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欄修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中旬至95年4月28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