○○、壬○○、癸○○、戊○○、丁○○、甲○
○、丙○○、寅○○、丑○○、共同被告楊順裕、向哲緯、
蔡佳博、張家維、許芳裕、黃仕瑋、黃士哲等16人有重利(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㈡㈢㈣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乙○○、壬○○、癸○○、戊○○、
丁○○、甲○○、丙○○、寅○○、丑○○、共同被告向哲
緯、許芳裕等11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㈡㈢㈣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指犯
罪事實)均予論罪科刑,另就被告乙○○、壬○○、戊○○
、丁○○、丙○○、寅○○、共同被告向哲緯、許芳裕、蔡
佳博、黃仕瑋等10人被訴重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為無罪之諭知,及就共
同被告楊順裕、張家維、黃士哲、蔡佳博等4 人被訴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㈡㈢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亦為無罪
之諭知。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上開判處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
被告乙○○、壬○○、癸○○、戊○○、丁○○、甲○○、
丙○○、寅○○、丑○○、共同被告向哲緯、許芳裕就經原
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後,除就被
告乙○○有罪部分及癸○○部分撤銷另為論罪科刑外,其他
上訴均遭駁回。
二、嗣檢察官就本院前審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上訴最高法院
而告確定(是檢察官已非本件之上訴人),另被告乙○○、
壬○○、癸○○、戊○○、丁○○、甲○○、丙○○、寅○
○、丑○○、共同被告向哲緯、許芳裕就經本院前審論罪科
刑及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亦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惟被告乙○○、癸○○所犯於98 年9月23日晚間7、8
時許以脅迫使子○○在50萬元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而行無義務
之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及共同被告向哲緯、許芳裕上訴部分(即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㈤、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指犯罪事實),均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乙○○、壬○○、癸○○
、戊○○、丁○○、甲○○、丙○○、寅○○、丑○○被訴
如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犯行(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㈢㈣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指犯罪事實),
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
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
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
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
,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
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
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
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子○○、己○○、卯○○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供述,雖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寅○○
及其辯護人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壬○○及
其辯護人則以未經對質詰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77頁正反面),惟查,證人辛○○於偵訊時(99年5月
14日、99年10月15日)、證人子○○於偵訊時(98年10月
27日、98年11月4日、99年3月5日、99年3月8日、99 年10
月4日)、證人己○○於偵訊時(99年5月10日)、證人卯
○○於偵訊時(98年11月4日2次、99年3月5日、99年3月8
日)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在案,
被告甲○○、寅○○、壬○○及其辯護人既欲以傳聞法則
爭執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就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寅○○及其辯護
人嗣後具狀所指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8
9 頁),係指錄音檔案不全、且證人卯○○證稱有照片上
沒有之人參與本件犯行,而認檢察官有未提示被告寅○○
照片之違法云云,然證人之訊問本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
規定,錄音檔案縱有不全,尚難認證人卯○○於檢察官面
前所為陳述即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觀諸證人卯○○
於偵訊時之陳述,係指被告乙○○、寅○○等人以外、且
未有照片可資指認之人共約20人為本件犯行(見99年度偵
字第8975卷三第163 頁),並非指被告寅○○不在照片中
而無法指認,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任意曲解而指違法,
同非可採;另被告甲○○、壬○○及其辯護人就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
憑,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卯○○經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核與被害人卯○○
先前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無關,是證人
即被害人辛○○、子○○、己○○、卯○○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卯○○、子○○於偵訊時
之證述,前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正反面),乃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其後又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26 頁反面),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指顯有不可信
之特別情況,僅係錄音檔案不全,亦難認已就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同非可採,亦此敘明。
⑵證人即前審共同被告向哲緯、張家維、許芳裕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供述,雖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傳聞法則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正面),另被
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經被告寅○○及其辯
護人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
第180 頁正面),惟本院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上開
證人陳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既欲以傳聞法則爭執其等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甲○○、寅○○、壬○○及其辯護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憑,依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合法調查在案,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查
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
,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
,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
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之
,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
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
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
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
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
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
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
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
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
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
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
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
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
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示
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就證人辛○○、子○○、己○○、卯○○、庚
○○、楊順裕、向哲緯、蔡佳博、張家維、許芳裕、黃仕
瑋、黃士哲、壬○○、戊○○、丁○○、甲○○、丙○○
、寅○○、丑○○、癸○○等人於審判外就被告乙○○犯
行所為之陳述,包括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且不論偵訊時
是否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85頁),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乙○○而言,自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行之依據。
⒉被告壬○○就證人庚○○、楊順裕、向哲緯、張家維、黃
仕瑋、黃士哲、戊○○、丁○○、甲○○、寅○○、丑○
○、癸○○等人於審判外就被告壬○○犯行所為之陳述,
包括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且不論偵訊時是否經檢察官依
法命具結,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另就證人蔡佳博、許芳
裕、乙○○、丙○○等人於偵訊時就被告壬○○犯行所為
之陳述,不論偵訊時是否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亦均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85頁),依
前開說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壬
○○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壬○○犯行
之依據。
⒊被告癸○○就證人辛○○、子○○、己○○、卯○○、庚
○○、楊順裕、向哲緯、蔡佳博、張家維、許芳裕、黃仕
瑋、黃士哲、乙○○、壬○○、戊○○、丁○○、甲○○
、丙○○、寅○○、丑○○等人於審判外就被告癸○○犯
行所為之陳述,包括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且不論偵訊時
是否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85頁),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癸○○而言,自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癸○○犯行之依據。
⒋被告戊○○就證人辛○○、子○○、己○○、卯○○、庚
○○、楊順裕、向哲緯、蔡佳博、張家維、許芳裕、黃仕
瑋、黃士哲、乙○○、壬○○、丁○○、甲○○、丙○○
、寅○○、丑○○、癸○○等人於審判外就被告戊○○犯
行所為之陳述,包括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且不論偵訊時
是否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85頁),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戊○○而言,自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戊○○犯行之依據。
⒌被告丁○○就證人辛○○、子○○、己○○、卯○○、庚
○○、楊順裕、向哲緯、蔡佳博、張家維、許芳裕、黃仕
瑋、黃士哲、乙○○、壬○○、戊○○、甲○○、丙○○
、寅○○、丑○○、癸○○等人於審判外就被告丁○○犯
行所為之陳述,包括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且不論偵訊時
是否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二第7頁至第11 頁),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丁○○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依據。
⒍被告甲○○就證人乙○○、壬○○、戊○○、丁○○、丙
○○、寅○○、丑○○、癸○○等人於審判外就被告甲○
○犯行所為之陳述,包括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且不論偵
訊時是否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5頁),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甲○○而言,自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行之依據。
⒎被告丙○○就證人庚○○、楊順裕、向哲緯、蔡佳博、張
家維、許芳裕、黃仕瑋、黃士哲、乙○○、壬○○、戊○
○、丁○○、甲○○、寅○○、丑○○、癸○○等人於審
判外就被告丙○○所為之陳述,包括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且不論偵訊時是否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均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另就證人辛○○、子○○、己○○、卯○○等人
於偵訊時就被告丙○○犯行所為之陳述,不論偵訊時是否
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亦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85頁),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丙○○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依據。
⒏被告寅○○就證人楊順裕、向哲緯、蔡佳博、張家維、許
芳裕、黃仕瑋、黃士哲、壬○○、戊○○、丁○○、甲○
○、丙○○、丑○○、癸○○等人於審判外就被告寅○○
犯行所為之陳述,包括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且不論偵訊
時是否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85頁),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寅○○而言,自有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寅○○犯行之依據。
三、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各
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
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
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91頁、本院
卷二第11頁至第16頁),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
餘有爭執而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據之證據,即無贅
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亦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無諱。
㈡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係偶爾應共
同被告乙○○之請借款予乙○○,及將桃園富國路廠房租借
予乙○○使用,伊並無與乙○○共同經營放貸公司,本件犯
行伊均未參與,均不在場,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僅由伊使用云云。
㈢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㈥所示犯行無諱,惟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則辯稱:被害
人子○○於98年9月16日晚上9至10時之間與伊、共同被告乙
○○等自桃園南下前往台中一事,係其等與被害人子○○事
先約妥,並無強制行為云云,其餘部分亦均坦認無諱。
㈣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無諱。
㈤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有於98 年9月12日晚間6、7時許、
98年9月13日晚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鐵皮廠房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第1 次去桃園鐵皮廠房
是去跟共同被告戊○○講話,講完就走了,第2 次去是乙○
○叫伊買飲料、檳榔給他們吃,伊是去湊人數的。
㈥訊據被告甲○○則辯稱:伊雖有於98年9月17日凌晨3時30分
許至98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被害人子○○、「阿雄」在伊
住處即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時在場,然被害
人子○○、「阿雄」均係伊兄乙○○帶來該處,伊並無過問
,且伊對於居住於家中之陌生人,本即有防範之心,並非為
剝奪子○○、「阿雄」行動自由之看管,其後伊兄即共同被
告乙○○指示伊駕車帶被害人子○○北上,亦係為釋放被害
人子○○云云。
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8 年9月11日晚間前去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0號6樓之6 庚○○住處,某日曾與共同被告戊
○○駕車載不知名之被害人前往板橋,及曾前往桃園○○路
000號之鐵皮廠房等事實,惟辯稱:98年9月11日伊前往庚○
○住處堵庚○○後就走了;另伊係接到共同被告戊○○通知
,始載戊○○及不知名之被害人去板橋,及受戊○○請託買
便當送至桃園富國路鐵皮廠房,並無參與本件犯行云云。
㈧訊據被告寅○○固不諱言為共同被告乙○○經營之放貸公司
職員,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均未參與,均不在場
,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非專由伊一人使用,而有借予伊姊夫即共同被告癸○○使
用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癸○○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73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163頁反面至第169頁),核與被害人庚○○於98年11月
7日警詢時(見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283至286頁)、
告訴人卯○○於4次警詢(98年11月8日、98年12月26日、99
年2月3日、99年2月23日)、4次偵訊時(98年11月4日有2次
、99年3月5日、99年3月8日)(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
第287至294、296、297、299、300頁、98 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64至66、73至76、187至194頁、202至206頁)、被害
人辛○○於2次偵訊(99年5月14日及99年10月15日)及原審
審理時(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64至268頁、99年度
偵字第17244號卷二第656至659頁、原審卷第4宗第196至210
頁)、被害人己○○於99年5月8日警詢、99 年5月10日偵訊
時(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37至242、245至249頁)
、告訴人子○○於5次偵訊(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4日、
99年3月5日、99年3月8日、99年10月4日)及原審審理時(
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號卷第49至52、74、192至194頁、199
至206頁、99年度偵字第17244號卷二第641至644頁、原審卷
第6宗第26至53 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①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0號6樓之6前於98年9月13日晚上10時17分許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46 至49
頁)、②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地下室停車場於98年9
月14 日凌晨遭人開走9070-VV號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2張(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40至45頁)、③彰化
銀行北桃園分行於98年9月14日下午3時2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4張(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53至55頁)、
④臺北縣永和市○○路00號大樓電梯內於98 年9月18日晚上
11時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
卷一第55至57頁)、⑤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鐵皮廠房
之照片10張(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220至222頁)、
⑥絔林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件(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333頁)、⑦
98 年9月14日在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70萬元之傳票正反
面影本1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338頁)、彰化銀
行北桃園分行100年8月16日彰北桃字第0000000號函1件(臨
櫃提領時需由提領人於櫃台上密碼機輸入密碼,見原審卷第
4宗第32頁)、⑧告訴人子○○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
卷二第339、340頁)、⑨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卯○○(原名
:羅珍祥)診斷證明書影本、敏盛綜合醫院98年11月26日敏
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卯○○病歷影本1件(見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301至308頁)、⑩天主教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出具之子○○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98 年度偵字
第27201號卷第19頁)、子○○受傷照片2張(見98年度偵字
第27201 號卷第22頁)、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影本各1件(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號卷第17、18頁)、⑫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99年度偵
字第8975號卷一第183至187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
,受執行人: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99 年度
偵字第17244號卷一第215、216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000巷000號1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99 年度偵
字第8975號卷二第13至15頁)、⑬絔林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設立登記表影本、歷次變更登記表影
本(見原審卷第3宗第175頁、第5宗第137至152頁)、⑭907
0-VV號LEXUS牌租賃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份、小
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0日小馬租字第000000
00號函及函附之車輛長租合約書影本1 件、小馬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月29日(101)小馬租字第0000000號函1
件(見原審卷第4宗第215頁、第5宗第180至183頁、第6宗第
85頁)、⑮子○○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
98年度偵字第27201號卷第84至97頁)、⑯被告乙○○之000
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
第39至82頁)、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
1份(僅有98年9月12日至98年9月15日之通聯紀錄,見99 年
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89至91頁)、被告乙○○之00000000
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7201 號卷第100
至103頁)、⑰被告壬○○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6至23頁)、⑱被告癸○
○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72
44號卷一第218至300頁)、⑲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門
號之通聯紀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157 至175
頁)、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
(由被告乙○○申請,而交由被告戊○○使用,見99年度偵
字第8975號卷四第83至86頁)、⑳被告向哲緯之0000000000
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183至
194頁)、㉑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
(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197至271頁)、㉒被告甲○
○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
5號卷四第292至304頁)、㉓被告丙○○之0000000000 號門
號之通聯紀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26 至354
頁)、㉔被告許芳裕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
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63至370頁)、㉕被告寅○○
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3宗第44至
107頁)、㉖被告丑○○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
(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72至413頁)、及扣案之㉗
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共同被告向哲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被告癸○○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足資為證。
㈡至被告癸○○固另辯稱:被害人子○○於98年9月16日晚上9
至10時之間與伊、共同被告乙○○等人自桃園南下前往台中
一事,係其等與被害人子○○事先約妥,並無強制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惟訊之證人子○○迭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8 年9月16日乙○○要伊聯絡阿祥(按
即林翾敬)並要我表示說要去找阿祥,因為阿祥在台中,所
以乙○○帶同癸○○、壬○○、戊○○、寅○○、向哲緯、
丁○○、黃士哲、蔡佳博、張家維、丙○○、許芳裕、丑○
○押我去台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173 頁、
99 年度偵字第17244號卷二第643頁、原審卷第6宗第35頁)
,況衡情告訴人子○○於上開犯行期間,始終在被告等人私
行拘禁之實力支配下,並受被告等人不斷要求覓得林翾敬出
面解決債務問題,亦如前述,是告訴人子○○上開自桃園前
往台中之行為,自屬被告等人私行拘禁犯行之一部分,證人
子○○上開證詞,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癸○○上
開辯詞,允非可採,亦此敘明。
㈢被告壬○○部分:被告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於99 年3月11日偵訊時業供稱其與壬○○、乙
○○、戊○○、寅○○、向哲緯、蔡佳博、許芳裕都是公
司成員,公司以放貸為業務,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算是公司倉庫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84、85
頁);又共同被告蔡佳博於99 年3月11日偵訊時固供稱:
伊是從事接聽電話並負責向銀行照會信用狀況之工作,..
. . 伊也不是壬○○手下的成員,他只是介紹我進去工作
而已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70、71頁),然
亦證稱:壬○○是伊舅舅,所以他交待公司裡之事項,伊
會去辦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70、71頁)
;而被告寅○○於99 年3月23日警詢時亦稱:伊受僱於壬
○○從事借放款工作,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實際負
責人是壬○○,壬○○、乙○○、向哲緯、戊○○、蔡佳
博、丙○○、許芳裕是從事經營放款公司之成員等語(見
99 年度偵字第17244號卷二第284、285頁),準此,被告
壬○○顯非單純借款予被告乙○○而已,而有實際參與上
開放貸公司之經營事宜。至被告乙○○於99 年3月11日偵
訊時供證稱:伊是跟戊○○各自開錢莊放款,壬○○是借
伊等錢,因為伊放款時財力不足,就會跟壬○○借錢云云
(見99偵8975號卷三第24頁),核係附和而為被告壬○○
開脫之詞,委無足採。證人丙○○、蔡佳博、寅○○均分
別明確證稱被告壬○○確為放貸公司成員,甚至明確指稱
係受雇於被告壬○○、被告壬○○為實際負責人、或依被
告壬○○指示從事放貸公司業務,均如前述,殊無全屬誤
認之虞,更無被告乙○○片面開脫、而與其他積極證據明
顯不符之詞方可採信之理,被告壬○○以此辯解,允非有
據。
⒉又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係由被告
壬○○向房東所承租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而
供稱:伊租來是作為中古機械買賣放置機械的倉庫(見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14、19頁、99 年度偵字第17244
號卷一第38頁)。雖被告壬○○辯稱後來轉借予乙○○、
向哲緯等人使用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19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又再改稱:該鐵皮廠房之前是伊租
的,後來伊轉租給乙○○,固定月初或是月底的時候乙○
○會拿錢給伊,但是沒有約定租多久,也沒有談好什麼時
候要回收房子,伊和他是很好的朋友,伊借給他用,他錢
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6宗第149頁),而被告乙○○亦謂
:原本鐵皮屋是壬○○的,是伊跟壬○○租鐵皮屋(見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8頁),伊跟壬○○租鐵皮廠房
,伊有一些機械放在裡面云云(見原審卷第6宗第149、15
6 頁)。然而,被告壬○○先稱是「出借」,後又改稱係
「轉租」,先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被告壬○○雖謂
其後來業已搬走云云,但是,在其「搬走後」,就該鐵皮
廠房內的機械,被告乙○○稱:裡面放的機械是我的,不
是壬○○的(見原審卷第6宗第149頁),然被告壬○○則
謂:機械有沒有搬乾淨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6宗第149頁
),豈有所謂「轉租」搬走後,鐵皮廠房內之機械竟仍所
有權歸屬不明,出租人連有沒有搬乾淨都不清楚之理?對
此,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先無償借予被
告乙○○,因被告乙○○不好意思而欲給付租金,故有先
稱出借、嗣稱轉租之變易,並非前後不一,況伊將鐵皮廠
房租予被告乙○○時有將重要機械搬走,但一些不重要或
小物品或未完全搬空,伊與被告乙○○間亦未就此進行確
認,而被告乙○○亦在該廠房內放置機械,故亦無前後不
一致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惟
被告壬○○既有所辯先借後租之轉折,竟未於偵查中敘明
,而仍僅陳稱係借予被告乙○○使用,嗣於原審審理時聽
聞知悉被告乙○○之陳述,始翻異附和其陳述,所辯顯難
採信;況被告壬○○固早於警詢、偵訊時即辯稱承租上開
鐵皮倉庫是要當賣中古機械的倉庫,惟被告乙○○遲至原
審審理時始稱其內機械均為伊所有、而非被告壬○○所有
,對此,被告壬○○見與其所述租用倉庫目的即放置中古
機械云云有違,始稱有將機械搬走,有沒有搬乾淨不清楚
云云,均如前述,是被告壬○○顯有特意附和被告乙○○
陳述之情,所述顯非可信,被告壬○○以上開辯詞意欲將
其與被告乙○○等人關係界定為單純鐵皮倉庫借用人與使
用人之,以此辯解並無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允非可採。參以上開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壬○○租得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後,係與被告乙○○一
起在該處經營放貸公司。
⒊況告訴人子○○、卯○○、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
均明確指稱在其等被押的期間內,被告壬○○有參與本件
犯行(見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162至168頁、第173
至178頁、第245 至249頁),另被害人辛○○於偵訊中亦
證稱:印象中集團裡的人都稱呼壬○○為老大、大仔,伊
頭套被拿下來時,壬○○就在鐵皮屋,乙○○他們叫他老
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64至267頁、99年
度偵字第17244號卷二第650至653 頁),且告訴人子○○
於原審101年2月15日審理時到庭作證並進行指認,針對被
告壬○○,子○○亦指「我有點印象,我有看過,但是他
擔任什麼角色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6宗第50 頁),另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給伊一張裡面有很
多張照片的紙,要伊指認哪一位是本案的被告,警察並無
給予任何提示,且在本案發生前伊與本案被告並無接觸,
伊所提到的外號確實是出於當時之記憶,且伊當時因記憶
比較深刻,所以可以指出每個階段有參與的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雖證人己○○亦不諱言
是憑模糊的印象去指認,然參酌其餘證人子○○、卯○○
、辛○○亦均指稱被告壬○○有參與本件犯行,自堪認證
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非虛妄。至證人辛○○於原審
審理時固證稱:伊對在庭被告壬○○沒有印象,沒有印象
有人自稱或被人稱為大仔、老大,不太確定有聽到壬○○
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98頁),惟證人辛○○業
證稱:當時伊在看守所內,警察拿照片給伊指認,故伊可
以明確指認被告壬○○,警察並直接問伊有沒有看過、聽
過這個人的名字或外號,伊印象中有回答有聽過這些外號
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98頁正反面),是證人辛○○於
偵查中確係本於當時記憶而為指認,亦堪認定;況原審交
互詰問證人辛○○時,已距案發達2 年之久,本難期證人
辛○○對於相關人員均記憶深刻,訊之證人辛○○復明確
證稱伊警詢時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均實在,伊進入
法庭時有看到被告壬○○等人,但是現在因為時間已久,
且伊不想再想這件事情,所以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4宗第197頁),參以證人辛○○復稱事情已經過了,
伊不想再告被告等人,伊也不想再當證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4宗第197頁反面),顯見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復有
消極逃避而不欲再追究此事之情,自難徒以其於原審審理
時稱對被告壬○○記憶模糊、沒有印象,即認其於偵訊時
上開不利於被告壬○○之證述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當初在警局時比較記得的就是乙
○○,其他的人伊不是很清楚,壬○○好像是伊地院開庭
時要伊當庭指認,伊就無法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
頁正反面),然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訊
時所為上開證述均實在(見原審卷第6宗第28 頁反面),
且證人子○○於原審時當庭指認被告壬○○時,係稱「我
有點印象,我有看過,但是他擔任什麼角色我忘記了」,
並無無法認出被告壬○○之情,益見證人子○○於本院審
理時,或因距案發已達6 年之久而記憶模糊,或因消極不
願追究,致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壬○○,然其於偵訊時之證
述仍係本於其記憶而為,自無從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詞,遽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⒋再依被告壬○○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而論,查被告壬○○
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據其自陳在
卷(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13頁、99年度偵字第89
75號卷三第7 、8 頁)。查:
⑴98年9 月13日下午5 、6 時許,被告乙○○開始從桃園
北上,經土城而到板橋四川路、中山路一段附近,嗣一
直停留在板橋中山路一段附近,其於晚上10時10分使用
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00號11樓」,約在晚上10點多開始離開板橋,經中和、
樹林、三峽,其晚上10時45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
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5 樓頂」(按:沿
國道3 號南下,接國道2 號,可在南桃園交流道下高速
公路,下高速公路後即為大興西路三段、大興西路二段
與國際路二段一帶,往○○路000 號鐵皮廠房方向行駛
會經過永安路再接富國路,永安路在富國路附近),此
有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
置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46至49頁)。而
被告壬○○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
則顯示,被告壬○○於該日下午4 點多在桃園,之後亦
北上,經土城而到板橋中山路一段附近,嗣一直停留在
板橋中山路一段、府中路附近,晚上10時6 分使用行動
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也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
號11樓」,也是約在晚上10點多開始離開板橋,經中和
、樹林、三峽,晚上10時50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
位置也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5 樓頂」;又
,該日晚上被告壬○○在板橋中山路一段、府中路附近
時,與被告乙○○的0000000000號門號之間有4 通通話
,與被告癸○○的0000000000號門號之間有3 通通話,
與被告丁○○的0000000000號門號之間有1 通通話,而
被告壬○○隨後於晚上10點多在南下桃園的車行途中,
也還是有在晚上10時16分、10時33分與被告癸○○通話
2 次,於晚上10時34分與被告乙○○通話1 次,於晚上
10時47分與被告寅○○的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1 次,
且又於晚上11時57分、11時59分與被告丁○○通話2 次
,以上事實有被告壬○○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
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9 、10頁),可見
被告壬○○於98年9 月13日下午、晚上確有與被告乙○
○等人及庚○○、卯○○一起從桃園前去庚○○的前開
居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6 ),再又
一起強押子○○與庚○○、卯○○返回桃園(但被告壬
○○與乙○○、癸○○係不同車),只是被告壬○○在
板橋時並未上樓至6 樓,僅在樓下等候,故未被庚○○
居所大樓6 樓樓祶間的監視器拍攝到。
⑵自98年9 月14日起至98年9 月16日下午,被告壬○○一
直都在桃園,除與被告丁○○(0000000000號)、癸○
○(0000000000號)、丙○○(0000000000號)、向哲
緯(0000000000號)有電話聯繫外,98年9 月16日上午
,更與被告乙○○(0000000000號)之間有6 通通話,
有被告壬○○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可稽(見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10至17頁)。
⑶98年9 月16日晚上9 、10時許,被告乙○○從桃園開始
南下臺中,約於晚上11時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一
帶,嗣停留在臺中市北屯區一帶,其晚上11時57分使用
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 ○000 ○000 號」,之後轉往西屯區市政路、安和
路一帶,於翌日(98年9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開
始南下嘉義,於接近凌晨3 點半左右抵達嘉義市西區北
社尾路,此有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
之基地台位置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71至
76頁)。而被告壬○○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
基地台位置則顯示,被告壬○○也是於98年9 月16日晚
上9 、10時許開始從桃園南下臺中,約於晚上11時許抵
達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一帶,嗣停留在臺中市北屯區一
帶,翌日(98年9 月17日)凌晨0 時01分使用行動電話
時的基地台位置也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0 ○000 號」,之後也是轉往西屯區市政路、安和
路一帶,於98年9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開始南下,
之後到達嘉義,98年9 月17日上午、下午時,被告壬○
○都有出現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又,98年9 月16日
被告壬○○從尚未出發南下前的晚上6 、7 時許開始,
以至南下臺中的車行途中,其與被告乙○○的00000000
00號門號之間有6 通通話,抵達臺中後,被告壬○○也
還是有在98年9 月16日晚上11時32分與被告向哲緯的00
00000000號門號通話1 次,於98年9 月17日凌晨0 時10
分與被告乙○○通話1 次,以上事實有被告壬○○之00
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
卷四第17至19頁),足以見被告壬○○於98年9 月16日
晚上也有與被告乙○○等人一起南下前往臺中市北屯區
崇德路附近之九龍理容院,只是其與被告乙○○是不同
車,之後,其與被告乙○○等人再又一起將子○○與「
阿雄」強押到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的透
天厝。
⑷98年9 月17日晚上6 時許,被告乙○○從嘉義開始北上
,約於晚上7 、8 時許抵達臺中市中區民權路、柳川西
路三段一帶(按:臺中市中正路附近之某民宅,即位在
民權路、柳川西路三段附近),其晚上8 時17分使用行
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嗣多停留在臺中
市中區民權路、柳川西路三段一帶,其翌日(98年9 月
18日)凌晨3 時10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臺中市○區○○○路○
段00號」,此有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
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77
至81頁)。而被告壬○○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
錄基地台位置則顯示,被告壬○○也是於98年9 月17日
晚上6 時許開始從嘉義北上,約於晚上8 時許抵達臺中
市中區民權路、柳川西路三段一帶,晚上8 時22分使用
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也在「臺中市○區○○○路○
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嗣一直停留
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柳川西路三段一帶,翌日(98年
9 月18日)凌晨2 時43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
也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區○
○路000 號12樓」,以上事實有被告壬○○之00000000
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
8975號卷四第20頁),足徵被告壬○○於98年9 月17日
晚上確有與被告乙○○、癸○○(被告癸○○部分詳如
後述)一起從嘉義強押子○○北上前往臺中市中正路附
近之某民宅與林翾敬見面,灼然無疑。
⑸98年9 月18日凌晨時,被告乙○○與癸○○(被告癸○
○部分如後述)又將子○○自臺中市押返位在嘉義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透天厝,此時,被告壬○
○仍留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柳川西路三段一帶,一直
到98年9 月18日下午5 時左右才從臺中市出發北上桃園
,有被告壬○○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
位置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20至23頁),
更足以見正是因為98年9 月18日白天在臺中時,被告乙
○○、壬○○有與林翾敬、林翾敬友人有所協議,之後
,被告乙○○、壬○○才會在臺中釋放「阿雄」,被告
壬○○也才北上回去桃園。
⑹至被告壬○○固以其並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裝
人,故上開通聯紀錄非其所為云云置辯,然被告壬○○
於警詢、偵訊時業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
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一第14頁、卷三第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徒以申裝人非其本人而係其配偶,
即謂非其使用云云,允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綜合上開各項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壬○○確有
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雖辯稱:伊第1 次去桃園鐵皮廠房是去跟共同被
告戊○○講話,講完就走了,第2 次去是乙○○叫伊買飲料
、檳榔給他們吃,伊是去湊人數的云云,而否認有為本件事
實欄所示犯行,惟查:
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中,均指
稱在其等被押的期間內,被告丁○○有參與犯行(見99年
度偵字第8975卷二第291至294頁、99年偵字第8975號卷三
第166至168頁、第173至178頁、第237至241頁、第245 至
249 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給伊
一張裡面有很多張照片的紙,要伊指認哪一位是本案的被
告,警察並無給予任何提示,且在本案發生前伊與本案被
告並無接觸,伊所提到的外號確實是出於當時之記憶,且
伊當時因記憶比較深刻,所以可以指出每個階段有參與的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雖證人己
○○亦不諱言是憑模糊的印象去指認,然參酌其餘證人子
○○、卯○○亦均指稱被告丁○○有參與本件犯行,自堪
認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非虛妄。另證人子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認不出來是否見過被告
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然證人子○○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均實在(見原
審卷第6宗第28頁反面、第29 頁),至證人子○○於本院
審理時,因距案發已達6 年之久,致記憶模糊而無法明確
指認被告丁○○之犯行,然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仍係本於其
記憶而為,自無從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遽為被告
丁○○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丁○○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
據其自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64、65頁、
原審卷第2 宗第149 頁)。依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
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丁○○在98年9 月
12日下午6 時許的位置是在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國慶路
附近,且其於下午5 時43許曾接到被告乙○○(00000000
00號)的來電,並於下午5 時46分、5 時50分與被告丙○
○的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2 次,及於下午6 時15分、6
時25分與被告戊○○的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2 次,嗣其
於晚上7 時35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 號」(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19
9 頁)(按:臺北縣板橋市國慶路距離中山路一段不遠)
,可見被告丁○○於98年9 月12日時的確接到了被告乙○
○的電話通知而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6 樓之
6 大樓的附近,而與被告乙○○等人一起強押庚○○、卯
○○、辛○○、己○○到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於
同日晚上7 點多抵達鐵皮廠房。
⒊又依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
置,被告丁○○在98年9 月13日下午5 、6 時許,跟被告
乙○○、壬○○一樣,從桃園北上,經土城而到板橋中山
路一段附近,嗣停留在板橋中山路一段附近,跟被告乙○
○、壬○○一樣約在晚上10點多開始離開板橋,在板橋的
期間,其與被告乙○○(0000000000號)之間有4 通通話
,與被告壬○○(0000000000號)之間有1 通通話,與被
告丙○○(0000000000號)之間有5 通通話;嗣其於晚上
11時26分使用行動電話時的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200 至20
2 頁),顯見被告丁○○當天是與被告乙○○等人及庚○
○、卯○○一起從桃園前去庚○○居所(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0 號6 樓之6 ),再又一起強押子○○及庚○○
、卯○○返回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只是被告丁○
○在板橋時並未上樓至6 樓,僅在樓下等候,故未被庚○
○居所大樓6 樓樓祶間的監視器拍攝到。
⒋再依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
置,被告丁○○於98年9 月14日凌晨3 、4 時許出發南下
嘉義,嗣於98年9 月16日晚上從嘉義北上,於98年9 月17
日凌晨0 時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一帶,之後轉往西
屯區一帶,於98年9 月17日凌晨2 、3 時許又南下,到達
嘉義市○區○○○路○○00 ○○○○○0000號卷四第203
、243 、244 頁);之後,在98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
下午6 時許、晚上7 時許、晚上9 時許、98年9 月18日上
午9 時許,都有出現在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而且,在子
○○於98年9 月18日晚上約7 時左右被告被告甲○○駕車
由嘉義押送北上以前,被告丁○○與甲○○(0000000000
號)、丙○○(0000000000號)、乙○○(使用00000000
00號)、向哲緯(0000000000號)、寅○○(0000000000
號)、許芳裕(0000000000號)、戊○○(0000000000號
)、壬○○(0000000000號)之間,均有電話聯繫,有被
告丁○○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
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244 至267 頁),足見被告丁○○
與被告乙○○等人之間確有密切聯繫,除了於98年9 月17
日凌晨0 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一帶與被告乙○○等
人會合外,又與被告乙○○等人一起將子○○與「阿雄」
強押到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的透天厝。之
後,被告丁○○則是在嘉義,與被告甲○○、丑○○(被
告甲○○、丑○○部分詳如後述)等人輪流在該透天厝內
看守「阿雄」。
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8年
9月11 日被告丁○○有到桃園市富國路,但只是幫伊買便
當過來而已,伊有委託丁○○買過兩次便當,但在廠房外
面交給伊,丁○○並無進入鐵皮廠房內,也不知道裡面發
生什麼事,也無在參與本案被害人之債務處理,另丁○○
雖有與伊一同南下嘉義,但丁○○是坐別台車,且伊等與
債務人已經說好還錢事宜,故亦無強暴行為,所以丁○○
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且伊因手機故障有跟丁○○借過電話
使用2、3天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
,然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很久之前曾經去
過桃園富國路之鐵皮廠房,但那段時間伊沒有去,伊都在
嘉義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61頁、原審卷第
2宗第153頁反面、第155 頁),丁○○於得知上開通聯紀
錄後,始改稱是去跟戊○○講話,講完就走了,及受乙○
○指示買飲料、檳榔送過去給其等云云,前後所述不一,
是否可信,允非無疑,且所述前往桃園鐵皮廠房之緣由,
亦與戊○○所述及上揭通聯紀錄顯不一致;況觀諸上述通
聯紀錄,被告丁○○於98 年9月12日下午6時15分、6時25
分與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2次,於98年9月
13日下午1時41分許至4時18分許與被告戊○○上開門號通
話8次,於98年9月15日晚間11時04分與被告戊○○上開門
號通話1次,於98 年9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與戊○○上開
門號通話1次(見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244至267頁
),且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 年9月11
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每日均有多通通聯紀錄(見99 年
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157至175頁),殊無被告戊○○因
手機故障而向被告丁○○借用行動電話多日之情形,益見
被告戊○○上開證詞乃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允無可
採。況被告丁○○亦自承:因朋友被騙錢,基於幫忙朋友
,朋友請伊到現場湊人數幫忙,伊充場面而已,98 年9月
12日月12日下午6、7時許有受戊○○通知前往板橋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6頁、卷二第53頁反面、第212頁反面
),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自98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0號6樓之6 大樓附近開始,與被告乙○○、壬○○等
人之間有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被告乙○○
、壬○○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㈤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雖辯稱:伊雖有於98年9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至
98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被害人子○○、「阿雄」在伊住處
即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時在場,然被害人子
○○、「阿雄」均係伊兄乙○○帶來該處,伊並無過問,且
伊對於居住於家中之陌生人,本即有防範之心,並非為剝奪
子○○、「阿雄」行動自由之看管,其後伊兄即共同被告乙
○○指示伊駕車帶被害人子○○北上,亦係為釋放被害人子
○○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壬○○等人於98年9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
從臺中市出發,共同駕車強押子○○與「阿雄」開始南下
,於凌晨3 時30分許抵達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即被告乙○○、甲○○兄弟之住處。被告甲○○於
原審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即坦承98 年9月17日凌晨
被告乙○○等人帶著子○○及「阿雄」前去伊住處即嘉義
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時,伊有在家裡,伊曾經
有看管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08頁),是告訴人
子○○於偵訊時指稱其在嘉義透天厝時被被告甲○○看管
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27201號卷第200、201頁),自堪
採信。
⒉又被告甲○○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此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108頁)。依被告甲○
○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
甲○○的確於98年9月18日晚上約7時左右從嘉義出發,一
路北上,於當日晚上約10時左右抵達桃園,此有被告甲○
○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99 年
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第303、304頁),就此,被告甲○○
坦承其於98 年9月18日晚上有駕車從嘉義載子○○北上至
國道2 號南桃園交流道下交流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 宗第
108、109頁),被告乙○○亦稱98 年9月18日是甲○○駕
車從嘉義載子○○北上至桃園(見原審卷第2宗第109頁)
。故而,被告子○○於偵訊時指稱:甲○○接到電話要求
押我回桃園,所以我就被甲○○跟另1 名男子押回桃園,
我被載到國道2號南桃園交流道附近,此時大約是98年9月
18日晚上10到11點多左右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27201號
卷第201頁),參照前述各項事證,實屬可信。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甲○○
並沒有對伊有一些身體上的行為,也沒有綁住伊,伊也不
記得甲○○有無要求伊不得離開,甲○○並非時刻都在伊
身旁,甲○○並有外出購買食物供伊用餐,甲○○駕車帶
伊回桃園的目的是要拿伊的東西,故伊並不想中途離開,
事後覺得甲○○他們是送伊去桃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
至94頁),然訊之證人子○○亦證稱:被告甲○○就是在
那邊看著伊,在那種狀況下伊也不可能離開,乙○○也有
一起去嘉義,伊被帶去嘉義的那段過程,從現場的人與狀
況伊感覺行動是被限制住了,伊曾經跑過一次,又被抓回
去,在甲○○住處時,伊均留在房屋裡面,且除了甲○○
外,還有另一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參
以證人子○○自承案發距今已6 年多,偵訊時所言看到、
聽到的事情記憶比較清晰,伊事後間接得知被告等人一直
要找伊和解,所以事後感覺他們是要送伊去桃園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至96頁),且衡諸告訴人子○○先前
已遭被告乙○○等人私行拘禁多日,由被告乙○○等人帶
往並居住於被告乙○○、甲○○兄弟嘉義住處期間,又曾
遭被告乙○○、壬○○、癸○○等多人押往台中找林翾敬
再返回嘉義,且在被告乙○○覓得林翾敬並徹底解決上開
債務問題前(本件係因林翾敬友人其後介入協調始令被告
乙○○放棄此意),顯無任令子○○或另同遭私行拘禁之
林翾敬友人「阿雄」任意離去之可能;又被告甲○○遵照
被告乙○○指示,於98年9月18日晚上約7時許駕車載送告
訴人子○○沿國道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
國道2 號桃園交流道附近某處後,即由被告乙○○、向哲
緯等人接手載送告訴人子○○離去,嗣被告乙○○、向哲
緯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告訴人子○○載返其永和住處
後,被告乙○○、向哲緯猶命告訴人子○○需寫下親友地
址電話等資料,及命告訴人子○○需以電話與其聯絡,若
需外出需徵得其同意,及恐嚇告訴人子○○會拍攝伊裸照
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證人子○○顯於98 年9月18日晚
間11時許返抵其永和住處,且被告乙○○、向哲緯等人離
去後,始脫離遭私行拘禁之狀況,告訴人子○○嗣因事過
境遷、且感受到被告乙○○等人和解誠意,始「事後」認
為被告甲○○僅係駕車「送」伊去桃園云云,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允無足採。被告甲○○徒以證人子○○上開證詞
,認證人子○○於嘉義期間及經伊駕車載送北上桃園期間
,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並無受拘束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甲○○業有為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
且觀諸被告甲○○之通聯紀錄,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自98 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與本件共同
正犯壬○○、癸○○、丁○○、寅○○、乙○○、丙○○
等人每日均有多次通話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四
第292至304頁),對於被告乙○○等人其時所為私行拘禁
犯行,自無從諉為不知,甚且對於被告乙○○等人將告訴
人子○○、阿雄等人載往其嘉義住處後由伊看守,指示其
將告訴人子○○載往桃園會合等,均聽命配合,自堪認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上開辯解,允非可採,
其自98年9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即子○○、「阿雄」被
押到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透天厝時)開
始,與被告乙○○、壬○○等人之間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而參與被告乙○○、壬○○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㈥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辯稱:98 年9月11日伊前往庚○○住處堵庚○
○後就走了;另伊係接到共同被告戊○○通知,始載戊○○
及不知名之被害人去板橋,及受戊○○請託買便當送至桃園
富國路鐵皮廠房,並無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然查:
⒈本件告訴人卯○○、子○○、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均
指稱在其等被押的期間內,被告丙○○有參與犯行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161至168頁、第173至178頁
、第245至249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警察給伊一張裡面有很多張照片的紙,要伊指認哪一位是
本案的被告,警察並無給予任何提示,且在本案發生前伊
與本案被告並無接觸,伊所提到的外號確實是出於當時之
記憶,且伊當時因記憶比較深刻,所以可以指出每個階段
有參與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雖證人己○○亦不諱言是憑模糊的印象去指認,然參酌其
餘證人子○○、卯○○亦均指稱被告丙○○有參與本件犯
行,自堪認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非虛妄。至證人
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或檢察官有提示照片給
伊看,但照片裡面的人也不像本人,當初有錄影帶,錄影
帶裡的人伊比較認得,其他的人就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反面),惟證人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均實在,且記憶比較清晰等語(見
原審卷第6宗第2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5 頁反面),衡情
證人子○○倘於偵訊時即因僅憑照片無法辨認被告丙○○
,當無於偵訊時猶明指被告丙○○涉案之理,自難徒以被
告丙○○並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即認證人子
○○之證言均屬虛偽。又被告丙○○雖以證人己○○於警
詢同亦指稱蔡佳博涉案,證人子○○、卯○○於警詢時同
亦指稱張家維涉案,然蔡佳博、張家維業經無罪確定,且
證人己○○於偵訊時並無立即指認被告丙○○,即認證人
己○○、子○○、卯○○所言均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己
○○、子○○、卯○○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言,另
有下述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以此辯解,亦非可
採。
⒉又被告丙○○是被告壬○○之外甥,被告乙○○與壬○○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鐵皮廠房經營放貸公司,被
告丙○○與戊○○、向哲緯、許芳裕、蔡佳博、寅○○均
是公司成員,業據被告丙○○坦認無諱(見99年度偵字第
8975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10頁、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
三第84、85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丙○○於警
詢並供稱:公司的人支領薪資有時由乙○○發,有時不一
定,開銷是向我報帳,收回的票由我保管,是由我向銀行
核對客戶有無入帳。....因我及乙○○等人目前經營地下
錢對外放款後對借款人的擔保品(如機械器具)做設定需
有地方擺放,所以才會承租桃園○○路000 號處,....我
約從98年間出資約三十萬元與壬○○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工
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4頁、99 年度偵字
第17244號卷二第118、119頁)。
⒊另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伊與乙○○先到庚○○的板
橋及中和交界正隆廣場公司找庚○○,在該公司信箱發現
庚○○的板橋住址,在板橋火車站附近某棟大樓,在庚○
○住處樓上電梯門口遇到庚○○,乙○○問庚○○住哪裡
,庚○○回答後,乙○○就推庚○○到住處,叫他開門,
進去後乙○○叫伊先看著他,乙○○打電話給公司的人。
去的時候乙○○找到人叫我伊看著庚○○,伊在約庚○○
1 個人身高的長度旁看著庚○○,讓他沒辦法打電話,乙
○○也有在旁邊看著,一邊看著一邊打電話,乙○○及我
擋在門口,等公司的人回電話後,乙○○叫伊先下樓等,
等不到20分鐘,乙○○叫伊先走,伊就開我黑色馬自達離
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88、89頁),又被
告乙○○於偵訊中亦陳稱:98 年9月11日一開始是伊跟丙
○○先過去,之後聯絡其他人到場(見99年度偵字第8975
號卷三第24頁),足見被告丙○○業有參與本件構成要件
犯行,其事後辯稱並無參與本件犯行云云,顯非可採。另
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丙○○只知道要去
處理債務,98 年9月11日丙○○僅係送伊去庚○○之板橋
住處樓下即行離開,不確定丙○○是否在場云云(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然被告戊○○對此亦
證稱:被告丙○○於98 年9月11日僅送伊去庚○○之板橋
住處樓下即行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6宗第141頁反面),
核其等所述情形均為被告丙○○開車載其到達庚○○板橋
住處樓下後即行離開,欲以此證明丙○○對本件犯行並不
知情,然所述情節竟然雷同,顯有可疑,對此,被告乙○
○經辯護人詢問戊○○、向哲緯如何到場時,又改稱:伊
想應該是自己開車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0 頁反面)
,顯見其迴護被告丙○○而妄言虛論之情,且被告乙○○
、戊○○所述情形,與前開被告丙○○自承情節不符,足
見被告乙○○、戊○○事後所述,允無可採。
⒋況被告丙○○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此據其自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84頁,原
審卷第2宗第149、150 頁)。依被告丙○○之0000000000
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被告丙○○在98 年9月12
日下午6 時許之位置係臺北縣板橋市國慶路附近,且其於
下午6 時23許曾接到被告乙○○(0000000000號)來電,
其於晚上7時11 分使用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0號5樓頂」(見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
四第331至333頁)(按:臺北縣板橋市國慶路距離中山路
一段不遠,又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在富國路附近);又其
於98 年9月13日下午5、6時許,跟被告乙○○、壬○○一
樣,從桃園北上,經土城而到板橋四川路、中山路一段附
近,嗣停留在板橋中山路一段附近,跟被告乙○○、壬○
○一樣約在晚上10點多開始離開板橋而到中和,只是被告
丙○○並沒有直接回去桃園富國路,而是到98 年9月14日
凌晨1時許才回到桃園富國路(見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
四第333至338頁)。此外,就98 年9月12日晚上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0號6樓之6 部分,被告乙○○於偵訊時
亦供稱丙○○當晚曾經到場(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
第25頁),故而,被告丙○○於98 年9月12日確有參與犯
行,且其於98 年9月13日下午、晚上也有與被告乙○○等
人及庚○○、卯○○一起從桃園前去庚○○居所(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0 號6樓之6),再又一起強押子○○及
庚○○、卯○○離開,亦堪認定。
⒌再就在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部分,查被告許芳裕於
偵訊時供稱:很多人都有打,我自己也有打,我有打庚○
○及子○○,還有丙○○、戊○○、向哲緯都有打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96頁),又被告乙○○於偵
訊中供稱:我、向哲緯、癸○○、許芳裕、戊○○、丙○
○每天在鐵皮屋那裡看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
三第28頁),益徵被告丙○○所辯在在為不實。
⒍再者,訊之被告丙○○坦承於98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開車
從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載戊○○及庚○○等人去板
橋四川路附近。雖然被告丙○○並未於98 年9月16日晚上
與被告乙○○等人一起南下臺中、嘉義,但被告丙○○有
於98年9月18日凌晨3時許開車從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
房出發,將庚○○、卯○○、辛○○、己○○均載送至板
橋四川路附近釋放(除了被告丙○○有前往,尚有被告戊
○○、向哲緯、許芳裕、寅○○亦有前往),顯見被告丙
○○於被告乙○○等人南下臺中、嘉義的期間,仍留在桃
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看守庚○○、卯○○、辛○○、
己○○,防止庚○○、卯○○、辛○○、己○○離去,益
堪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㈦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雖辯稱:伊均未參與,均不在場,與其他共同被
告間亦無犯意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專由伊一人
使用,而有借予伊姊夫即共同被告癸○○使用云云。然查:
⒈本件告訴人卯○○、子○○、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均
指稱在其等被押的期間內,被告寅○○有參與犯行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161至168頁、第173至178頁
、第245至249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警察給伊一張裡面有很多張照片的紙,要伊指認哪一位是
本案的被告,警察並無給予任何提示,且在本案發生前伊
與本案被告並無接觸,伊所提到的外號確實是出於當時之
記憶,且伊當時因記憶比較深刻,所以可以指出每個階段
有參與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雖證人己○○亦不諱言是憑模糊的印象去指認,然參酌其
餘證人子○○、卯○○亦均指稱被告寅○○有參與本件犯
行,自堪認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非虛妄。至證人
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當初在警局時比較記得的
就是乙○○,其他的人伊不是很清楚,現已無法指認何人
是寅○○,當初有些人不是伊直接指認出來,警察就提示
給伊看,有些是卯○○指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正
反面、第94頁反面),然證人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於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均實在,且記憶比較清晰
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2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5 頁反面
),且證人子○○更證稱:警察有拿照片給伊看進行指認
,有些是伊講了外號,警察就說是誰,有些是卯○○指認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足見證人子○○於偵訊時
所為證述,乃本於其記憶而為,被告寅○○認證人子○○
自偵查伊始即無法確認其是否在場云云,顯非可採,至證
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因距案發已達6 年之久而記憶模
糊,致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寅○○,然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仍
係本於其記憶而為,自無從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遽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寅○○於99 年3月23日警詢時亦供稱其受僱於壬○○
從事借放款工作,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實際負責人
是壬○○,壬○○、乙○○、向哲緯、戊○○、蔡佳博、
丙○○、許芳裕是從事經營放款公司之成員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17244號卷二第284、285 頁)。核與被告丙○○
於99 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其與壬○○、乙○○、戊○○
、寅○○、向哲緯、蔡佳博、許芳裕都是公司成員,公司
以放貸為業務,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算是公司倉庫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84、85頁)相符。
⒊又被告寅○○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此據其自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7244號卷二第282頁)
。依被告寅○○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
置可知,被告寅○○從98年9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98
年9月16 日下午止,其所在位置經常是在桃園縣桃園市富
國路、永安路、寶慶路、莊二街、同德五街、大興西路二
段附近(見原審卷第3宗第55至93 頁)(按:桃園永安路
、寶慶路、莊二街、同德五街、大興西路二段均在富國路
附近)。就此,被告乙○○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向哲緯
、癸○○、許芳裕、戊○○、丙○○每天在鐵皮屋那裡看
管,寅○○有在鐵皮屋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
三第28頁)。至被告乙○○於當日偵訊時固證稱:子○○
於98 年9月14日早上7、8點時曾經逃跑,被伊、戊○○、
向哲緯、許芳裕等人抓回來,被告寅○○沒有一起去抓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28頁),然此僅係面對
子○○逃跑之突發狀況所為犯罪分工而已,無解於被告寅
○○確有在場看管子○○之情,被告寅○○徒以此認被告
乙○○前後所述不一,顯非有據,亦此敘明。至被告乙○
○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核與各項積極證據明顯
有違,自非可採。
⒋再依被告寅○○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
置可知,被告寅○○於98年9月16日晚上9、10時許,跟被
告乙○○、壬○○一樣,從桃園開始南下臺中,約於晚上
11時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一帶,並有到北屯區崇德路一帶
,之後轉往西屯區一帶,於翌日(98年9月17日)凌晨2時
許又南下,於凌晨3時30 分許抵達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
之後,被告寅○○於98 年9月17日清晨時出發北上,於98
年9月17日上午7、8時許抵達桃園,復於98年9月18日凌晨
2點多從桃園縣桃園市富國路出發,於凌晨3時許到達在臺
北縣板橋市四川路附近(見原審卷第3宗第93至102頁),
依此足見被告寅○○除了與被告乙○○、壬○○等人一起
南下臺中、嘉義,之後,被告寅○○也跟戊○○、向哲緯
一樣在98年9月17日清晨時北上桃園,也於98年9月18日凌
晨從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房出發,將庚○○、卯○○
、辛○○、己○○於凌晨3 時許均載送至板橋四川路附近
釋放(除了被告寅○○有前往板橋四川路,尚有被告戊○
○、向哲緯、許芳裕、丙○○也有前往),足見被告寅○
○有參與被告乙○○、壬○○等人之本件犯行益明。
⒌至被告寅○○固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專由伊一
人使用,而有借予伊姊夫即共同被告癸○○使用云云,然
經核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3 宗
第44至102頁),該行動電話於98 年9月12日凌晨1時02分
許至同年月14日晚間6時56分許、98 年9月16日凌晨5時35
分許至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16分許、均有撥打電話與癸○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顯見上開時段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仍為被告寅○○所持用,被告寅○○空言
指稱於本件犯行期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
告癸○○借用云云,核屬空言狡辯,無可採信。
⒍綜上,被告寅○○上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自98年9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路000 號鐵皮廠
房開始,與被告乙○○、壬○○等人之間有私行拘禁、傷
害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被告乙○○、壬○○等人之犯行,
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㈧被告等人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指被告乙○○等人強行取走庚○○之皮包證件,
及強行取走卯○○之皮包1 個(及皮包內之財物)、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1張),及強行取走
己○○之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財物)、行動電話1支部分
,然訊之被害人辛○○於偵訊時業陳稱:他們後來載我到
板橋市四川路放我走時,他們有把我被搶的皮夾、證件、
手機及部分現金二萬元還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
卷三第26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復證稱:其於98年9
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附近被釋放時,有看到被告
等將庚○○、卯○○、己○○的行動電話、皮包還給他們
,並稱「當時我們都在,然後還給我們」、「我確定是全
部拿回去,4 個人下車的時候都有互相詢問」、「因為當
時下車時就是有問對方有無缺少什麼東西,大家都表示被
拿走的東西都有全數歸還」(見原審卷第4 宗第199、207
頁),故庚○○、卯○○、辛○○、己○○等人遭被告乙
○○等人強行取走的皮包、行動電話,既已歸還,被告乙
○○等人就所取走之皮包、行動電話應無不法所有意圖,
自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至告訴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固指其被強行取走之物有側
背包(側背包內有其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的存摺、印章,與護照、台胞證),以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與其身上的皮夾(皮夾內有現金六千元、
國民身分證、日本核發的外國人登錄證,與彰化銀行板橋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中國信託商銀提款卡
、富邦銀行提款卡、日本UFJ銀行提款卡),以及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汽車鑰匙(即9070-VV 號小客車之鑰
匙)、住處鑰匙等語,然訊之告訴人子○○於原審審理時
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有還給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則因話機摔壞,被告乙○○等人乃交給伊另
1支話機,以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伊不確定或不
記得皮夾、現金6000元、國民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
中國信託商銀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住處鑰匙有無還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 宗第42至45頁);至告訴人子○
○雖另證稱: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
摺、印章,與護照、台胞證、日本UFJ 銀行提款卡沒有還
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宗第42至45 頁),惟告訴人子○
○前於98年9月22日警詢、98 年10月27日偵訊中指是「存
摺、印章」(見98 年度偵字第27201號卷第12、50頁),
但其於98 年11月13日警詢中、99年2月3日警詢中、99年3
月5日偵訊中、99 年3月8日偵訊時則指是「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見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316、318、327
頁、98 年度偵字第27201號卷第193、200頁),究竟有無
包括提款卡,即非無疑,經原審分別向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告訴
人子○○有無申請補發之情形,告訴人子○○於98年10月
20日有向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掛失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印鑑、晶片金融卡,並申請補發新存摺、新晶片金
融卡與更換印鑑(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101 年3月5日彰板
字第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料、原審卷第6宗第87至89頁)
,另告訴人子○○於98年10月19日有向臺北縣永和市戶政
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記載遺(滅)失時
間為「98年10月19日」,遺(滅)失地點為「臺中」(見
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件、原審卷第6
宗第94、96頁),又告訴人子○○於98 年10月6日有檢附
「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
請遺失補發護照(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2月24日領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
、「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影本、原審卷第6 宗
第104、107至109頁)。然告訴人子○○雖於98 年10月20
日有向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掛失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印鑑、晶片金融卡,並申請補發新存摺、新晶片金融
卡與更換印鑑,但是,能否據此即指告訴人子○○彰化銀
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的確均遭被告
乙○○等人強行取走且未予歸還?仍有疑問,蓋依卷內之
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339、340頁),告訴人子
○○在98年9月18日晚上被釋放後,該帳戶在98年9月21日
曾被以提款卡提領的方式提領了3萬800元,在98 年9月25
日曾被以提款卡提領的方式提領了2萬元,在98年9月30日
曾被以提款卡提領的方式提領了2 萬元。換言之,告訴人
子○○於98 年9月18日晚上被釋放後,曾經多次使用其彰
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該提款卡在其於98年
9月18日晚上被釋放時,顯然是在其持有中。則其於98 年
10月20日向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掛失該帳戶「提款卡」之舉
動,無論其動機為何,顯已不足以憑此認為其彰化銀行板
橋分行帳戶的提款卡「遭被告乙○○等人強行取走且未予
歸還」。既然提款卡部分已有前述疑問,則其於98年10月
20日向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掛失該帳戶「存摺、印章」之行
為,能否依此認定其「存摺、印章」是「遭被告乙○○等
人強行取走後未予歸還」?即非無疑問,自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子○○雖於98年10月19日有向臺
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記
載遺(滅)失時間為「98年10月19日」,遺(滅)失地點
為「臺中」,因申請書上記載的遺(滅)失時間「98年10
月19日」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逾1個月久,該所謂「遺(
滅)失」是否是指本案?實難遽然認定。再者,經告訴人
子○○簽名之「本人遭『天道盟』綽號『大腸』男子為首
之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侵害過程」內容中,稱98 年9月
18日時有交還身分證(見99 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321
頁),是告訴人子○○雖有於98年10月19日向臺北縣永和
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的舉動,但憑此應不足
以使人確信其國民身分證「遭被告乙○○等人強行取走後
未予歸還」。
⒊被告乙○○等人於98年9月14日凌晨持強取之9070-VV號小
客車的鑰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 號地下室的停車
場,以該汽車鑰匙啟動該車後駕車駛離,訊之被告乙○○
業供稱:子○○有請1 個天道盟叫「水枝」的老大來要我
們把車子還給他們,當時口頭上以20萬元取走該車,但是
車子有給他們牽,他們把車子牽走後並沒有給我這筆錢。
這20萬元是要還給庚○○的,我可以從中抽取5成云云(
見本院卷第5 宗第111至113頁),另被告戊○○於偵訊時
亦陳稱曾有1 名天道盟叫水枝(台語)的人出面在談該車
之事,其於原審審理時也陳稱有將該車交給水枝(見99年
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46頁、原審卷第5宗第113頁),另
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曾經要一個叫
做「水枝」的人,要跟乙○○他們要把車子要回來?)有
可能是林翾敬叫他們去要的,不是我叫的,因為那天林翾
敬的朋友被綁走的時候,他的朋友有跟林翾敬聯絡的時候
,好像有跟什麼枝的人聯絡,所以有可能是這樣子(見本
院卷第6宗第45頁),自難認被告乙○○等人就9070-VV號
小客車(以及鑰匙)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強盜罪。
⒋被告乙○○、癸○○有於98 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逼迫
子○○告知其所有、先前遭強行取走之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子○○因不堪被
毆打而說出密碼,嗣被告乙○○、癸○○即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強押己○○同車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 號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並交付前揭子○○彰化銀
行板橋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予己○○,及告知提款密碼
,先命令己○○獨自進入該分行內向行員表示欲領取子○
○前揭帳戶內之現金70萬元,在辦理領款過程中,乙○○
亦進入該分行內站在櫃檯前己○○右後方監看己○○,待
確定行員即將完成交款動作時,乙○○始轉身,與己○○
一前一後走向分行大門,己○○走出分行外上車,乙○○
在車上即將70萬元現金拿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⒌又告訴人卯○○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的確是「阿祥」(按
即林翾敬)欠的債務,「阿祥」是跟台北市八德路的錢莊
借錢,乙○○認為伊認識阿祥,押伊可以找到阿祥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7201號卷第74、204頁)。核與告訴人陳
祁彬證稱:伊與被告乙○○等並無債務糾紛,綽號「阿祥
」的男子被放款,阿祥是絔林國際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本件庚○○被綁走的債務是「阿祥」欠地下錢莊的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7201號卷第74 頁)相符;又共同被告
向哲緯於偵訊時亦稱:被告乙○○錢好像是借給1 個叫「
阿祥」的男子(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53頁);況
被告乙○○於98年9月14日下午業已自告訴人子○○處取
得50萬元,但仍不就此罷休,猶繼續私行拘禁陳祁彬、庚
○○、卯○○、辛○○、己○○等5 人,並指示陳祁彬將
林翾敬約出來處理債務,復於98 年9月16日晚上夥眾將子
○○帶到臺中找林翾敬,再將受林翾敬委託出面之「阿雄
」亦私行拘禁,已如前述,益見積欠被告乙○○債務者,
當為林翾敬。
⒍另被告乙○○係經營放貸公司為業,已如前述,參以被告
戊○○於99 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們不會用暴力,只
有子○○是詐騙集團我們才押他,....是乙○○打電話給
我們,我是由丙○○從富國路公司帶到中山路,....我們
6 人將子○○帶到富國路公司,....押到富國路後我用愛
的小手抽他腳底,叫他還我們錢,....七十萬元是子○○
以電話打給在桃園的不知道何人,講簿子裡有錢,由乙○
○及4名被害人中其中1名胖胖黑黑的年輕人去領,50萬元
還我們由乙○○拿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三第
43、44頁),足徵被告戊○○等人當時一直認為所要追討
的錢,乃是「我們」的錢,故由被告乙○○出面出借的五
十萬元,並非被告乙○○私人出借的50萬元,而是被告乙
○○等人的放貸公司所出借之50萬元。被告乙○○辯稱:
出借的錢是伊自己的錢,因為對方的人很多,所以伊請朋
友來幫忙云云,自非可採。
⒎然訊之告訴人子○○業證稱:伊與庚○○、卯○○、林翾
敬等人均為絔林國際有限公司之同事,伊係絔林公司之經
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317 頁反面、原審
卷第6宗第31 頁),另被害人辛○○亦證稱:庚○○、卯
○○、子○○、己○○、林翾敬均為伊之前在絔林公司的
同事,林翾敬與子○○為公司主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8975卷三第264頁、99年度偵字第17244號卷二第650、651
頁),足見子○○與林翾敬間確具相當關連性;至告訴人
子○○雖另證稱:庚○○是絔林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阿祥(林翾敬),就是因為庚○○掛名才押他,就
是想利用我們認識阿祥找出阿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9
75卷三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證稱:被告
等跟伊說押伊等走就是要逼「阿祥」出來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8975卷三第156、177頁)相符,均指被告乙○○等
人乃僅以林翾敬為索債對象;然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卯○○
亦不諱言:乙○○有說子○○身上有存摺,裡面有存款70
萬元,就要先幫阿祥(林翾敬)還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8975 卷三第166頁),另告訴人即證人子○○亦證稱:
「阿祥(林翾敬)」曾以庚○○為絔林公司掛名負責人向
被告乙○○等人的錢莊借50萬元未清償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8975號卷二第317 頁),是被告乙○○等人因認告訴
人子○○係絔林公司管理階層,在遍尋不著實際借款之林
翾敬之情形下,認應由林翾敬借款名義之絔林公司管理階
層即告訴人子○○代為清償林翾敬之欠款,尚難認業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此觀被告乙○○於取得70萬元現金後,即
先將其中20萬元交予被害人庚○○,以代告訴人子○○償
還先前積欠庚○○之20萬元現金,業據告訴人子○○證述
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二第310 頁),足見被告
乙○○等人確僅就獲償50萬元債務之範圍取去陳祁彬之金
錢,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⒏至被告乙○○、壬○○、癸○○於98年9月17日晚上7時許
抵達臺中市,嗣於臺中市中正路附近之某民宅與林翾敬見
面,林翾敬當場簽發3張面額各為50 萬元之本票予乙○○
、壬○○等人,並同意於翌日(98 年9月18日)交付現金
50萬元以解決本件債務,固如前述,然被告乙○○、壬○
○於翌(18)上午前往臺中市中正路附近之民宅準備向林
翾敬拿錢時,因林翾敬另有其他友人居間協調而未能順利
取款,亦如前述,訊之告訴人子○○亦證稱:98 年9月18
日當時伊不在場,伊在嘉義的時候聽看管伊的人說林翾敬
今天會先拿50萬元,拿了伊就可以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6宗第47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98年9月18日確有
交付50萬元事實,是被告乙○○等人既未實際自林翾敬處
受償上開債務,被告乙○○因而繼續以先前自子○○處取
得之50萬元充為債務之抵償,甚至於釋放子○○後仍不斷
騷擾子○○,甚或於警方開始偵辦本案後起意串謀子○○
,將債務人由林翾敬改為子○○,自均難認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不能排除被告乙○○等人倘能確實自林翾敬處受償
本件債務,即會將該50萬元歸還子○○之可能。
⒐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乙○○等人取走子○○銀行帳
戶內70萬元現金之行為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自與
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壬○○、癸○○、戊○○、丁○○
、丙○○、寅○○、甲○○等均有分階段或全程參與上開犯
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經查:被告乙○○
等人於民國98 年9月11日晚上8、9時許起,先後將庚○○強
押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附近之「蘇活汽車旅館」房
間內,及將庚○○、卯○○、辛○○、己○○、子○○等人
強押、囚禁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及同市
同德五街、中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透天厝內等處,輪流
看守,至98 年9月18日始行釋放,顯然剝奪庚○○等人行動
自由後,將彼等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達6、7日之久,已
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乙○○、壬○○、癸○○、戊○○、丁○○、丙○
○、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乙○○、壬○○、癸○○、
戊○○、丙○○與前案共同被告向哲緯、許芳裕就本件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私行拘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自98 年9月12日晚上6、7時
許起參與上揭7名被告之犯行,自參與時起與上揭7名被告就
傷害、私行拘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共犯。被告寅○○自98年9月12日晚上7時30分左右起參與
上揭7名被告與丁○○之犯行,自參與時起與上揭7名被告及
丁○○就傷害、私行拘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
,就98年9月13日晚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號6 樓
之6前傷害、強押子○○搭乘電梯下樓之犯行,與上揭7名被
告及丁○○、寅○○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自98 年9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起參與上揭7
名被告與丁○○、寅○○之犯行,自參與時起與上揭7 名被
告及丁○○、寅○○就私行拘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其不法內涵,原即包括強
暴脅迫等犯罪手段在內。被告等就事實欄一部分,於私行拘
禁行為開始時及繼續中,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乙○○、壬
○○、癸○○、戊○○、丁○○、丙○○、寅○○、甲○○
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剝奪庚○○、卯○○、辛
○○、己○○、子○○、綽號「阿雄」男子共6 人之行動自
由,乃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私行拘禁罪處斷。又被告乙○○、壬○○、癸○
○、戊○○、丁○○、丙○○、寅○○在事實欄一之行為繼
續中,傷害卯○○、子○○之身體,是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
,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又
被告乙○○、壬○○、癸○○、戊○○、向哲緯、丁○○、
丙○○、許芳裕、寅○○、丑○○就上揭所犯私行拘禁、傷
害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私行拘禁罪論處。查被告乙○○曾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6年1月9日執行完畢,又被告癸○○曾於95 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21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前審被告前案刑案紀錄表可憑,其2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壬○○、癸○○、戊
○○、丁○○、丙○○、寅○○、甲○○所為將庚○○、卯
○○、辛○○、己○○、子○○等人強押、囚禁之行為,應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原判決僅論以同條項
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當;㈡
被告乙○○、癸○○、戊○○、丁○○、丙○○、寅○○、
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子○○50萬元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子○○亦表示原諒
被告之意,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和解筆錄、和解
書、支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1
5 至122 頁、第125 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乙○○、癸○○
、戊○○、寅○○、甲○○、壬○○業賠償被害人己○○10
萬元,己○○亦表示原諒被告乙○○、癸○○、戊○○、寅
○○、甲○○、壬○○之意,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95 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等量刑上之情狀,所
為量刑亦難謂當;被告壬○○、丁○○、甲○○、丙○○、
寅○○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另被告乙
○○、癸○○、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否認有何私行拘
禁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罪,並
有前揭事證足佐,其犯行明確,其上訴雖亦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壬○○、癸○○、戊○○、丁○○、丙○○、寅○○、甲○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乙○○、癸○
○另犯強制罪部分,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乙
○○、癸○○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
判決就被告乙○○、癸○○所犯私行拘禁、強制罪所為應執
行刑宣告,業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且依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亦無從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業
經確定之強制罪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本案審理之
私行拘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亦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乙○○、壬○○、癸○○、戊○○、丁○○、丙
○○、寅○○、甲○○恣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害人多達
6 人,被告等非但對被害人任意予以毆打,且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期間甚久,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最長者甚至將近1 個星期
,顯見其等目無法紀,除侵害被害人人身自由外,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手段亦甚值非難,並審酌
其等乃因債務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分別
審酌其等素行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犯後態度,
及被告乙○○、癸○○、戊○○、丁○○、丙○○、寅○○
、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子○○50萬元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子○○亦表示原
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
。
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被告向哲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張)、被告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均為其等所有、於犯本案期間用
以彼此聯絡,乃係供聯絡犯意而屬犯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之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乙○○、壬○
○、癸○○、戊○○、丁○○、丙○○、寅○○、甲○○等
人上開犯罪情狀,尚無從認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同理,亦無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而宜諭知緩刑情事;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乃為拘役及罰金銀元300 元,核即無再予減輕其法定
刑之餘地,且被告乙○○、壬○○、癸○○、戊○○等所宣
告之刑,依法亦無從給予緩刑之諭知。被告乙○○、甲○○
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乙○
○、甲○○、丙○○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均無理由,亦此敘
明。
陸、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壹支 │被告乙○○所有,查扣地點:桃園│
│ │M 卡壹張) │ │縣桃園市○○路000 號 │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壹支 │被告戊○○所有,查扣地點:桃園│
│ │M 卡壹張) │ │縣桃園市○○路000 號 │
├───────────────────────┼─────────────┼───┼───────────────┤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壹支 │被告向哲緯所有,查扣地點:桃園│
│ │M 卡壹張) │ │縣桃園市○○路000 號 │
├───────────────────────┼─────────────┼───┼───────────────┤
│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壹支 │被告癸○○所有,查扣地點:臺北│
│ │M 卡壹張) │ │縣板橋市○○路○段00號 │
├───────────────────────┼─────────────┼───┼───────────────┤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壹支 │被告丙○○所有,查扣地點:桃園│
│ │M 卡壹張) │ │縣桃園市大興西路二段139 巷173 │
│ │ │ │號12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