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另因迭犯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三月、五月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上揭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四月,與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再分犯詐欺、竊盜,分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五八號、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五十日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出於詐財以購毒之動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向乙○○詐得之車牌號碼ZUK-802號機車(此部分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嘉義市○○路二三八巷五號甲○○經營之早餐店,佯稱其為臺塑公司負責採買外勞早餐之人員,欲每次向甲○○訂購四十份早餐,然須先行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並到代辦處簽約,於取得上開現金後,在偕同甲○○前往代辦處途中,伺機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甲○○始查悉受騙。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時、地如何詐欺被害人甲○○等情,迭於警詢、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另因迭犯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三月、五月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上揭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四月,與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出詐欺購毒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年值青壯不知以己力工作謀生,竟施以口頭詐騙方式之手段;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犯罪紀錄累累,迭為詐欺、竊盜外,另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達一萬六千元;犯罪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惟審酌其於自始坦承犯行,對被害人指訴毫無委飾、詐得金額不高,上開求刑稍屬過高而不克採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