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9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改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及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