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一一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再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臺南縣後壁鄉菁寮村七之一號、嘉義縣朴子市稻江管理學院後面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後壁鄉菁寮七之一號查獲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台,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海洛因係向劉嘉享購買,而警方並因而破獲劉嘉享販賣海洛因案件。甲○○又另行起意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二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他案在該址為警查獲,並於甲○○所駕駛車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