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夏金郎黃義成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79號、第70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屠刀壹支、磨刀棒壹支、電子秤壹台、磅秤壹台、切肉機壹台、絞肉機壹台及大型冷凍庫叁座,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屠刀壹支、磨刀棒壹支、電子秤壹台、磅秤壹台、切肉機壹台、絞肉機壹台及大型冷凍庫叁座,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丙○○兄弟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項,且養豬戶棄置在畜牧場外等待銷燬、化製之斃死豬或淘汰豬,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又屠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而分切或販賣,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畜牧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初起,意圖供人食用,連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2885-JN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大林鎮、溪口鄉及雲林縣大埤鄉等地之畜牧場,收取養豬戶所棄置等待特約機構收回銷燬、化製之斃死豬,或以每隻新台幣(下同)5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蒐購淘汰豬隻,每日收取或購入之斃死及淘汰豬隻約7、8隻,得手後運至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48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未設任何污染防治措施,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即由甲○○擅自在非屠宰場之該鐵皮屋內,以屠刀宰殺、分切斃死豬或淘汰豬,而連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並於切取其肉塊與排骨後,以每公斤37元至40餘元不等之代價,將該等肉塊販賣予知情之戊○○,約每2至3日賣予戊○○1次,每次少則3、4百公斤,多則7、8百公斤;而戊○○購進肉塊後,亦違反違反畜牧法規定,意圖供人食用,自行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53號之「宏進食品工廠」內,將所購入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加工製為豬肉絲後零售出賣,計至94年8月上旬止,售出數量甚夥,情節重大;甲○○、丙○○復以每公斤30元之代價,將排骨出售予不知情之排骨酥業者賴柏如達4千餘公斤。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嘉義縣政府農業局畜產課人員,於嗣94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鐵皮屋內,當場查獲斃死豬5頭,並在該址大型冷凍庫內查獲分切完畢之屠體共4,280公斤(均已銷燬),及甲○○所有之屠刀、磨刀棒、電子秤、磅秤、切肉機、絞肉機、大型冷凍庫等物,始悉上情(戊○○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觸犯之罪,其法定刑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本院審理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2人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被告甲○○、丙○○兄弟於調查站、偵審中之自白,證人乙○○(即李氏兄弟之幼弟)及證人丁○○(即李氏兄弟鄰居)於調查站、偵審中之證述,證人戊○○、賴柏如、證人即養豬業者劉興龍、黃子展、邱琮哲、張晉祿、張憲章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秤重傳票、內臟處理及指示暨紀錄表、蒐證照片8張、扣案之屠刀1支、磨刀棒1支、電子秤1台、磅秤1台、切肉機1台、絞肉機1台與大型冷凍庫3座。

三、協商內容: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本件罪行願受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宣告;被告丙○○就本件罪行願受有期徒刑1年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之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

六、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義 成

法 官 盧 鳳 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