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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一月,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明知服用毒品不得駕駛機動車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此部分並經公訴人撤回起訴),竟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MF—七六七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村○○○○○路往鹿草鄉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南和村六鄰七四之一號(一六三線十三公里六百公尺)處時,與李牡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三—九二0六號(起訴書誤載)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前往處理,現場遺有二支注射針筒(一支留於車禍現場,另一支置於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發覺甲○○有施用毒品,乃將受傷之甲○○送往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救治,並囑託上開醫院診斷,上開醫院診斷為:意識不清,疑似藥物作用後,再由警方對其施以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⑵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頁);

⑶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確認報告一紙(見警卷第十二頁);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九張(見警卷第五至七、十七至二一頁);

⑸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書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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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