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七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