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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彥誼

      林宗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9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彥誼、林宗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竊盜罪,均累犯,蔡彥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宗立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彥誼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6號、96年度嘉簡字第1989號、97年度嘉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及5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9年2月3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林宗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不知悔改,與賴俊廷(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6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林宗立駕駛車牌號碼5481-Z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彥誼及賴俊廷,至田之鈞所居住位在嘉義市○區○○路801之2號之「長田通訊行」,由林宗立及賴俊廷在車內等待並把風,蔡彥誼則經由未設護牆之缺口處攀爬至該址2樓陽臺,再經由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田之鈞所有之行動電話36支、IPOD1支、數位相機3臺、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與賴俊廷、林宗立駕車離去,並分別將其中8支手機以新臺幣1,900元、2,800元、1,000元、2,000元及700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由王琪鈺所經營之「飄雅通訊行」、廖本州所經營之「鴻朧通訊行」、李素芬所經營之「大華通訊行」、陳華國所經營之「行動部品通訊行」、賴志雄所經營之「創造奇蹟通訊行」。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彥誼、林宗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等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立、蔡彥誼、證人即同案共犯賴俊廷(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田之鈞(見警卷第31頁至第41之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王琪鈺、廖本州、陳華國、李素芬、賴志雄、蕭名豐、羅碧龍證述(見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目錄表、消費者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5481─ZM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手機買賣書、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贓物領據(保管書)各2份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份、贓物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之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第54頁、第58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107頁),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因立法本意乃在保護居家安寧免受侵擾妨害,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查本件遭竊位於嘉義市○區○○路801號之2「長田通訊行」,該店雖係工作場所,惟告訴人稱其居住在該處(見警卷第32頁),則本件犯罪地點應係有人居住之住宅,告訴人亦稱當天約凌晨3時30分許出門,約5時回家(見警卷第32頁),被告等行竊時間於凌晨4時許之夜間,雖行竊時告訴人未在內,惟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等與同案共犯賴俊廷3人事前為共同目的而謀議行竊,雖僅被告蔡彥誼下手實施竊取,被告林宗立與同案共犯賴俊廷2人把風,亦應論以結夥竊盜論罪。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竊盜罪。被告等與同案共犯賴俊廷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等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被告蔡彥誼四肢健全,屬青壯之年,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趁告訴人外出之際,結夥於深夜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且係負責實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未婚,平時與母親同住,之前在早餐店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有許多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告訴人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或恩怨;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惟告訴人已取回部分失竊物品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公訴意旨建議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同案共犯賴俊廷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一切情狀;(二)被告林宗立四肢健全,屬青壯之年,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趁告訴人外出之際,結夥於深夜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係負責在外把風之犯罪手段;未婚、平時租屋獨自居住,未與家人同住,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有許多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告訴人不認識亦無任何關係或恩怨;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惟告訴人已取回部分失竊物品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起訴書建議判處有期徒刑1年、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同案共犯賴俊廷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建議宣告被告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為矯治云云。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查被告蔡彥誼近年僅於96、97年間有4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林宗立近年則無任何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遽認渠等具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者,被告等本件犯行既已判處如上非輕之刑,經此教訓,諒足以使渠等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故審酌本件被告等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渠等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等情,倘令渠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乃不為令渠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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