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4年5月2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3月30 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上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6月22日確定,因而聲請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按為95年7月1日),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為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裁定如主文。