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弄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未經甲○○同意,擅自開門侵入屋內竊取客廳神像所配掛之金牌..。」等語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竊盜罪,惟侵入住宅部分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以:「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五頁調查筆錄)提出告訴,而前開二罪間又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