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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9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改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及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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