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於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淡薄、對他人財產法益輕忽漠視;兼衡其本案行竊之方式、所竊物品、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