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共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及小夾鍊袋貳個、填充器貳支、橡皮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各該外包裝袋共肆個及小夾鍊袋貳個、填充器貳支、橡皮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點一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點○七九八公克」,倒數第二行之「安非他命」前補充「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五四五○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安鑑字第○九六○○○○八四八號鑑定書」。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其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鑑驗結果,其中三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點一六公克)、其餘一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點○七九八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一紙在卷足稽,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四個,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及小夾鍊袋二個、填充器二支、橡皮玻璃球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