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發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六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且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惟別有用心怕人追查不法使用者,始會使用他人帳戶為人頭帳戶,竟在按常人智識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時,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透過中國時報刊登之收購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之廣告,得知有人要收購金融帳戶後,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財」)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本(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償出租或出售予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使用。而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於收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遭詐騙理由,並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向甲○○購得之帳戶,以之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甲○○之金融帳戶內,再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金融卡將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甲○○以此方式幫助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陸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偵知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有償出租及出售予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述被害之情節明確(分別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三字第0920035256號警卷第一頁;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二字第0930001687號警卷第三頁),足見被害人乙○○、丙○○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帳戶中乙情,應堪認定;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嘉縣警刑業字第0920055947號函後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嘉營字第0920100731號函後附之掛失止付申請書各乙份、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信銀嘉義00000000003號函後附之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信銀嘉義00000000008號函後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設定為問題帳戶日期、電話設定掛失存摺及印章時間、最後一筆提款時之ATM所屬銀行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分別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三字第0920035256號警卷第一八至二四頁;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二字第0930001687號警卷第四至一○頁)。查金融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一般人均無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是依社會常情,以區區每本存摺帳戶一千元或三千元之代價將金融存款帳戶出賣或出租予他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益證被告應足以知悉提供上開金融存款帳戶係為幫助詐欺之用。且本案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非至愚之人,是若其不知收購帳戶之人其用途為何,實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供己之用,何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顯見被告既得預見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將有以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作詐騙之用,仍為獲取每本存摺帳戶一千元或三千元之報酬,提供前開存款帳戶予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犯罪,則被告顯具有縱容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該帳戶做為詐騙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無疑。從而,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分別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理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詐,同時收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受騙之人匯入款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綽號「阿財」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固非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查依本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以及上開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曾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理由,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然除被害人乙○○、丙○○外,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維生常業詐欺,並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應認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充其量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是公訴人認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且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先後二次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幫助,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裁判意旨參照),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詎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又其不思努力工作,換取報酬,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實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姑念其本身所得財物僅五千五百元,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揭所為尚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參照)。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該行為在刑罰體系上原係不罰之後行為,然因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之特殊社會防衛之需要,始予以刑罰化,至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
(二)查依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之指述,固稱彼等係受詐欺,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入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已如前述,此原即係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實施並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之所得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此等行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並不構成洗錢罪;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右揭不法之前行為幫助詐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被告上開所為並非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自難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即認被告有何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意;況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為,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其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重大犯罪」有間,綜上,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其所起訴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戶 名│ 帳 號 │時 間│ 地 點 │所得金額 │ │ │ │ │ │(新台幣)│ ├───┼─────────┼─────┼─────────┼─────┤ │甲○○│嘉義布袋大寮郵局局│九十二年八│嘉義市○○路某處 │每月租金三│ │ │號0000000、│月十四日某│ │千元,已收│ │ │帳號0000000│時許 │ │取一個半月│ │ │號 │ │ │租金四千五│ │ │ │ │ │百元 │ ├───┼─────────┼─────┼─────────┼─────┤ │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九十二年九│嘉義市○○路某處 │一千元 │ │ │義分行帳號0825│月八日下午│ │ │ │ │00000000號│一、二時許│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金額│匯款帳戶│ 遭 詐 騙 理 由 │ ├──┼───┼────┼───────┼────┼──────────┤ │ 一 │乙○○│九十二年│台北市北門郵局│上開嘉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 │ │九月二日│,一萬元。 │布袋大寮│以ID人物「橘子製造│ │ │ │下午二時│ │郵局邱建│機」在網路上公開販售│ │ │ │四十二分│ │偉之帳戶│天堂遊戲中之道具天幣│ │ │ │許 │ │ │為由,並留有盜用他人│ │ │ │ │ │ │名義申請之(0926│ │ │ │ │ │ │)411078、(0│ │ │ │ │ │ │917)955009│ │ │ │ │ │ │號電話,於被害人表示│ │ │ │ │ │ │欲購買天幣時,自稱「│ │ │ │ │ │ │甲○○」之成年男子即│ │ │ │ │ │ │要求被害人先匯款,惟│ │ │ │ │ │ │於被害人匯款後,該自│ │ │ │ │ │ │稱「甲○○」之成年男│ │ │ │ │ │ │子並未依約交付天幣。│ ├──┼───┼────┼───────┼────┼──────────┤ │ 二 │丙○○│九十二年│新竹縣湖口鄉信│上開中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 │ │九月十八│勢村成功路之德│信託商業│於某報紙刊登「神腦國│ │ │ │日下午五│盛郵局,各七萬│銀行嘉義│際簡訊發送員要徵人」│ │ │ │時四十一│九千八百二十三│分行邱建│之廣告,並留有申請人│ │ │ │分許及五│元及六千二百八│偉之帳戶│為LEO MOLIO│ │ │ │時四十六│十三元,共計八│ │,易付卡電話(095│ │ │ │分許 │萬六千一百零六│ │8)497724號,│ │ │ │ │元。 │ │而於被害人撥打上開電│ │ │ │ │ │ │話與自稱「張明達」之│ │ │ │ │ │ │成年男子聯繫後,該男│ │ │ │ │ │ │子即以給予被害人會員│ │ │ │ │ │ │密碼為由,要求被害人│ │ │ │ │ │ │持金融卡至前開匯款地│ │ │ │ ││ │點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