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9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9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3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罪事實欄並補充「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接受本件裁判」。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一○一號王子大飯店五○二室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李忠和自首表明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