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塑膠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補充「甲○○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及將第6列之「自94年4月間某日起」更正為「自94年5月12日後某日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朴子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